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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訴人
林乾隆

      林傅美榮

      林進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彰山宮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等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則於104年7月14日另行具狀撤回上訴,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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