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2號
- 抗告人
- 吳政衛
- 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秦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經營不善之情況下,已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卻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伊匡稱:綠色小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現有之商品存貨約有新台幣(下同)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1億5800多萬元,並以配合該公司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具之100年度財務報表及該公司100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取信於伊,然而該公司於101年10月底所擁有之商品庫存現貨只有3000多萬元,是該公司財報記載與實際存貨間有明顯落差,伊一時不查即聽信相對人之說詞,以分筆匯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700萬股份,又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股份100萬股,以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公司之100萬股股份,惟伊嗣後始知悉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說詞均為虛假,且伊上開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部分疑似遭相對人不法侵吞及挪用,伊屢經催討,迄今仍無法取回,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原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綠色小鎮公司享有報酬及車馬費等之債權,詎料,相對人在受債權請求之際,於101年3月5日竟突然使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他人,相對人此舉之目的顯然在於積極減損債權人得請求行使權利之財產範圍;且相對人先前指示伊將部分投資款項匯至國內信託及海外帳戶,顯然意圖脫產或隱匿財產,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4筆房地,經鑑定市價約328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殘值僅餘1300萬元,且相對人名下雖有大額之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康公司)股票,然因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函規定,交付101年之財報資料,因而股票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康富公司之股價因此大跌,是相對人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如就其名下僅存之財產不加以保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影本、新聞稿影本、康富公司近日股票收盤價一覽表、經濟部投審會投資核准函、匯款申請書、簡訊畫面翻拍、富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媒體報導等文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㈡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原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竟於102年3月5日立即變更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為凱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顯有損害債權之虞云云,惟查,綠色小鎮公司之董事長雖於102年3月5日由相對人變更為凱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然此乃綠色小鎮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行為,非可謂為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指示其將投資款匯至國內信託帳戶及海外帳戶,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LUXSHARE LIMITED,受款人為Alkemrise Inc.,均非抗告人或相對人,因此,由此匯款申請書僅能得知LUXSHARE LIMITED有匯款34萬1000元美金予Alkemrise Inc.之事實,無從得出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之心證。況且,縱如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指示抗告人將投資款匯往國內信託帳戶及海外帳戶,則該匯款行為亦是抗告人為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所為之匯款行為,並非相對人將其自己之財產轉匯到國外之脫產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數筆不動產,均設定以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日後抗告人能求償取回之金額實在有限,且相對人名下之康富公司股票,更因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函規定,交付101年之財報資料,因而遭櫃買中心停止興櫃交易,是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登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其總值為3285萬9000元,此有登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卷),扣除該不動產先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殘值仍有約1300萬元,且查,相對人名下仍有294萬0857股康富公司之股票,相對人雖謂該公司遭櫃買中心停止興櫃交易云云,然亦不得因此而認為該興櫃股票即毫無價值,因此難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理由。
㈤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及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於原法院已各別多次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卷),兩造程序利益已獲保障,自無再請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