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月
- 代理人
- 陳光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裕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抗告人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12萬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南投縣政府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受理。惟其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萬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抗告人612萬0562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確定,抗告人即以上開第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將該件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案。因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781萬4466元應為抗告人所有。又相對人另積欠伊13萬6139元而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向相對人於訴訟案件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0號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退回倘若相對人代位領得南投縣政府之提存款後,將佔為己有,不會交付給抗告人,爰聲請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190號欲發給相對人之781萬4466元案款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該釋明縱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提出民事起訴書、兩造間歷次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管理合約書、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7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影本作為釋明,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事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且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3萬6139元,而經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已由原法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7474號債權憑證(見102年度聲字第48號卷第55頁),顯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財產云云,並非無稽。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於訴訟案件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0號寄送存證信函,經遭退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781萬4466元案款,依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本應由抗告人領取,惟相對人主張其依確定判決可代位領取該案款,以相對人已無資力,及住居所遷移不明之情況,應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位領取系爭案款後,將使抗告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裁定,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