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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宋富美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訴人
蔡瑞發
訴訟代理人
蔡瑞年
被上訴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一失火行為除燒燬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號「進輝機車行」及報廢機車7輛外,另波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⒈招牌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⒉鐵工①(指電動捲門馬達之換新)6萬5100元、⒊鐵工②(指烤漆板及水管之修復)4萬0750元、⒋東側外牆修補(泥作)1萬元、⒌輕鋼架1萬3750元、⒍燈具(8盞)24000元、⒎10mm強化玻璃4400元、⒏電力工程(指電纜線、電錶座等更換)2萬6000元、⒐自動玻璃門之微電腦控制系統1萬6700元、⒑NORITSU之CT-1選片機15萬元(原價18萬元,減縮以15萬元計算)、⒒捷安特腳踏車3000元、⒓綜合清理器具、五金用品4229元、⒔盆栽3萬0340元、⒕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2萬0190元、⒖花崗石修補5000元、⒗探照燈8000元、⒘電動鐵捲門油漆3500元,以上合計44萬6959元,超過40萬元部分不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就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部分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以新品主張者,應扣除折舊。至於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招牌2萬2000元,沒有意見。2.鐵工6萬5100元的價位過高。3.鐵工4萬0750元的價位過高。4.東側外牆修補1萬元,本來是磚塊而已,是被上訴人自己加上去的。5.輕鋼架1萬3750元,沒有意見。6.燈具(8盞)2萬4000元,本來是傳統日光燈,是被上訴人自己換成比較好一點的。7.10MM強化玻璃4400元,沒有意見。8.電力工程2萬6000元,價格過高。9.自動玻璃門之微電腦控制系統1萬6700元,價格太高。10.花崗石修補5000元,沒有意見。11.探照燈8000元,價格過高。12.電動鐵捲門油漆3500元,沒有意見。13.NORITSU之CT-1選片機15萬元,價格太高。14.捷安特腳踏車3000元,沒有意見。15.綜合清理器具、五金用品4229元,沒有意見。16.盆栽3萬0340元,盆栽是在101年10月買的,後來加上去的。17.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2萬0190元,這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訴人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進輝機車行」及其所有之報廢機車7輛、被上訴人所有之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外牆招牌、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等物,因上訴人之上開失火行為致全部毀損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74號偵查卷、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被上訴人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又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本院自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本件卷內事證、兩造陳述及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㈢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已為前述之抗辯,則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之認定,可分別說明如下:

1.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⑴招牌2萬2000元、⑵輕鋼架1萬3750元、⑶10MM強化玻璃4400元、⑷花崗石修補5000元、⑸電動鐵捲門油漆3500元、⑹捷安特腳踏車3000元、⑺綜合清理器具、五金用品4229元等部分,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上開項目合計5萬5879元,應認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有爭執之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⑴鐵工6萬5100元、⑵鐵工4萬0750元、⑶東側外牆修補1萬元、⑷燈具(8盞)2萬4000元、⑸電力工程2萬6000元、⑹自動玻璃門之微電腦控制系統1萬6700元、⑺探照燈8000元、⑻NORITSU之CT-1選片機15萬元、⑼盆栽3萬0340元、⑽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2萬0190元等部分,上訴人均表示有爭執。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對上揭盆栽3萬0340元及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2萬0190元等2項被上訴人之損害項目有所爭執,並抗辯稱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加增云云。然查依刑事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攝影館於火災後,店門旁確有擺設盆栽(見警卷66、67頁照片),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失火事故遭受「盆栽」被火焚之損害;另火災事故後消防隊噴水救火(見警卷57 至58頁),則因噴水會導致屋內設備遭受水損,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之損害,係與水損相關(見原審卷102頁照片、147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盆栽」與「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等所受之損害,亦得向上訴人求償。

⑵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10項損害項目,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茲有爭議者,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本件被上訴人擺放設置於系爭攝影館內之動產及生活用品等,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高溫而受熱熔化變形毀損;部分物品因天花板燒損砸落或因救災過程中淋毀受損而不堪使用,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擺放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動產及生活用品,確實受有損害。又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單據(見原審卷112至127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修復費用。然被上訴人係以全新之材料修復,且部分材料有更換,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以新品主張者,應扣除折舊等語,於法確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建物結構與裝潢項目,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額金錢賠償云云,另於本院主張受損物品沒有零件,損害後就全部毀損,沒有折舊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採憑。至於就上開10 項請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現場經營攝影館多年,且於原審亦曾具狀表示就選片機、盆栽及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等部分,可以5成計算損害(見原審卷154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就上開10項損害項目之請求數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之5成計算其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數額,係屬適當。

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10項損害,依其於原審所提單據,其所主張之數額為:鐵工①(指電動捲門馬達之換新)6萬5100元(見原審卷112頁)、鐵工②(指烤漆板及水管之修復)4萬0750元(見原審卷113頁)、東側外牆修補1萬元(見原審卷114頁)、燈具(8盞)2萬4000元(見原審卷116頁)、電力工程(指電纜線、電錶座等更換)2萬6000元(見原審卷118頁)、自動玻璃門之微電腦控制系統1萬6700元(見原審卷119頁)、探照燈8000元(見原審卷126頁)、NORITSU之CT-1選片機18萬元(見原審卷120頁)、盆栽3萬0340元(見原審卷123至124頁)、照片材料及周邊商品2萬0190元(見原審卷125頁),上開10項損害數額合計為42萬1080元,經以5成計算後為21萬0540元(按就上揭CT-1選片機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中,固同意減縮為請求15萬元,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不應扣除折舊,而本件以18萬元扣除折舊後為9萬元,並未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萬元,附予敘明)。故就被上訴人上開10項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1萬0540元。

3.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6萬6419元(55879+210540=26641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641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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