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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

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

再抗告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同年9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具領單及本院查詢表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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