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顏裕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 告 黃顯智
- 訴訟代理人
- 連文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紹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 告 蕭泉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秀美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第二審訴之追加,需經對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對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提起減收租金損害賠償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32萬9千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千元,至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路000號3樓房屋內天花板上之污水管、排糞管除去日止。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所不同意。又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將污水管、排糞管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上述3樓房屋內天花板上,經常滲水,造成上訴人出租困難或需減價出租,受有損害,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連帶賠償損害;而原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將污水管、排糞管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上述3樓房屋內天花板上,妨害上訴人對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除去污水管、排糞管,兩者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迥異,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無法予以利用,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此外,其追加之訴,又無同法條第1項第三至六款所稱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黃顯智等四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