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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 上訴人
- 周宜芸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雅菁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證十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影本,並以訴外人張○錩在本院另案102年度上易字第215上訴人與張○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稱本件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99年4月1日一節,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票號000000000之本票,與本案60萬元借款無關,且以該另案法院判決理由之認定,主張張○錩就系爭票號00000000之本票及上訴人就該本票債務所開立票號000000000之支票為擔保等債務,已於上開另案計算一次,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羅○婷即不得再將上開票據債務讓與被上訴人。惟上開資料核係補充證明其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羅○婷間之業已清償而消滅,應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羅○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12萬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羅○婷(原起訴主張向訴外人張○錩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清償),羅○婷嗣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原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10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進而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伊已清償羅○婷上開借款,而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羅○婷之權利,伊自得拒絕給付,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已清償積欠訴外人羅○婷之借款,並得以該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⑴查被上訴人已於鈞院103年12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自認,訴外人羅○婷確係於本票到期後始依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張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期後背書始取得系爭本票3紙。是故,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羅○婷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⑵次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21號100年12月19日之訊問筆錄所載:「(99年3月17日你是不是借30萬給周宜芸?)有。」、「(實際拿多少錢給周宜芸?)30萬。」、「(利息怎麼算?)也是她事後給紅利。」、「(紅利多少錢?)沒辦法記得。」、「(這筆借款是你自己借她的?)是。」、「(這筆借款周宜芸有沒有還?怎麼還的?)應該有還。很多筆,我沒辦法記的很清楚。我只能說她跟我借錢都是有借有還,有給我紅利,否則我不可能再借她。」等語,可見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向羅○婷借貸30萬元業已清償。又依上開訊問筆錄記載:「(99年4月1日你是不是借六十萬給周宜芸?)有。」、「(誰借她的?)我。」、「(你給她多少錢?)六十萬,現金給她。」、「(這筆借款周宜芸有沒有還?)應該有還,只是沒有一筆全還,分比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向羅○婷借貸60萬元亦已清償。再依系爭訊問筆錄所載:「(99年4月12日你是不是借周宜芸12萬5千元?)應該有。」、「(你交多少錢給她?)12萬5千元。」、「(這筆錢是誰借給她的?)我。」、「(你怎麼跟他算利息的?)她給我紅利,金額要看簿子。」、「(回去找得到嗎?)簿子看的到。」、「(簿子有沒有帶來?)沒有。」、「(為什麼沒有準備資料到庭?)太亂了,我有大概看一下。我可以大概的整理一下。」、「(這筆錢還了沒有?)應該有還。我只記得總欠款金額。」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向羅○婷借貸12萬5千元確已清償。
⑶又查,自99年3月6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陸續以語音ATM跨行、金融卡轉帳者共256萬3500元,有上證四已付款明細表可稽;其中該付款明細表編號1至22及編號30共23筆,係由上訴人在上證五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以ATM跨轉、語音跨轉方式轉入羅○婷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明細表編號23至28部分,亦有上證六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存摺足參;至明細表編號29部分,則係由上證七上訴人在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羅○婷指定之上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發票人為傳家○○醫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8月1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羅○婷,該支票並已兌現;且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以合作金庫銀行轉帳至羅○婷0000000000000帳號之款項共2筆,即3萬元及2萬5千元,99年2月22日再轉帳7萬3千元,合計12萬8千元至上述帳號內,亦有上證八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足憑;且羅○婷於99年偵字第28621號偵查中提出之101年1月3日答辯狀內前案自承,其已交付人張○錩兌領之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以上,合計上訴人已支付羅○婷共329萬1,500元。再加上羅○婷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書狀內稱,上訴人另於99年1月24日、99年2月9日、99年3月10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1日,依序以現金35萬元、38萬5千元、25萬元、30萬元、60萬元償還雙方俱無紀錄之6筆款項合計188萬5千元後,總計上訴人已支付羅○婷之款項超過517萬6500元,遠超過其借予上訴人之金額。足見上訴人應已全部清償羅○婷之借款。從而,依羅○婷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所述及接續所具之書狀,俱稱上訴人就本件借款確已清償完畢,則本票、支票本理應歸還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手中並未持有30萬元票據債權擔保之支票即足證之。是羅○婷自不得再將前揭兩筆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⑷至被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證四之支票2紙,上訴人對於該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沒意見,但支票到期日與借款日相距甚遠,甚至被上訴人亦稱羅○婷與上訴人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兩張支票是為擔保本件債務所簽發。況本件60萬元債務是成立在99年4月1日,12萬5000元債務是成立在99年4月12日,與被上證四的支票到期日並不同。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述於99年4月19日電匯償還羅○婷60萬元之款項,實為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向羅○婷個人借款,該筆60萬元上訴人亦有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云云。惟查,稽之張○錩於另案即上訴人與張○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於一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000號)所提出之借據內是第四點記載,借款人開立本票乙張,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而該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中票據號碼0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並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支票一紙為擔保,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存在;佐以張○錩於該案二審(案號: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中亦稱,本件60萬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於99年4月1日成立,足見上訴人斷無可能於99年4月1日前之99年1月29日即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予羅○婷。堪認被上訴人所指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實與本案60萬元借款無關。
⑸再查,上揭鈞院另案第215號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雖有於99年4月19日匯款償還羅○婷60萬元,羅○婷並於該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存入張○錩之帳戶內,但仍無法據此認定係為清償予張○錩。是張○錩就系爭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及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支票為擔保之債務,既已於前揭另案計算一次,羅○婷自不得再將該筆票據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況羅○婷縱得讓與,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得就已清償訴外人羅○婷之借款債務,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由羅○婷受讓債權取得該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固係期後受羅○婷交付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清償羅○婷,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消滅對抗被上訴人。
⑴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係無記名本票,而羅○婷確係於本票到期後,始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取得票據上權利,僅係受票據法第41條規定限制,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非謂被上訴人因此未取得票據上權利。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抗辯,其中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3月6日起至99年5月24日陸續以語音ATM、金融卡轉帳共256萬3500元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存摺為憑;然其上證四之付款明細表乃上訴人所自行整理之明細表,其證據證明力亟待商確,被上訴人同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至所提上證五及上證六亦僅可證明上訴人與羅○婷間存有複雜之金錢借貸關係,且羅○婷於原審具結作證之證詞,亦均否認上訴人有清償其對羅○婷之債務,則縱某筆金額匯入羅○婷之帳戶,亦無法證明乃係償還某筆特定之款項,否則僅以兩造(或本案與羅○婷間)間之匯款明細即可逕為主張已清償某筆特定借款,乃與票據不要因原則大有違背,同時亦藉此解免發票人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有某筆金額匯款入羅○婷之帳戶,即謂其有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
⑵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99年4月19日間電匯償還羅○婷60萬元,該筆60萬元即為系爭票據號碼00000000之60萬元本票債務云云。然查,該筆60萬元上訴人固確曾透過訴外人僑○建經公司向羅○婷清償,惟上訴人所述之該筆60萬元實為其於99年1月29日向羅○婷個人之借款,上訴人並簽發被上證三票據號碼000 000000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本案中之60萬元;可見上訴人以他筆已償還之債務魚目混珠,充作本案本票債務之意圖甚明。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其他12萬5000元及30萬元2筆本票債務,詳證究為何時清償?在何地清償?抑或清償時是否有證人在場?僅空言提出其與羅○婷間複雜之資金往來,便欲證明其已全數清償本案所有之債務,並主張票據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證四,即證人羅○婷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親簽擔保本案債權之60萬元、12.5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正本2紙,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上開2紙支票所載之到期日,均與本案系爭本票之付款到期日相同,並無日期不符之情,足見上開2紙支票乃為擔保本案債權所開立。則倘上訴人均已清償本案系爭債務,豈會仍將本票及上開2紙支票正本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而不予以當場索回?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洵不足採。
⑶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稽之原審分別於103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7日兩度傳喚證人羅○婷到庭作證,以釐清是否清償之記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21號偵查庭訊問過程中部分尚待釐清(或記憶錯誤)之處。依103年8月19日羅○婷之調查筆錄,可知就系爭60萬元債務部分,羅○婷於偵查中係因緊張之故,乃誤將99年1月29日上訴人已償還的60萬元,記憶成本案系爭99年4月1日的60萬元,且本筆6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辯稱已清償;而依12.5萬元債務部分,證人羅○婷亦肯定證稱:「(法官問):99年4月12日你是否也借上訴人125000元?(答):我有借。但她沒有還我」;又就30萬元債務部分,參酌原審103年8月19日及103年9月17日證人羅○婷之調查筆錄,亦可知羅○婷因偵查庭過於緊張之故,誤將99年3月17日上訴人有償還之借款陳述為99年3月15日之本案系爭債務,羅○婷並於整理帳冊後於103年9月3日具狀陳報原審法院,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並未清償。是上訴人所引上開羅○婷於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力。從而,上訴人根本並未清償對羅○婷之債務,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並不得執此抗辯,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41條前段明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此亦為民法第299條第1段所明定,是票據背書轉讓若係到期日後所為者,既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且其抗辯權之行使,並不因受讓人是否善意而受到影響,蓋任何人均不得也無從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予他人。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係為擔保其向張○錩之借款,上訴人並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張○錩,然因上訴人已清償對張○錩之抵押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兩造間復無任何金錢借錢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上訴人自承:係於系爭本票屆期後自訴外人羅○婷處受讓系爭三張本票,上訴人遂又抗辯:其已清償對羅○婷系爭金錢債務,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伊得以已清償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在票據屆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於本票屆期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不論被上訴人係善意、惡意有無重大過失,亦不問其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均得以對抗羅○婷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已清償對羅○婷所有之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債務,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事實,係援引其與張○錩在100年訴字第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張○錩曾提出借據一紙,其上第四點所載開立本票一張新台幣60萬元,即為系爭之00000000號本票,另前述100訴字第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張○錩上訴後亦經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15號一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周宜芸)雖另主張其出售之3574號房地所得款中之60萬元,於99年4月19日先匯入羅○婷之母羅○淵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翌日即99年4月20日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訴人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羅○婷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數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資金來源,均向上訴人周轉而來,上揭匯入其母羅○淵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6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向羅○婷之借款(見該案卷229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向羅○婷借款,顯見,被上訴人與羅○婷間確有密切借款之資金往來。再參以上述3574號房地之價金處理方式,均係被上訴人授權羅○婷處理,…而該筆60萬元又係羅○婷要求指定先行付款,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羅○婷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該筆60萬元匯款,係羅○婷先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並無悖於常理,亦核與羅○婷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以羅○淵周有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即推認該筆金額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前揭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為其依據。然查:
⒈本院前開102年上易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係張○錩與上訴人周宜芸,被上訴人或證人羅○婷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是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上訴人與羅○婷間既有複雜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張○錩與被上訴人又分屬不同之金錢借貸主體,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於其與羅○婷間究係清償何筆之款項,並非張○錩所能干預與知悉,且張○錩之借據如何記載,與上訴人及羅○婷間債權債務之清償也未必相當,上訴人與羅○婷亦得另行協議及約定應先抵償何筆之債務,況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亦僅認定上訴人以其出售房地所得款,其中之60萬元匯款,係羅○婷先用來清償自己對張○錩之債務而已,並未認定係清償何筆之債務,故不能以本院另案之判決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援引證人羅○婷於99年度偵字第28621號偵查庭時當時向檢察官自承:系爭60萬元之債務應該有還,只是沒有一筆全還,係分筆還及99年4月12日借款之12萬5千元,上訴人應該有還等語作為其已清償之證明。然參照羅○婷於偵查中雖供稱上訴人應該有還系爭60萬元及12萬5千元之借款債,但與其於偵查期間所提99年4月16日提答辯狀即上證九所載:『3…⒏99年3月17日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周宜芸)向羅○婷借30萬元,如數給付,…金額日期已記不得,支票本票因清償而歸還告訴人,⒐99.4.1告訴人向羅○婷借款60萬元,未約定亦無預扣利息,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紅利6萬元,日期為99年4月20日,支票及本票因已清償而歸還;⒑99.4.9.告訴人向羅○婷借30萬元…;⒒99.4.12.告訴人向羅○婷借12萬5千元,未約定利息未預扣利息…、⒔按10-12之三筆借款,告訴人於99年4月26日、5月7日及5月17日依序清償10萬元、9萬5千元及30萬元』互核可知:羅○婷關於系爭60萬元之清償於偵查中雖稱應已清償,但亦陳明本票與支票均已歸還,然實際上系爭三張本票並未歸還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倘已清償系爭金錢債務,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當會要求羅○婷歸還系爭本票或註明已作廢,以免羅○婷重複求償,而不致發生系爭本票及張○錩借據上所載票號000000000號之60萬元支票,仍留在羅○婷手中並任由其讓與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稱已清償一節是否足採,即非無疑。
⒊再查,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自認,自不能據以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證人羅○婷於原審復到庭證實:其於偵查中係因上訴人告伊重利罪,伊很害怕所以記錯,系爭三筆金錢借款因為都沒有還錢,所以伊沒有將本票及支票還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而係於屆期後移轉予被上訴人(同上第122頁反面);至【99年3月15日之30萬元借款,上訴人沒有還,所以有本票】(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7、8行);另被上證四之60萬元及12萬5千元之二張支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日及99年4月21日,與系爭本票之日期99年4月1日及99年4月12日之所以不同,係因為上訴人開立60萬元支票時,前面即99年1月29日尚有借60萬元,伊要上訴人先還前面借的,所以1月29日那筆上訴人才會賣掉房子後先還給她,99年4月1日借的60萬元上訴人有說99年5月1日才能給伊,所以才簽5月1日之支票,12萬5千元那筆,伊表示不可以借太久,所以才會簽99年4月21日之支票等情無訛,此業據證人羅○婷供述無訛(原審卷第123頁),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是之前開面額各60萬元及12萬5千元之二紙支票(票號依序為000000000及000000000),其票載之發票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互核相符,證人羅○婷證稱系爭本票及被上證四之二張支票均係因上訴人尚未清償,故未歸還等情,洵非無憑。再參照上訴人與羅○婷二人間之金錢往來多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非經過相當時間之整理,本難以釐清,羅○婷於原審證稱其係因突然遭上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追訴,未及詳細清理致為錯誤之陳述,並非不可能,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迄未為適當之舉證,徒以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其已清償之證明,亦無可取。
⒋末按,上訴人固又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主張:其自99年3月6日至99年5月24日陸續以語音、ATM金融卡轉帳共2,563, 500元,再加計合作金庫之匯款及業已兌現之支票共3,291,500元,另以現金支付之款項共188萬5千元,總計上訴人已給付羅○婷超過517萬6.500元,據以主張其已清償對羅○婷之全部債務,然上訴人前開之轉帳及付款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羅○婷間有複雜之資金調度往來,但無法據以證明其與羅○婷之金錢債務加計利息共多少?及各筆之轉帳或匯款、票據究係清償何筆借款?前開轉帳及明細等,自不足資為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之證明,更遑論上訴人就前述已清償之金額,其中之188萬5千元固自承係以現金支付,並援引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但衡情上訴人與羅○婷之金錢借貸,往來頻繁且密切,倘上訴人此部分確有以現金支付,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事項,雙方當會立據為憑,上訴人亦會要求羅女將相關之借據及票據作廢或返還,豈有徒憑空言之可能?且如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系爭之本票又何以仍在羅○婷手中嗣並由羅女移轉予被上訴人?抑有進者,偵查中之供述,並不生自認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電匯60萬元係償還99年1月29日之另筆60萬元債務,並以000000000號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依雙方之資金調度之筆數及往來之密切,自難截取其中之片段而謂上訴人係清償該筆借款,固應認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仍有不足,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積積欠羅○婷之債務及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反證之不足,即免除或減輕上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借貸,業經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羅○婷為清償,則其以系爭票據債務因已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撤銷執行法院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被上訴人係善意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相當之對價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