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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翁芳靜楊熾光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賢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勛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上訴人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2年多來歷經100餘次之協商、聯絡、開會及討論,仲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被上訴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負責人林資清、總經理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與被上訴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認識,並從中協商,於98年3月31日完成三家公司正式簽立工程投資開發案。嗣得坤詮公司希望投資整個重劃案,於是上訴人又居間協商,過程中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土地2,000坪為報酬(該2,000坪土地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一切相關費用,每坪按60,000元計算,總計為120,000,000元)。詎得坤詮與馬上發公司於100年10 月14日正式簽訂協書,並完成整個重劃案之投資後,除了支付馬上發公司90,000,000元、經驥公司60,000,000元,另120,000,000元透過馬上發公司代收代付交予經驥公司,共計270,000,000元。而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向馬上發、經驥公司表達意見時,林資清、陳長助均稱:簽約時有向得坤詮公司之負責人王松山、金主李季霖表示上開120,000,000元是否包上訴人的部分?其仲介費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王松山、李季霖均表示他們會另外處理。另經驥公司林秋水表示重新商議時,這120, 000,000元是給經驥公司,至於要支付2,000坪土地給上訴人作為報酬部分,得坤詮公司同意另行支付2,000坪土地(其中60,000,000元約定為上訴人之仲介費)。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到李季霖公司,向李季霖拿仲介費時,李季霖卻表示支付給馬上發公司之270,000,000元已包含120,000,000元之仲介費。由於三方均說詞不一,互相推諉,而簽約時又不讓上訴人在場,致上訴人不能取得約定60,000,000元之仲介費,屢催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依居間契約,請求得坤詮公司給付報酬60,000,000元,如認仲介費用並非由得坤詮公司所應負擔,備位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請求得坤詮、馬上發公司平均負擔之。聲明:

㈠先位:得坤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0元,及自101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得坤詮、馬上發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並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重劃開發案之讓與前後因上訴人居中撮合,多次會同陳國禎、林秋水討論商議權利移轉價購之金額及細節,前後並提出多種協議書版本予李季霖及得坤詮公司,其中不乏將本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富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季霖、上訴人列為契約當事人或見證人之版本,足證上訴人參與重劃開發案讓與歷程時久,且參與之程度至深,原審以上訴人未列明為契約當事人、居間仲介人或見證人,亦未簽名於文件上,認定無居間關係存在,應非適法。

㈡依李季霖於原審101年4月12日之證述可知,確因上訴人之居間介紹,得坤詮公司之金主李季霖始與投資契約相關人員得以接洽。重劃案確係由上訴人居間撮合,然於契約接近搓合完成之階段,馬上發、得坤詮公司違悖誠信原則,故意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上訴人雖因此未能直接參與訂約,仍無礙上訴人與馬上發、得坤詮公司間成立居間關係。按100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林秋水業就上訴人居間仲介,擬定支付明細表,並已約定仲介報酬,惟於簽約之時,上訴人遭刻意排除。

㈢經上訴人之斡旋,於100年7月29日協商後,確定馬上發公司將重劃開發案轉由得坤詮公司承做,得坤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松山亦表示一筆90,000,000元支付予馬上發公司,另120,000,000元由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至遲在此日與得坤詮公司成立仲介契約。按依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30日、101年1月12日上訴人與陳長助之錄音譯文;101年1月12日陳國禎與陳長助之錄音譯文;100年11月30日上訴人與陳長助、林資清、李季霖、林秋水之錄音譯文,可證明上訴人為仲介人,仲介費為60,000,000元。

㈣上訴人所提之電話談話錄音,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得坤詮公司以:上訴人先以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土地2,000坪作為報酬,折合為120,000,000元,嗣又以得坤詮公司同意另行支付上訴人2,000坪土地(其中60,000,000元約定為上訴人之仲介費);又以得坤詮、馬上發、經驥公司三方簽約時不讓上訴人在場,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致未能取得仲介費(約定為60,000,000元)云云,所主張之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前後不相一致,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均不能特定。得坤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從未同意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或其他費用,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馬上發公司則以:該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與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經驥公司三方當事人,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37頁以下)。嗣經驥公司、長春自辦重劃會為籌措經費,就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部分,另於98年3月31日徵得得坤詮公司同意墊支650, 000,000元辦理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150,000,000元辦理該重劃區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工程,三方當事人乃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以下),馬上發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為馬上發公司仲介成立該契約,與事實不符。得坤詮公司於訂立上開契約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與馬上發公司訂立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以下),約定馬上發、經驥公司退出重劃案之投資開發,即馬上發公司同意將依96年10月31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得坤詮公司接手辦理,而得坤詮公司則應支付馬上發、經驥公司就該重劃案已支出之重劃作業費用、成本等共合計270,000,00 0元,該270,000,000元中除其中90,000,000元係支付馬上發公司外,其餘180,000,000元應轉付與經驥公司,以支付經驥公司完成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60,000,000元、及為促成及辦理本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費用12 0,000,000元,由此可見,該270,000,000元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得坤詮公司所支付之上開對價包括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仲介費60,000,000元,與事實不符。馬上發、得坤詮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非經由上訴人仲介成立,原審卷第27頁之文書,亦非馬上發公司所製作,更未記載同意支付上訴人所指仲介費60,000,000元之文義,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得坤詮、馬上發公司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得坤詮公司:否認與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29日在台中市○○路0段00號3樓成立口頭仲介契約。依證人顏清標、陳長助、林秋水、林資清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並未實際參與重劃協商過程,僅有在場等待,無從證明仲介契約於該時地成立。本件重劃案當事人於100年7月29日前仍各有意見,對於協議內容尚未達成任何合意,難謂有何仲介報酬之約定成立。得坤詮公司透過馬上發公司代收代付交予經驥公司之120,000,000元款項,是否包含上訴人主張之仲介報酬乙節,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馬上發公司:

①馬上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居間仲介契約,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98年3月31日投資契約訂立後,因三方當事人對於得坤詮公司是否依約將資金到位之事,延至100年2月11日雙方仍有爭議,故上訴人主張於98年5至6月間,經其拉攏仲介,馬上發、經驥公司同意由得坤詮公司承受馬上發公司就該重劃案整個開發權利,且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仲介費等語,顯無可能。陳長助當時亦擔任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其係處理重劃會之事務,並非執行馬上發公司之職務,自難認有代表馬上發公司之代理權。上訴人自承99年4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起,曾由林秋水擬定重劃案投資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但因馬上發公司與得坤詮公司對契約條件有意見,致未簽約乙節,足見重劃案投資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並非因上訴人仲介而成立。

②有關100年7月29日協商會議係由訴外人張宏年出面邀約,上訴人到場後實際上亦未參與協商。又於100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不僅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協議書簽立時之見證人。98年間上訴人曾向馬上發公司總經理陳長助表示其「個人」願意承接重劃投資之後續投資事宜,馬上發公司遂表示願意配合辦理由上訴人「個人」承接重劃案之相關事宜,但並未委託上訴人居間介紹或媒介其他第三人承接重劃投資案,是馬上發公司與上訴人間自始並無任何居間契約之存在,亦無任何報酬之約定。

③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0年11月30日上午,與林資清、陳長助對話錄音之譯文可知,馬上發公司自始並未委託上訴人居間,亦未就協議書之成立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報酬,此觀諸上訴人多次向馬上發公司董事長表明其並無向馬上發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之意思自明。另上訴人提出100年2月20日上午、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30、101年1月2日,有關林資清、陳長助、陳龍男、陳國禎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因上訴人及陳國禎本身具利害關,不得以其片面主張,即為協議書為其所仲介成立,上開錄音內容亦無得坤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理權人之對話,且陳長助於當日並未在場,自難以其他第三人於事後之對話內容,主張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仲介成立。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得坤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得坤詮、馬上發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並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坤詮、馬上發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居間為雙務契約,居間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法人組織與他人成立契約有賴自然人為實際行為參與撮合契約成立之原因有多端,如未有居間給付報酬之合意,亦難認從中撮合契約者,均得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得坤詮、馬上發公司間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權利之轉讓存有居間契約,因請求支付報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得坤詮、馬上發公司均為營利法人,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其對外為法律行為,須由有權代表機關依法代表公司為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始能歸屬於公司,不能逕將公司董事、經理人等內部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對外所為意思表示,逕視為公司所為。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查上訴人為馬上發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54頁),其若與馬上發公司為居間等法律行為,應由馬上發公司之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而非由董事或經理人代表為之。

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經驥公司三方,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37頁以下),約定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嗣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經驥、得坤詮公司三方,於98年3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以下),約定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得坤詮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得坤詮公司同意墊支650,000,000元辦理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興建所需一切資金,及150,000,000元辦理該重劃區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工程費用;之後得坤詮、馬上發公司雙方,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以下),約定馬上發公司與經驥公司均退出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由得坤詮公司接手辦理,得坤詮公司同意給付馬上發公司270,000,000元(其中90,000,000元為馬上發公司代重劃會墊支之款項,60,000,000元為經驥公司完成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120,000,000元為促成及辦理該重劃區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馬上發公司應負責處理終止其與經驥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觀之上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之相關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得坤詮、馬上發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何居間契約關係,亦未有居間報酬款項之約定,不足以認上訴人與得坤詮、馬上發公司就系爭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存有居間關係。

三、證人李季霖於原審證稱:「我是本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有關於長春自辦重劃區的投資開發,你有無跟被告馬上發公司、被告得坤詮公司、經驥聯絡或投資開發?)我本身有投資被告得坤詮公司。(你與馬上發公司董事長林資清、馬上發公司總經理兼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經驥公司董事長林秋水,是否因為原告的介紹才認識?)我跟林資清、陳長助、林秋水只是見過面,談不上熟識,林資清與陳長助是原告介紹認識的沒錯,至於林秋水不是原告介紹的,我們是單純在得坤詮的工地遇到認識的,沒有特別經過他人介紹。(陳國禎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到得坤詮公司的工地和我遇到而認識的。(陳國禎有無特別介紹林秋水給你認識?)沒有。(原告介紹你與被告馬上發公司林資清、陳長助認識的主要目的為何?)當時因為我要投資得坤詮公司的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原告就帶我去跟他們認識。(得坤詮公司的董事長王松山也是經原告介紹跟林秋水、林資清、陳長助認識?)不知道。(你是否於99年12月間拿臺灣土地銀行融資意向書、得坤詮公司存款存摺影本給陳國禎,目的為何?)我不記得有拿這個東西給陳國禎。(原告有無到過你的本富公司要過仲介費用,是因為原告他要出國,委託陳國禎處理,你是否出具委託書要辦理?)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在100年12月1日去你的本富公司要拿仲介費,當時你有無說支付給馬上發公司的270,000,000元已包含原告的仲介費120,000,000元?)我不記得時間,而且仲介費用也不可能是找我拿,我不記得我有向原告說過支付給馬上發公司的270,000,000元已包含上訴人的仲介費120,000,000元這樣的話,而且我的立場也不會去講這樣的話,因為我是投資得坤詮公司,長春重劃案最後是我們本富公司的林金棟總經理直接跟林資清、陳長助溝通,所以也沒有要支付仲介費給原告的問題,因為從來就不是原告談的,之前原告是很想介入我們得坤詮公司的長春開發案,原告是想幫忙但是插不上手,最後是林金棟直接找林資清、陳長助談妥給付馬上發公司之前支出長春重劃案的作業費,這個案子才談成,並不是因為原告幫忙的原因。(本富公司林金棟總經理何時開始與馬上發公司溝通才完成重劃案的簽訂?)時間我記不得,大概是在簽訂卷第17頁以下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前的2、3個月。(林金棟溝通完成後,得坤詮公司或本富公司有無支付林金棟仲介費?)沒有。(上開協議書三㈢)所定120,000,000元款項用途為何?支付給誰?)我們當初付款給馬上發公司是一次付270,000,000元,但是因為馬上發公司知道經驥公司無法一次提供足夠的發票憑證,所以才會約定就90,000,000元的部分先開立發票,剩餘金額的憑證再陸續開給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原卷第66至68頁)。依其證詞內容,可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劃後土地2000坪或120,000,000元居間報酬約定之情事。

四、證人陳長助於原審證稱:「原告曾任馬上發公司之董事長,目前為董事。我是馬上發公司總經理,曾兼任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但已於100年10月中旬辭任。(得坤詮公司是否因為原告介紹而投資上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的開發?)當初經驥公司、得坤詮公司與重劃會簽約工程部分,將工程發包給得坤詮公司,當初這個案子是原告介紹得坤詮公司跟重劃理事會簽約。(提示卷第105頁、第111頁以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是否就是上述所稱簽約的契約書?)是的。(上述二份契約書是否還有後來馬上發公司的權利轉讓給得坤詮公司的階段?)有這件事。(提示卷第120頁以下之投資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有無看過?)有看過,但這是協議中的版本,先後有好幾個版本,這不是確定的版本。(協議過程中,有無提到要給原告仲介費用,就是以重劃後2000坪土地作為報酬?)這個是原告告訴我,得坤詮公司表示要給他2000坪土地,但我沒有從其他人的口中或文件得悉有這樣報酬的約定。(提示卷第27 頁文件,是否為林秋水寫的?)這張文件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是誰打的。(100年10月4日你有無與原告以國際電話通話中,談到要處理仲介費用6000萬元的事情?)沒有。(陳國禎是否在你辦公室打電話給原告後,交給你與原告談上開6000萬元仲介費用的事情?)沒有。(100年11 月30日原告有無到你辦公室問你6000萬元仲介費用的事情,你有無向原告表示王松山與李季霖就仲介費用部分他們會另外處理?)我當時沒有講到6000萬元,我是跟原告說我有跟林金棟提過,原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林金棟說他們會處理。(你為何要向林金棟提這件事情?)因為本富公司是得坤詮公司的投資者,本富公司派林金棟與林秋水、我協商並簽訂卷第17頁以下確定版本的協議書。(馬上發公司有無支付仲介費用給林金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由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自行告知陳長助得坤詮公司表示要給其2000坪土地報酬。又證人雖另證稱上訴人有介紹得坤詮公司簽約參與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之行為,惟如前述,馬上發公司早在96年10月31日即已參與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案,而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原審卷第37頁以下),而上訴人曾任馬上發公司董事長,且為現任董事,其介紹同業參與接手自家公司之投資開發案,應係本於自身職位及利害關係所為,難認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居間行為。且上訴人係主張與得坤詮,或馬上發公司存有居間契約關係,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有權代表該二公司之人員(就得坤詮公司部分應為董事長等公司負責人,在馬上發公司部分,因上訴人即為該公司董事,故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公司地位為當事人而達成居間之合意,自不能以參與重劃區開發案各方相關人員片面隨意所為模糊不一之言論,代表得坤詮、馬上發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之合意,亦即不得任以自然人間私相授受之方式,使法人公司承擔鉅額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又原審卷第27頁之文件,僅為一雜亂之重劃案費用估算手稿,存有多處刪除、打叉、問號等不確定性符號、塗改字跡,且無任何人員簽認用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五、證人陳國禎於原審證稱:「(原告是否有因長春重劃開發案介紹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馬上發公司負責人林資清、馬上發公司總經理兼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與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認識?)原告有因長春重劃開發案介紹林秋水、陳長助與王松山認識,林資清則沒有。(有無因原告這次仲介,上開公司簽訂投資開發的契約?)第一次是林秋水與王松山簽訂契約,第二次才由林秋水與陳長助及得坤詮公司三方簽約。(第一次與第二次是何時?)第一次98年2月24日,第二次98年3月31日。(提示卷第8頁以下投資開發契約書,是否即為你前述第二次所簽立的契約?)是的。(98年3月31日簽約之後,到了99 年3、4月間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是否有再找原告出面聯絡馬上發公司負責人林資清、總經理陳長助、經驥公司林秋水他們三方面洽談長春重劃開發案的事情?)王松山有再找原告出面聯絡陳長助、林秋水洽談長春重劃開發案的事情。林資清沒有,林資清是很後面才出現。(上開洽談的主要目的為何?)因為98年3月31日簽立的合約僅為工程合約,後來因為得坤詮公司想要攬下整個開發案,就找原告出面來協商、仲介,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協商將整個開發案移轉給得坤詮公司。(原告在99年3、4月後是否有替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得坤詮公司作何等仲介事情?)原告有居間協調上述將整個開發案移轉給得坤詮公司,並由得坤詮公司給付作業費給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的事情。(你剛所言的原告居間協調有無和得坤詮公司或是馬上發公司談到仲介的報酬?報酬為何?何時給付?)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有口頭跟原告約定,同意支付2000坪重劃分配的土地給原告作為仲介報酬,後來並有將土地轉換計價為每坪6萬元,總計1億2千萬元作為仲介報酬,但是這報酬是要給原告及陳長助平分的。(你在何時何地聽聞上開報酬之約定?)約於99年5月間及100年(月份記不清楚)在長春開發案的工地工務所,我在場親自聽到王松山對原告說要給原告開發案分配土地2000坪土地,要原告幫忙處理上述將開發案整個移轉給得坤詮公司的事情。(何時又約定把2000坪土地轉換成1 億2千萬元?)原告、我及陳長助、王松山有在工務所及馬上發公司講過多次2000坪土地要如何處理,後來就說要轉成1億2千萬元。(你本來說2000坪土地是王松山說要給原告的,為何後來要和陳長助均分?)因為陳長助是馬上發公司的總經理兼重劃會的理事長,而重劃案的作業費是馬上發公司支付的,被告得坤詮公司若要攬下整個開發案要馬上發公司同意,所以原告答應要給陳長助1000坪土地。(這麼鉅額的仲介報酬,為何沒有書面契約?)我不知道。(你剛才提到經驥公司的林秋水給得坤詮公司有關仲介報酬的書面資料,是否即為卷第27頁之文件?)是的,這份文件是林秋水打的,其中記載王松山先生同意支付陳龍男先生2000坪土地。(這份文件王松山有無看過,有無同意這樣的條件?)我不知道。(有關仲介報酬有無說何時給付?)得坤詮公司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簽約開發案移轉的契約後就要給付。(證人與原告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既然沒有關係,為何你會知道上開證述內容?)因為這件事情我也是仲介之一。(上述你所言的仲介費用你可以分得多少?)上述原告取得的仲介費用6000萬元,我可以分得2400萬元,原告可以分得3600萬元。(依你所述,被告得坤詮公司的2000坪土地要給原告去處理,因為契約簽成必須馬上發公司同意,所以原告同意分1000坪土地給馬上發公司總經理陳長助,得坤詮公司同意的是仲介費用還是處理費用?)60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仲介費用,另外6000萬元原告與陳長助約定的事情,得坤詮公司是否知道我很難回答。(林秋水打卷第27頁文件是要做什麼?)林秋水託人將這張文件轉交給李季霖轉給得坤詮公司,要看得坤詮公司是否同意這張文件所列的條件。(你是否知道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就此文件如何表示?)我知道王松山就這文件中的一些細節不同意。(王松山對此文件第六項是否同意?)王松山同意。(如何知道他同意?)因如前述我曾經在工地現場見聞王松山口頭同意給2000坪土地的報酬。(此文件其中有哪幾項是李季霖或得坤詮公司不同意而有變更?)第二、三、四、五項不同意,第七、八項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卷第76至79頁)。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先謂得坤詮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0坪土地或折算為「120,000,000元」作為「報酬」,又謂該2000坪土地係「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一切相關費用」,再言係約定「60,000,000元」為上訴人之仲介費(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上訴後又主張於100年7月29日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稱:「在100年7月29日下午馬上發公司董事長林資清及總經理陳長助約陳龍男、陳國禎、林秋水、張宏年議員一起到呂崇民董事長辦公室(臺中市○○路○段00號3樓)與顏清標立委、得坤銓負責人王松山、股東林芳洲、本富公司負責人李季霖共同協商,協商情形:呂崇民董事長表示12單元重劃案是顏清標拜託他出面向臺中市政府說明,本重劃案才通過(准予繼續辦理重劃),希望馬上發公司能將本重劃開發案轉讓給得坤銓公司做,而得坤詮公司負責人王松山也在呂崇民董事長、顏清標立委、張宏年議長、馬上發公司董事長面前表示同意支出一筆新台幣90,000,000元給馬上發公司,另一筆新台幣120,000,000元給你們的人(由陳龍男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關於得坤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款項之用途之說明,前後歧異,實難信上訴人所主張依約得請求60,000,000元居間報酬為真。再參諸證人陳國禎上開所言,原告可分得的仲介費用應為「36,000,000元」,陳國禎自己可以分得「24,000,000元」,另馬上發公司總經理陳長助可以分得「60,000,000元」,其等所謂居間報酬之金額、對象、緣由,更形分歧不一,難以證明得坤詮公司有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居間契約。況依陳國禎所證,因馬上發公司為重劃案原始開發投資者,得坤詮公司須得馬上發公司之同意始能完成簽約取得重劃案投資開發移轉之利益,則上訴人、陳長助分別為馬上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豈可不知利益迴避,藉重劃案投資開發移轉關係而牟得前述鉅額報酬?又關於原審卷第27頁之文件,陳國禎已先稱其不知道王松山有無看過及有無同意此份文件所列條件等語;竟又改稱其知道王松山就此文件之一些細節不同意云云,所言明顯矛盾;參以陳國禎竟主張自己亦可分得24,000,000元之鉅額仲介費用,立場已失客觀,證詞並無可信,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居間契約事實存在。

六、陳長助證稱上訴人為「仲介人」,無非以上訴人曾於原審卷120頁、121頁所示之「投資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上列名為見證人(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惟此一陳述之內容係屬陳長助之判斷,如前所述,參與撮合法人與他人交易者原因甚多,難認居中撮合契約成立者即屬居間契約之居間人,上訴人為馬上發公司之董事,為自身之利益撮合馬上發公司與得坤詮公司間權利之轉讓,未必即與得坤詮公司成立居間之關係,且得坤詮公司亦未必允給報酬;尚難以陳長助於本院所證上訴人為仲介人,即認上訴人有居間報酬請求權。且陳國禎之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亦已如前述,其於本院所證:「有(指100年7月29日在呂崇民的辦公室協商有協商出結論),後來呂崇民有請顏清標還有林資清、張宏年、王松山,呂崇民就說這個案子馬上發給得坤詮來做,就問王松山給你做,你要付給人家什麼款項,王松山說他願意支付一條90,000,000元給馬上發,及一條120,000,000的仲介費給裡面的人,所指為陳龍男」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非僅與證人林秋水所證:「沒有(指100年7月29日在呂崇民的辦公室沒有達成協議),最後我們根本就是在客廳等,而是其他人在講悄悄話,當時沒有結論」(本院卷㈡第6頁),及證人顏清標所證:「我們在那裡泡茶,沒有開會,只有林資清、呂崇民、陳龍男、王松山他們自己在那邊對談,有沒有談到『中人錢(台語音)』,我根本不清楚,我沒有聽到『中人錢』,我心想或許還怕我們會分一杯羹,『中人』愈來愈多來分錢」(本院卷㈡第2項背面)等語不符,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0月20日、11月2日、11月30日及101年1月12日之譯文,核其內容為上訴人與陳長助、林資清及陳國禎等人之談話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與有權代表馬上發、得坤詮公司之人達成居間報酬之合意,證人林資清於第二審所證(本院卷㈡第116頁以下),同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得坤詮、馬上發公司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其依居間報酬請求權提起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仲介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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