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 上訴人
- 吳亭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則該准予救助於第三審亦有效力。是上訴人對本院103年8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得暫免裁判費之繳納。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