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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蔡慶添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奕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友亨
- 被上訴人
- 莊玫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簽定「虹府建設○○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合夥向訴外人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二人各25%、楊○○8%、周○○2%。嗣後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上訴人於同日隨即與林○○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845,000元,並約定簽約款為400萬元。為籌湊簽約款,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乃分別依其出資比例,於95年7月14日各給付100萬元(400萬×25%=100萬)、及132萬元(400萬元×33%=132萬)予上訴人。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獲償5,966,755元。因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經清算後合夥財產尚餘5,966,755元。倘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完畢,上訴人於合夥事業解散後,亦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之義務。故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697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
㈡被上訴人得以合夥人身分主張合夥解散,請求上訴人進行合夥清算:
⑴被上訴人莊玫毓所持有之25%股份,係於95年7月14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及32萬元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莊玫毓確有出資之事實。另依系爭合夥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莊玫毓之「股份分配」為25%,亦堪認被上訴人莊玫毓之股份原分配有25%。而被上訴人莊玫毓之股份,除有訴外人楊○○轉讓之8%外,尚有自己名義之25%,共計有33%之股份。
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三人,故兩造即為系爭合夥之全體,並非僅部分合夥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合夥清算之義務,確係合於法律所定「清算由合夥人全體為之」之要件,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稱民法第694條規定,其文義並非認為各別合夥人有協同其他合夥人辦理清算之義務,而認為原判決於法未合,顯係對該條文及原判決之誤解,為無理由。故上訴人確有協同被上訴人二人辦理合夥清算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寄存7,051,950元在被上訴人莊玫毓處,故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匯之出資額132萬元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出資,該25%股份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出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寄託契約,僅以自己製作之「寄存/支出明細表」為證,實難認其有寄存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莊玫毓處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
⑷兩造買受○○段第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段土地之目的本在投資,買入後即賣出,賺取差價利潤,而此筆土地必須整筆利用方有開發價值,故必須同時出售,始能提高售價。而購買系爭○○段2/5土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之實際資金均來自於被上訴人莊玫毓,且兩造間並無寄存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
⑴上訴人將其出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得部分款項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所保管之台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截至94年7月22日為止尚有7,051,950元係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又被上訴人莊玫毓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94年7月22日將其中6,251,950元轉匯入其母親名義於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即受寄人莊玫毓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即便被上訴人莊玫毓已將上訴人所有寄託之款項挪至他處存放,亦不能謂上訴人所寄託之款項已不復存在。另於95年4月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玫毓會同至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結清該帳戶,上訴人口頭表示已寄託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之款項仍繼續寄存,日後如有支用之需要,應依上訴人指示匯付,被上訴人莊玫毓亦應允,而被上訴人莊玫毓均依上訴人指示自所寄託之款項中支出,此有「寄存/支出明細表」編號12、13、15(即本件投資○○路合夥案25%=100萬之部分)、16、17、18、20及22之款項可證。故原法院逕認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台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業於95年4月4日結清,進而認為上訴人已無款項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顯有違事理。
⑵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自寄存之款項中匯付100萬元,供作系爭合夥案之出資款,故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匯付之100萬元,實乃返還上訴人之寄託款,而由上訴人轉作自己對系爭合夥案之出資款,系爭25%之合夥股份權利自應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莊玫毓所有,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僅有8%,另外25%之出資,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投資。
㈡依民法第694條文義解釋,僅能認為合夥辦理清算時,應由全體合夥人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但無從依此規定認為各別合夥人有協同其他合夥人辦理清算之義務。合夥人得通知他合夥人辦理清算或由合夥人會議選任清算人為之,若他合夥人經通知後未到場辦理清算或拒絕參與合夥人會議選任清算人,應僅生其餘合夥人辦理清算之結果或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得拘束他合夥人之效果,而非謂他合夥人有協同辦理清算之配合義務,故上訴人並無協同辦理清算之配合義務。況兩造就被上訴人莊玫毓於系爭合夥案之持股比例尚有爭議,於此法律關係尚未確認前,應無從辦理清算。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虹府建設○○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簽定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莊玫毓25%,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嗣後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蔡慶添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
⑵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外人林○○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簽約款,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訴訟上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蔡慶添650萬元確定,茲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已受償5,966,755元。
⑶系爭合夥簽約款4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廖友亨依出資比例負擔100萬元;另被上訴人莊玫毓則於95年7月14日由其所有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分別將32萬元、1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農民銀行帳戶。
⑷兩造間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合夥人身分主張合夥解散,請求上訴人進行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簽定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莊玫毓25%,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嗣後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蔡慶添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外人林○○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簽約款,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訴訟上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蔡慶添650萬元確定,茲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已受償5,966,755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若未選任清算人,即應合夥人全體為之。經查: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兩造並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本件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合夥人依民法第694條並無協同其他合夥人辦理清算之義務,其經合夥清算通知而未到場或拒絕參與選任清算人,僅生其餘合夥人辦理清算之結果或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得拘束他合夥人之效果云云,惟合夥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若無協同辦理清算之義務,合夥人顯無法完成共同清算,且合夥人若無協同辦理清算義務,豈能推出其他合夥人之清算將拘束經通知而未到場之合夥人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關於兩造之出資比例之爭執,自應俟本件合夥清算後,兩造就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時,始能具體爭執而請求法院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先為一部判決,認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進行合夥清算,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