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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條反面解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不能自立者。 聲請人因民國(下同)100年無收入、無動產,僅有不動產 19平方公尺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左右,經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不能 自立之中低收入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至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見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 ),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聲字第26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 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況 聲請人亦陳明其名下尚有上開不動產19平方公尺田地,非毫 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裁判費1,000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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