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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49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許秀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所為102年上字第149號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其中有下列所述錯謬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正(含刪除):

⒈第13頁第 1行「上訴人主張因陳猛恐嚇,致賀光勛無法執行合夥職務..」應刪除。

⒉第13頁第4 行「惟戴榮錦亦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人…」,應更正為「惟戴榮錦與吳管及魏平蟾3 人亦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人但與第4 人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為委任關係…」。

⒊第14頁第13、14行「查明華民外科診所之房屋」,應更正為「查明華民診所房屋」。

⒋第5頁第2行「致受雇人賀光勛」,應更正為「致委任人賀光勛」。

⒌第5頁第12行應刪除「僱傭、」。

⒍第7頁第5行「僱傭關係」,應更正華民外科診所是「委任關係」。

⒎第7頁第9行「…、陳猛等仍以賀光勛之私章…」,應更正為「…、陳猛等仍盜蓋賀光勛之私章…」。

⒏第7頁第11 行「…華民外科診所資產繼續經營…」應更正為「…華民診所資產繼續經營…」。

⒐第7頁第13 行「…離開華民外科診所時,華民安養中心尚有盈餘…。…且賀光勛並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應更正為「…離開華民診所時,華民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尚有盈餘…。…且賀光勛並未自80年8月3日,自華民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退夥…」。

⒑第9頁第9行應刪除「僱傭、」。

⒒第11頁第9 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委任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應更正為「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合夥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

⒓第11頁第22行「並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事業」,應更正為「並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事業」。

⒔第11頁第23、24行「…堪認就華民診所業務已退出合夥關係…」,應更正為「…堪認就華民診所業務已退出委任關係…」。

⒕第11頁第24、25行「其亦不得依合夥關係就合夥之華民外科診所資產為請求」應更正為「其亦不得依合夥關係之華民診所資產為請求」。

⒖第14頁第4行應刪除「僱傭、」。

㈡又聲請人先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 日即以「補正證據暨聲請證人狀」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詳見該書狀名稱之上方,聲請人以手寫「㈠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等文字),且於所附證物(附證4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指摘之爭點中,亦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繼之於同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亦陳述102年6月24日書狀所述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於同年7月9日以「㈠更正錯誤暨㈡答辯狀」指摘附證說明:戴錦榮與吳管,魏平蟾亦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人,但與賀光勛設定之華民外科診所是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參諸本件判決第10頁第2 行所載「…再者,本件雖執行賀光勛系爭財產,但戴榮錦、魏平蟾、陳猛等人仍負有上開80年8月3日協議書之義務,縱其等未依約履行,仍對賀光勛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足證聲請人有追加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判決僅說明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判決理由,而未論及聲請人追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若本件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縱然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倘有錯誤之情形,亦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除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本件判決前開錯謬之情形,或係本院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而為敘述(見上開一、㈠、⒋至⒐),又或係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適用法律之情形(見上開一、㈠、⒈至⒊、⒑至⒖),此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者,即無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 148條規定(按此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此於本件判決理由內已詳為指駁,詳見本件判決第13頁第22行之記載)及僱傭、委任、合夥等契約關係為請求,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履行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本院就聲請人之前開各請求權基礎已逐項審理並將其審理結果及理由載明於本件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並無脫漏未判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本院未就其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予以審究云云,惟查:

⑴觀諸聲請人雖於102年5月8 日「補正證據暨聲請證人狀」書狀名稱之上方,以手寫「㈠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惟核其內容僅係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重覆陳述作為補正及聲請證據之理由而已,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追加。

⑵聲請人再於102年7月2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102年6月24日書狀之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履行契約,華民診所合夥關係未消滅,華民外科診所的委任關係未停止產生的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1頁反面);復於102年6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㈡及追加被告陳猛狀」之內容主張係請求相對人等履行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委任契約暨履行華民診所合夥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 頁);又於同年7月10日書狀亦係載明:請求相對人等履行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各主張及陳述之意旨,認定聲請人所稱訴之追加債務不履行者乃指委任、合夥等債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指契約之當事人未履行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範圍仍應視當事人間之個別契約型態以為斷),惟該等債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為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範圍,本件判決就此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按債務不履行係以個別契約存在為前提,若其個別契約之法律關係未成立,自無發生該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契約法律關係均不能成立,依論理邏輯而言,自勿庸再論及聲請人所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能否成立,此為當然之理),已詳敘認定指駁之理由,即無聲請人所指本件判決有脫漏未判之情形,而依聲請人上開書狀亦難認有追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訴之追加一情,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或有判決脫漏未判等情,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或為補充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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