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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林枝泉
上訴人
許明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有福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先位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43,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碧娟連帶給付上訴人3,286,92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捨棄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823,2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13,176,000元,向原審共同被告李碧娟買受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00年4月間,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系爭土地係屬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並經第三河川局證實。然系爭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經濟上利用價值高,而劃為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後,依水利法第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僅得用以種植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棚架之草本、蔓藤植物,大幅減少經濟上價值,已無法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使用。被上訴人既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應善盡忠實誠信,調查暸解系爭土地屬性等相關訂約事項負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劃為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交易價值及效用均已大幅降低,竟蓄意隱瞞,向上訴人推介促成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違反居間義務,即屬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9,529,549元,上訴人即受有3,646,45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各1,823,225元。為此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及其中1,64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9,76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共有三人,關於買賣佣金,係約定為買方及賣方各給付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一。被上訴人佣金由李碧娟支付87,840元;惟被上訴人係鋁門窗業者,並未以居間為營業,且未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後亦未收受上訴人之佣金,故對上訴人應不負居間人之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為居間人,然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公告為貓羅溪堤防預定用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特別記載,上訴人所委託之仲介人張添貴,乃專門從事土地仲介,亦不知系爭土地有遭劃入堤防預定用地之事,被上訴人無刻意隱瞞之情事,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4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上訴人各179,76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二、三項應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李碧娟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向原審共同被告李碧娟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13,176,000元,並於99年8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內)。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李碧娟依物之瑕疵擔保負責,李碧娟於100年6月27日回函表示拒絕,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5日通知解約。

㈣系爭土地業分割為2248及2248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2248地號土地為636平方公尺,2248之2地號土地為1,560平方公尺。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居間人?上訴人依民法居間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各1,823,22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非以營業為目的之居間人,僅有就其所知有據實報告之義務,而以營業為目的之居間人,除有據實報告義務外,尚有調查之義務可明。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專職為鋁門窗業,並未以居間為營業等語,然「營業」並不區分為兼職或專職,亦不因規模大小而有異,準此,被上訴人名片既記載:「房地產土地買賣介紹、日新鋁門窗」等文字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確有以房地產土地買賣介紹為營業目的,對外攬客之居間行為,應可認定。復查,本件居間人共有三人,居間報酬係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一,上開百分之二居間報酬平均分配予三位居間人,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1頁、72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均向三位居間人給付居間報酬;故而,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居間人無訛,至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碧娟將百分之一之居間報酬交付與伊,伊先收下百分之一中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再交由訴外人張許二人等情縱認屬實,然此僅為給付方式之便宜措施,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居間人,被上訴人抗辯未受上訴人委託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不適用民法第567條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有百分之71面積遭劃入貓羅溪堤防用地線範圍內,該堤防用地其若經徵收,所餘農地非完整長方形,且面積僅有636平方公尺,原可種植植物、飼養牲畜等原屬農牧用地之使用,反而需經許可,其土地原有之通常效用已經減少,屬物的瑕疵。不論在價值或效用上,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其瑕疵甚大,原審斟酌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李碧娟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乃判命李碧娟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各6,588,000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並可取回前所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應未遭受損害,自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李碧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系爭房地既判決移轉登記回李碧娟所有,李碧娟所負回復原狀返還13,176,000元之價金,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將不會再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失,上訴人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至於李碧娟是否確實不能返還價金,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顯非具出於同一給付目的,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43,460元及追加各請求179,765元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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