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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娜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上訴人
陳致源

      陳致光

      陳以玹即陳俐君、陳秀宜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陳致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陳文良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日、83年5月20日,邀同陳勇旭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元;於86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85年4月1日、88年4月15日邀同被上訴人陳致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1,700,000元;於88年8月18日邀同陳致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以上開各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陳文良自9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上訴人以3,235,04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1年2月26日拍定,共受償3,518,257元(90年度拍字第1244號、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然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中,尚有對陳文良760,000元之債權漏未執行,而陳文良於91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自應繼承陳文良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00元,並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既為陳文良之繼承人,自應知悉陳文良之財產狀況,就陳文良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已知悉。陳致光於上訴人90年8月1日具狀聲請拍賣陳文良之抵押物時,仍居住在抵押物內,應知陳文良之財產狀況,尤其陳致源為其中300,000元及1,7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應知悉陳文良之負債。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陳文良死亡後,陳以玹繼為戶長,足見陳以玹與陳文良本住在一起,並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可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亦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負清償責任。

㈡陳文良死亡前於90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743建號建物贈與移轉登記給陳以玹,此贈與之財產本應列為遺產,陳以玹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繼續履行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本文所定之要件,應由繼承人負舉證之責,亦即陳致源、陳致光、陳以玹應舉證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就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本件由被上訴人以固有財產中之760,000元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與其繼承所得財產中之債務減少,兩相比較,並無不公平之處;又陳文良之繼承人共有6人,令其就760,000負完全清償之責任,每人內部僅分擔120,000元,不致於影響繼承人之生存及人格發展,並無不公平之處。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致源於第一審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陳致光、陳以玹則以:㈠陳文良生前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全部)、9210建號(應有部分2,650/50,853)建物及其基地(48 -23地號全部、48-19地號應有部分28/525)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陳文良逾期未清償借款後,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依91年3月14日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4,410,000元,優先分配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依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債權原本3,235,048元、利息248, 870元,及違約金34,332元,合計3,518,048元,分配比率為100%,不足額為「0元」,餘額695,985元,執行法院全部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上訴人對於該分配表未聲明異議,足證上訴人之債權業已完全受償。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貸款繳息紀錄等資料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本金不符,陳致光、陳以玹否認其真正。㈢若認上訴人尚有76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則前述執行程序執行案款之餘額695,985元上訴人無法分配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上訴人之債權尚需扣除695,985元。且上訴人於91年間已因強制執行獲分配,陳文良死後10年才向被上訴人主張,除其違約金債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外,主債權之行使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陳文良於91年2月25日死亡時,陳致光、陳以玹均未與陳文良同居共財,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致光、陳以玹第二審陳述略稱:陳文良雖於90年6月19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743建號建物贈與移轉登記給陳以玹,但該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已設有物上負擔,且93年3月間處分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用以清償陳文良之債務。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保留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限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條件廢棄。陳致光、陳以玹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陳文良前揭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第18頁、第116頁至第134頁),且陳致光、陳以玹亦不爭執陳文良有借款屆期未繳息之事實,陳文良之上開借款至90年2月2日未依約繳息時止,共積欠本金3,995,048元之事實,應足認定。又上訴人就陳文良之上開債務,曾於90年8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上訴人受分配3,518,257元,扣除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中本金受償3,235,048元(3,518,257-248,877-34,332=3,235,048),亦經上訴人提出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91年3月14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法院90年度拍字第1244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39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卷核閱屬實,故陳文良之借款,尚有餘額760,000元尚未清償(3,995,048-3,235,048=760,000),陳致光、陳以玹主張此部分已全部受清償,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文良尚有760,000元之債權未受償,可信為真。

二、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

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陳文良於91年2月25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陳致源、陳致光、陳以玹均為陳文良之繼承人,未於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有原審法院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而陳致源、陳致光、陳以玹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62年11月11日,及65年4月24日,於91年2月25日陳文良死亡繼承開始時,分別年滿31、28及25歲,均已達脫離父母呵護、經濟獨立之年齡;其中陳致源、陳致光更分別於陳文良死亡前之85、90年間結婚成家(原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且當今社會,父母與成年子女經濟獨立各自理財即使同居亦非共財,此為常態,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清償之進度不清楚,亦非少見,自難僅以戶籍地址相同、陳致光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設籍於抵押之不動產,或陳致源擔任陳文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認被上訴人3人與陳文良同財共居、知悉陳文良之繼承債務存在,陳致光、陳以玹主張未與陳文良同財共居、不知陳文良之負債狀況一節,合於社會現況,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就陳文良所積欠之借款,於90年8月1日曾以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執行事件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該事件執行之結果,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除獲得全部滿足外,尚有餘額供其他普通債權人三信商銀受償,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90年度執字第19398號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為保險業者,從事放款業務並持有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債權之管理為上訴人之重要業務,對於陳文良之負債狀況應知之甚詳,於執行之際尚且漏未陳報本件760,000元之債權,而陳致源、陳致光、陳以玹為陳文良之成年子女,經濟與陳文良各自獨立,如何能較上訴人更知悉本件上訴人760,000元債權之存在?陳致光、陳以玹主張陳文良之繼承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訴人之繼承債權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可採信。

五、98年6月10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立法理由略稱:「……

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1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1173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已設有「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之規定,換言之,已擴大繼承債權人得主張之責任財產範圍。亦即陳文良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陳文良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得由陳文良之債權人行使權利;陳文良於90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743建號建物贈與移轉登記給陳以玹,自得由陳文良之債權人視該不動產(或其價值)為繼承人所得遺產繼續主張權利,就此部分民法設有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規定,自不能以陳以玹於陳文良生前受有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即認非由被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即屬顯失公平。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即應就債務人本身之責任財產取償,而不及於他人之財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非僅影響繼承人本人,亦影響於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上訴人主張陳文良之普通債權人三信商銀於91年3月14日之分配表中受有分配、陳文良之繼承人內部分擔額僅每人120,000元,對各繼承人之影響不大,非由被上訴人就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受有何種特殊之利益而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繼承債務僅於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超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