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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林士展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上一人監護人
朱麗娟
被告
吳嘉賢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義松
兼法定代理人
簡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受 通知 人 林尤妙容

上列當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士展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林○○(102年9月9日生),此有死亡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87、188頁可證。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詹閔智律師具狀陳明本件應由林○○承受訴訟;惟林○○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林○○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述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乙○○之母甲○○○表示其已另向地方法院聲請將對未成年人林○○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且其為乙○○之母,原為乙○○之訴訟代理人,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列其為受通知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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