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王嘉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林奇政
陳韋見
吳岳峰
林治彬
陳錦軒
楊文昌
魏聖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以100年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在卷可稽。茲相對人以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在案,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上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相對人依法行使之權利,且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