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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張成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寶男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召集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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