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蔡隆德
- 再審原告
- 蔡崇信
- 再審原告
- 陳儉素
- 再審原告
- 蔡佩璉
- 再審原告
- 蔡佩瑛
- 再審原告
- 蔡秀瑄
- 再審原告
- 王留玉霞
- 再審原告
- 蔡雅璿
- 再審原告
- 蔡雅馥
- 再審原告
- 蔡隆一
- 再審原告
- 前列十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再審被告
- 蔡建光
- 再審被告
- 蔡建裕
- 再審被告
- 蔡建盛
- 再審被告
- 蔡建昌
- 再審被告
- 蔡潔
- 再審被告
- 蔡碧玉
- 再審被告
- 蔡鏗
- 再審被告
- 蔡壽惠
- 再審被告
- 施美惠
- 再審被告
- 蔡士傑
- 再審被告
- 蔡士智
- 再審被告
- 王肖岳
- 再審被告
- 黃貴美
- 再審被告
- 蔡長穎
- 再審被告
- 蔡翰熊
- 再審被告
- 蔡蓁瑜
- 兼前列十六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蔡增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前列十七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王朱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2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甲、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鈞院101年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簡稱一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60年8月27日發布之「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即農地與漁牧地,自無同條例第15條之適用,是再審被告黃財源就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然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被告黃財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於法有違。
㈡又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謂:「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一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該判例,及違反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誤認再審被告黃財源,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顯然違法。
㈢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謂:「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60年8月27日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被告黃財源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5條之優先承買權,顯有消極拒絕上開判例意旨之違法。
㈣又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檢送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最早訂立耕地租佃契約日期為62年間,而系爭土地早於6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方由再審被告黃財源之祖父黃深於62年起開始承租,然既係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地地供耕作之用,即非耕地租用,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黃財源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誤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受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㈤又系爭本案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原確定判決適用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均明顯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目的。
㈥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其立法意旨乃本於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使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依當時之賣典條件,有優先承受之權;…」。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明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4號解釋理由書相牴觸。
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最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黃深,且黃深在55年間以前,即已開始租用系爭土地。(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然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檢送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最早訂立耕地租佃契約日期為62年1月1日(見再證11),而當時之承租人係黃金樹並非黃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再審聲明: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兩造(除黃財源外)與訴外人王朱櫻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黃財源就前項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除黃財源外)應就第二項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含訴外人王朱櫻之應有部分)與再審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除黃財源外)及訴外人王朱櫻收受再審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3,599萬8,469元之同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人共有。
㈤再審及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黃財源除外)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5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適用均有違誤云云,均曾於上訴最高法院主張該事由,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60年8月27日發布之「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既非耕地,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且原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更有違反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並誤認再審被告黃財源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優先承買權,顯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錯誤,以及消極拒絕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之違法云云。
㈠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乃原為耕地,並在55年間以前,出租予黃財源之祖父黃深耕作,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60年間,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惟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迄今,耕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等情。是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者,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合法確定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所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等理由,而認定「系爭土地在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既仍由承租人黃深、黃金樹及被上訴人黃財源祖孫三代繼續耕作迄今,自仍不失為耕地租賃之性質,即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5條所定優先承受權之適用」。此項見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亦闡釋甚明,自無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次按「系爭土地原為耕地,黃財源之被繼承人黃深在民國55年以前即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於60年間,雖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但承租人仍續為耕地使用,現由黃財源自任耕作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黃財源就該土地之出賣,仍有優先承買權,自不違背法令。」,業經本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益證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第按「本件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土地編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仍為耕地使用,與本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係就非耕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為闡述,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因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 號及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係指就非耕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而本件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土地編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仍為耕地使用。二者情形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本案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何以原確定判決逕予援引與本案事實無關之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非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時,雖可簡化耕地之共有關係,惟耕地之所有及耕地之利用關係仍屬分離。而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時,則可使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合一,裨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因此承租人此項優先承受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且此項見解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為歷來實務見解所採,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為期土地共有關係之簡化,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丙、再審被告黃財源則以:
一、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之適用,均有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4號解釋文,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雖於事後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但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中,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黃財源之優先承買權不受影響」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誤。
㈡又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所指情形係以「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惟上開判例所指僅限於「非耕地」租用情形,與本案之自始即屬耕地租用情形不同。查系爭土地原本為耕地,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登記在案,租賃關係存續中,嗣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但系爭土地地目迄今均為「田」,此與以「建」或「林」地等耕作之用原屬有間,且依土地法第83 條規定編訂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之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是依都市計劃編定住宅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係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原因而已,在出租人未終止租約前難謂無耕地租約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照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22 號判決要旨所為判決,並無違法。
㈢又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主要是針對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之權,係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始行發生,且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得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無論其意思表示係向出租人或其他承租人為之,其時既無賣典之情事與條件,則法定之優先承受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消滅或喪失之問題。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與本案並無關連。
二、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丙、受告知訴訟人王朱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與再審被告蔡建光、蔡建裕、蔡建盛、蔡建昌、蔡潔、李蔡增惠、蔡碧玉、蔡鏗、蔡壽惠、施美惠、蔡士傑、蔡士智、王肖岳、黃貴美、蔡長穎、蔡翰熊、蔡蓁瑜(下稱蔡建光等17人)及訴外人(即受告知人)王朱櫻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並自62年間起,與再審被告黃財源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稱:其等已以逾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經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補償金後,將系爭
236、267地號土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866萬5683元(每坪6萬8326元)、133萬2615元(每坪8萬9678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查總價金為3999萬8298元,蔡建光等17人與訴外人王朱櫻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分之九,可分得價金共3599萬8469元),請於函到10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51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權後。蔡建光等17人乃再於100年6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90號存證信函,限伊於100年7月11日前履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並附系爭土地於100年5、6月間與訴外人柳淑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雙方委任律師在100年7月11日協調時出現歧見,致未能簽立契約。詎蔡建光等17人卻於100年7月1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稱: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再審被告黃財源已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此突然由黃財源主張優先承買,顯然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效。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早已變更為非耕地,即分別編定為市場用地及住宅區,依內政部80年及94年之函釋,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835號、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69年9月22日69廳民一字第0154號函示,均認為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性質即「非屬耕地」,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佃農已無優先承買權。而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之(九)之規定,在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就其等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在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並按各主張者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是雙方買賣契約即應成立,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收受伊價金之同時,將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由伊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至黃財源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優先承買權則不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查系爭236、267地號二筆土地,現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蔡建光等17人及訴外人王朱櫻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三所示。該二筆土地原為耕地(地目田、等則7),經彰化縣政府於60年8月27日發布之「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前開二筆土地由訴外人黃深向原地主蔡世興承租,黃深於62 年8月11日死亡後,由其養子黃金樹繼承,黃金樹死亡後,再由其子即再審被告黃財源繼承租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由黃財源自任耕作迄今,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續中。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於10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止,陸續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柳淑真,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100年6月間,雙方以柳淑真買受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合意由蔡建光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柳淑真,價金均按每坪8萬9678元計算,其中236地號土地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補償金後,為每坪6萬8326元,267地號土地未扣除承租人補償金。即236地號土地價金為3866萬5683元,267地號土地價金為133萬2615元,二筆土地總價金3999萬8298元。其後,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於100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全部出售予柳淑真,請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再審原告隨即於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復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則再復稱限於100年7月11日履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嗣雙方各自委任律師(再審原告委任沈濟民律師、被再審原告蔡建光等17人委任張益隆律師)於100年7月11日進行協調,因就尾款給付時期、辦理過戶手續及保管文件應委任張律師或沈律師等二問題有爭議,致未能簽立契約。嗣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於100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黃財源就系爭二筆土地,已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較再審原告優先,請於三日內洽領應有部分之價金,逾期未領取即將價金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證信函、確認書及提存通知書等影本,被再審原告黃財源所提戶籍謄本,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0年9月8日鹿鎮○○○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101年5月2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暨100年5月2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在再審被告黃財源主張優先承買後,雙方於100年7月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為不實之通謀虛偽契約,依法無效,黃財源應已事先拋棄優先承買權,且該二筆土地早已變更為非耕地,依內政部函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835號、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69年9月22日69廳民一字第0154號函,佃農並無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黃財源基於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於法有據云云。然再審被告等否認彼等所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辯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雖經編定為非耕地,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司法實務上均認為租約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買權,故再審被告黃財源於土地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不合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在經編定為都市土地後,仍由被再審原告黃財源耕作迄今,耕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且毗連鄰地(同段23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證人施采妍,亦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黃財源之祖父、父親及黃財源耕作,伊曾聽黃財源祖父說該土地是三七五租約租來的等詞在卷。另於55年4月19日調換抄錄之黃深戶籍謄本,其職業欄已載為「佃農」,足徵黃深在55年間以前,即已開始租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乃原為耕地,並在55年間以前,出租予黃財源之祖父黃深耕作,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60年間,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惟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迄今,耕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規定又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64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在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既仍由承租人黃深、黃金樹及被再審原告黃財源祖孫三代繼續耕作迄今,自仍不失為耕地租賃之性質,即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5條所定優先承受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司法院函示,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與法律規定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未盡相符,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黃財源前已拋棄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與黃財源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於法無效云云,應無可採。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非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時,雖可簡化耕地之共有關係,惟耕地之所有及耕地之利用關係仍屬分離。而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時,則可使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合一,裨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因此承租人此項優先承受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本於共有人之身份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確認再審被告黃財源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暨請求再審被告蔡建光等17人應就該等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收受價金之同時,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等卷宗及所附裁決書,且核無違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違反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2.最高法院40年台上1524號判例、3.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號判例、4.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24號理由書謂:「其立法意旨乃本於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使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依當時之賣典條件,有優先承受之權」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耕地,再審被告黃財源之被繼承人黃深在民國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於六十年間雖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但承租人仍續為耕地使用,現由黃財源自任耕作迄今,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中,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正反面)。且系爭土地目前地目仍為「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14-29頁),即系爭土地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則承租人黃財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出賣時,自有優先承買權。
㈡又查本件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土地編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仍為耕作使用,與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係就「非耕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為闡述,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上開判例意旨。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24號理由書雖謂:「其立法意旨乃本於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使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依當時之賣典條件,有優先承受之權」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既屬耕地,自無違反該解釋。至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135號判決,既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故系爭土地乃原為耕地,並在55年間以前,出租予被上訴人黃財源之祖父黃深耕作,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60年間,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惟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迄今,耕地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最早訂立耕地租佃契約日期為62年1月1日,而當時之承租人係黃金樹並非黃深,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都市計畫 │ ││ ├───┬───┬───┬──┬───┤ ├─────┤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 │├─┼───┼───┼───┼──┼───┼─┼─────┼─────┼─────┤│1 │彰化縣│鹿港鎮│景 福│ │236 │田│ 1,870.75 │市場用地 │ │├─┼───┼───┼───┼──┼───┼─┼─────┼─────┼─────┤│2 │彰化縣│鹿港鎮│景 福│ │267 │田│ 49.13 │住宅區 │ │└─┴───┴───┴───┴──┴───┴─┴─────┴─────┴─────┘┌────────────────────────────────────────┐│附表二: │├─┬────┬────────────────────────┬────────┤│編│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備 考││號│姓 名│236 地號土地 │267 地號土地 │ │├─┼────┼───────────┼────────────┼────────┤│1 │蔡 建 光│15分之1 │15分之1 │ ││2 │蔡 建 裕│15分之1 │15分之1 │ ││3 │蔡 建 盛│15分之1 │15分之1 │ ││4 │蔡 建 昌│15分之1 │15分之1 │ ││5 │蔡 潔│15分之1 │15分之1 │ │├─┼────┼───────────┼────────────┼────────┤│6 │李蔡增惠│15分之1 │15分之1 │ ││7 │蔡 碧 玉│15分之2 │15分之2 │ ││8 │蔡 鏗│15分之1 │15分之1 │ ││9 │蔡 壽 惠│15分之1 │15分之1 │ ││10│施 美 惠│45分之1 │45分之1 │ │├─┼────┼───────────┼────────────┼────────┤│11│蔡 士 傑│45分之1 │45分之1 │ ││12│蔡 士 智│45分之1 │45分之1 │ ││13│王 肖 岳│30分之1 │30分之1 │ ││14│黃 貴 美│60分之1 │60分之1 │ ││15│蔡 長 穎│60分之1 │60分之1 │ │├─┼────┼───────────┼────────────┼────────┤│16│蔡 翰 熊│60分之1 │60分之1 │ ││17│蔡 蓁 瑜│60分之1 │60分之1 │ ││18│王 朱 櫻│15分之1 │15分之1 │受告知人 │├─┴────┼───────────┼────────────┼────────┤│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9 │10分之9 │ │└──────┴───────────┴────────────┴────────┘┌────────────────────────────────────────┐│附表三: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編│原 告│應 有 部 分 │ ││ │ ├───────────┬────────────┤備 考││號│姓 名│236 地號土地 │267 地號土地 │ │├─┼────┼───────────┼────────────┼────────┤│1 │蔡 隆 德│105分之1 │105分之1 │ ││2 │蔡 崇 信│315分之1 │315分之1 │ ││3 │蔡 長 洲│105分之1 │105分之1 │ ││4 │蔡 佩 璉│105分之1 │105分之1 │ ││5 │蔡 佩 瑛│105分之1 │105分之1 │ │├─┼────┼───────────┼────────────┼────────┤│6 │蔡 秀 瑄│105分之1 │105分之1 │ ││7 │王留玉霞│30分之1 │30分之1 │ ││8 │蔡 雅 璿│315分之1 │315分之1 │ ││9 │蔡 雅 馥│315分之1 │315分之1 │ ││10│蔡 隆 一│105分之1 │105分之1 │ │├─┴────┼───────────┼────────────┼────────┤│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1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