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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鄭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明仁(下稱被上訴人)主張:ꆼ緣訴外人黃○○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訴外人林○○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負責隨車撿拾垃圾工作。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所屬陳○○、林○○、賴○○、張○○、劉○○等清潔隊員(下稱陳○○等人),沿臺中市北屯區○○路由○○路000巷往○平路方向行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暫停於○○路00之0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黃○○本應注意汽車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應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員林○○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良好,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詎林○○竟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伊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雙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ꆼ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即黃○○、林○○於執行公務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致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上訴人應對伊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臚列請求明細如下:

1.醫藥費用:伊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474元。

2.醫療照護用品費用: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1月2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支出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萬3196元。

3.交通費用: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支出就醫必要之交通費用1萬7300元。

4.終身需支出之尿片費用:伊因本件事故,終身需支出之尿片費用為36萬6383元(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下同)。

5.增設隔間費用:伊因不能行走,須於住家一樓增設隔間,作為起居之用,為此支出4萬5725元。

6.看護費用:伊因上開車禍,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而有終身聘請看護照顧必要,伊於車禍後至102年3月28日止,業支出三筆看護費用,各為64萬4137元、2萬4910元、9萬8572元。至102年3月29日起迄終身止,計23年4月之僱用外籍長期看護費用,每月以2萬893元計算,請求一次給付394萬4653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為471萬2272元。

7.工作收入損失:伊本於○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從伊受傷前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伊可預期之收入。伊於98年至100年度於○邦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1萬3906元、103萬4203元、61萬436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處)就從事金融及保險業之男性受僱人員,於101年度1月份之經常性薪資為6萬1762元。核其資料為主計處就工商及服務業之普查統計結果,應認與伊同行業別之薪資資料均數接近,伊願以接近同行業薪資平均數之6萬1762元作為上訴之計算基準。伊因上開車禍已喪失工作能力,故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合計14月又10日,故請求88萬5235元。

8.勞動能力減損:伊為49年8月8日生,車禍時年約51歲5月又13日,自102年4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4月又7日之工作期間。伊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以上述6萬1762元為標準,伊請求一次給付726萬9778元。

9.精神慰撫金:伊本有穩定之工作,並與配偶林○○育有目前尚在就學之鄭○○與鄭○○,一家和樂融融,詎遇此事故後,終日僅能臥病在床,家中重擔均落在林○○身上,伊除徒然著急卻也無能為力,思及自己終身無法再站立行走,內心沮喪實在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ꆼ綜上,合計為1505萬4363元。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ꆼ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事實,並不否認。惟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進時,在右側沿慢車道直行,未靠右側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瑞濱開啟車門時未為閃避,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也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太快,剎車不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ꆼ對於被上訴人於住家一樓增設隔間所支出之費用,伊不爭執,惟就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請法院斟酌。至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年所得自98年起逐年減少,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平均月薪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ꆼ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富邦公司,其身分、地位、資力尚可,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4萬8961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部分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ꆼ上訴部分ꆼ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93萬21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ꆼ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ꆼ附帶上訴部分ꆼ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55萬3046元本息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046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ꆼ補充陳述部分ꆼ上訴人:

1.精神慰撫金判斷數額之依據,應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相當數額之核定。本件國家賠償案件,黃○○為最終負責任之人。查黃○○高職畢業,父母均已70高齡,育有子女二人均年幼在學,又是單親家庭,全家靠黃○○扶養,原審未予審酌,顯有未合。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當。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10月03日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每月薪資若干,應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參酌主計處就從事金融及保險業之男性受僱人員,於101年度1月份之經常性薪資為6萬1762元為依據,尚有未洽。ꆼ被上訴人:

1.伊月薪以6萬1762元計算,就此14月又1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88萬523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6萬8585元。又勞動能力減損12.35年之損失為726萬9778元,原審認588萬5317元,尚不足138萬4461元。

2.綜上,合計為155萬3046元。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黃○○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林○○為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負責隨車撿拾垃圾之工作。黃○○於101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所屬陳○○等人於前揭、地,疏未注意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詎林○○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ꆼ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事實,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ꆼ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肇事車輛之清潔隊員取得任何賠償。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得二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各為7萬1320元、138萬1036元。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1.必要醫藥費用18萬4474元、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萬3196元、必要就醫交通費用1萬7300元及終身需支出尿片費用36萬6383元。

2.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於車禍後至102年3月28日止,業支出三筆看護費用,各為64萬4137元、2萬4910元、9萬8572元。至102年3月29日起迄終身止,計23年4月之餘命期間,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以20,893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定其一次給付之金額。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黃○○駕車搭載林○○等人途經上述地點,因車輛回堵而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此與單純停放於路邊之靜止車輛,雖有不同,然其不得任意開啟車門部分,則無二致。黃○○既為駕駛人,疏未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林○○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彼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應共負全部肇事責任,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足稽。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駕乘人員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ꆼ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事實,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如上論,玆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8萬4474元、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萬3196元、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1萬7300元及終身需支出尿片費用366,383元,業如前論,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ꆼ增設隔間之費用:被上訴人既因雙下肢癱瘓而有嚴重行動障礙情形,其起臥皆須人抱扶,移動靠輪椅,為方便照護,自有在住家一樓增設起居隔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4萬5725元,應予准許。ꆼ看護費用:兩造合意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而確有終身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至102年3月28日止,業支出三筆看護費用,各為64萬4137元、2萬4910元、9萬8572元。至102年3月29日起迄終身止,計23年4月之僱用外籍長期看護費用,每月以2萬893元計,請求一次給付394萬4653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為471萬2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工作收入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0%,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富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以人壽保單之銷售獲取佣金為薪資來源,其98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13,906元、1,034,203元、610,43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癱瘓後,已無工作能力,其復陳明該年度於發生事故時僅過21日,故尚未對外賣出保單等語,則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應無薪資所得,惟如上列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尚有富邦公司給付424,713元等數筆薪資收入。就此被上訴人陳明此為其先前招攬之保單保戶繳納續期保費所生之續期佣金收入,日後倘保戶繳完保費,或因故未繼續繳交續期保費,即無法自該保單獲取續期佣金等語。故上開被上訴人98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中,實含有若干先前保單之續期佣金收入,而非全為該年度勞動力所生收入。又保單銷售抽佣所得原屬不穩定之收入,保險業務員常有因親誼人脈用盡致業績日益下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98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衰退情形亦極為明顯,自不能以該三年度平均薪資所得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標準。因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上述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為49年8月8日生,事故時為51歲多之四肢健全男性,有先前所得情形及工作性質不穩定等一切情形,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月薪5萬元、年薪60萬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以主計處就從事金融及保險業之男性受僱人員,於101年度1月份之經常性薪資為6萬1762元,及上訴人認應以勞委會102年10月03日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為核算標準,均失之過偏,且於實情不符,自均不足為取。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1日受傷日起算至102年3月31日止,合計14月又10日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716,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ꆼ勞動能力減損:承上被上訴人年薪應以60萬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則每年損害額即為60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2年4月又7日(即12.35年),則被上訴人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88萬5317元,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ꆼ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政府環保機關,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時為51歲多之四肢健全男性,爰併審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近年所得及名下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二筆,與配偶育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原審卷第136頁戶籍謄本),受有前述截癱之嚴重傷害,頓時由照護全家之男主人角色,變換成需終身接受照顧之重殘者,此對其往後人生、婚姻、家庭之幸福圓滿打擊之鉅,難以言喻,此等創痛之深遠,非相當之金額實難撫慰填補傷痛於萬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應予准許。至日後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如何求償,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ꆼ綜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萬1317元。至逾該數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二筆強制險給付,各為7萬1320元、138萬1036元,已如前述,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4萬8961元。ꆼ系爭車輛係暫停於○○路00之0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極為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右距分隔線僅0.2公尺),被上訴人所得行駛之慢車道空間,扣除沿路邊劃設之停車格後,寬度相當有限,被上訴人行駛及撞擊後倒地位置,均位於慢車道內得行駛機車之合理範圍內,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疏未靠右行駛,或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併行間隔之情形,系爭車輛人員冒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被上訴人猝不及防而自後撞上,被上訴人自無過失,業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即上開鑑定單位亦同此結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置辯,尚無足取。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04萬896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應准許之範圍,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793萬219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於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中之155萬304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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