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公業蕭志善
- 法定代理人
- 蕭森彬
- 相對人
- 蕭文興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文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對於抗告人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究為蕭○○或蕭森彬存有爭議,業經相對人提出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經查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函覆該案關於公業蕭志善管理人選任備查相關資料所示,公業蕭志善之管理人原為蕭○○,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98年4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而其任期係至100年4月23日屆滿,此後公業蕭志善未選任新管理人,嗣公業蕭志善於102年7月21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改選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函及附件影本附於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卷第67至76頁可稽。蕭○○之任期既已於100年4月23日屆滿,而新任管理人蕭森彬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形式上尚難認蕭森彬並非公業蕭志善合法改選之新任管理人,是本件應以蕭森彬為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抗告人聲明異議,除否認債權外,並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發現該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乃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法院於102年3月1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理,認為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駁回權,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而廢棄原處分。惟按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本為法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如發現未經合法送達,即應認定該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並依職權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不受債務人是否聲明異議及異議是否合法之影響。原裁定認為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無處理權限,進而認司法事務官無權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主要係參酌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擬將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之意旨(按:業於102年5月8日修正施行)。惟上開修正內容僅係就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時,按其異議是否合法,規定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或產生第519條規定之效力而已,與修正前法規實無重大差異,尤無限制司法事務官不得就上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進行審查及處分之旨。且司法事務官既得認定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於事後發現有誤時,自亦得依職權撤銷之,蓋其認定均係基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單一事實,其權限實無從割裂為有權認定「送達合法」,而無權認定「送達不合法」。是本件司法事務官於發現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後,撤銷確定證明書,乃屬職權應辦之事項,與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曾否聲明異議無關,亦與債務人異議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駁回者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實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惟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惟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故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均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是否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關係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由「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等語,本院審酌前揭修正文字及說明,認前揭修正係就「支付命令債務人之異議有同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等聲明異議不合法情形,擴大司法事務官得予審查範圍,至於「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包含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等事項,仍應由法院審查。
五、查相對人前於102年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2年3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抗告人於102年7月23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所主張原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事項,並無審查權限,應移由法官審查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既無審查權限,原審法院於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後,自應自行審查處理,原審法院漏未自行處理,尚有遺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