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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2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告人
弘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
相對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返還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先返還振堡富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位於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下一樓模板工程中所使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向相對人承攬「振堡富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振堡富域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同年9月底,抗告人完成地下一樓之模板工程後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竟無法給付當期工程款,且無力採購鋼筋及混泥土而無法進場灌漿,進而工程延宕,模板工程所使用之鐵支架、模板、夾板、鐵角材、一般角材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材料亦因此閒置於工地。該工程所使用之鐵支架係抗告人向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建公司)承租,而模板、夾板、鐵角材、一般角材(以上材料,以下合稱模板等材料)則是為施作本件模板工程由抗告人新購,可供重覆使用,為免附表所示之材料長期閒置,因日曬、雨淋而毀損或失竊,及鐵支架持續產生租金費用,抗告人遂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竟遭相對人拒絕。為免抗告人之損害持續擴大,為此求為命相對人於返還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先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鐵支架不會耗損,模板等材料雖然會損耗,但可供重覆使用約十次,其後並可用在水道等非建物主結構工程。模板等材料現因無防護措施,部分出現裂痕、破損、變形,如果繼續閒置於工地,縱使抗告人以後取得返還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模板等材料一旦因閒置而耗損至無法使用之程度,返還即無實益。另抗告人無法使用附表所示之材料,除因而無法承攬其他工程外,並持續發生鐵支架之租金費用,又振堡富域工程所在之土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如被第三人拍定,附表所示之材料,恐遭第三人以廢棄物處理。以相對人財務狀況,勢將無法彌補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材料所受之損害,而如許抗告人先行取回,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損,亦無肇致第三人受損之可能,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於返還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先返還附表所示之物。

參、經查: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振堡富域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並於102年9月底完成地下一樓之模板工程,相對人經通知後,無力採購鋼筋及混泥土進行灌漿,以致工程延宕,抗告人施作地下一樓模板工程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材料亦因而閒置於工地等各節,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7頁以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6至第29頁)、及切結承諾書(原審卷第46頁)在卷可證,自屬可信。又附表所示之材料中之鐵支架係抗告人向岡建公司承租,模板等材料則是抗告人為為施作本件模板工程而新購,除相對人並不否認外,亦據抗告人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8頁)為證,亦可信為真。按相對人就本件模板工程既無法支付工程款,而附表所示之材料復為抗告人所提供,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應有取回之權利,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㈠經命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振堡富域工程之業主,下稱振堡公司)、相對人就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可能遭受之損害表示意見,相對人及振堡公司並未具體表示其具體可能之損害為何?僅泛稱:「…因霧峰農會建築融資未能順利撥款,造成資金窘狀暫時停工,惟現已尋妥新股東資金,茲因洽談合作方要求仍暫予保密之情形下,目前已有初步成果,近期資金到位可望復工」、「弘碩有限公司與本公司雙方爭議事項業於移赴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庭調解…,希望和平理性方式妥善處理續行施工解決爭端。希請鈞院及弘碩有限公司莫急於一時至因而損及目前本公司與合作方多贏合作方案之推進,懇請否准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本院卷第30頁)。而相對人到庭則主張:「(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抗告人的工資部分無法計算給他們,如抗告人不願意繼續施作的話,我們就繼續再發包」等語,亦未就准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具體之主張。

㈡相對人於工程停頓後,曾在102年12月13日承諾將於103年1月15日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予協力廠商(含抗告人),屆期相對人無力給付,而再度103年1月28日切結擬於同年3月31日給付,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切結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另相對人於本院並具狀自承:因資金不足,而迄未將工程款給付抗告人(本院卷第30頁),足見相對人確屬現金不足,無法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工程款,遑論對模板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所產生之損失進行賠償;而本件模板工程自102年9月停工迄今已逾一年,抗告人主張所使用鐵支架係向岡建公司承租,截至103年6月30日止,累積之應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66,067元,有岡建公司出具之出租請求單可證(原審卷42頁),如工程一再延宕,鐵支架無法取回,抗告人之租金費用自將一再累積擴大;又附表所示之模板等材料長期閒置於工地無人看管,業據抗告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則模板、夾板及角材等木質材料不免腐朽而不堪使用,如不許抗告人暫先行取回,抗告人將持續遭受租金之損害、模板材料毀敗、無法供其他工程使用之多重損害而不可回復。無異以抗告人遭受損害為代價,供相對人融通資金,對抗告人而言,實屬過苛。

㈢本件無涉公益之保護,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應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購買模板等材料之費用合計3,297,728元(原審卷第18至21頁),每月鐵支架租金支出為30,000元至40,000元之間(原審卷第36至42頁),並於本院陳明願以400,000元供擔保(本院卷第40頁),而相對人雖主張如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工資之計算將發生困難,並未說明具體發生之損害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533條、526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陳願供擔保400,000元,尚稱公平允當,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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