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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
洪豪隆
上訴人
陳秀治
上訴人
林陳美花
上訴人
陳慶隆
上訴人
沈建武
上訴人
林秋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彥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訴人
賴東耀
訴訟代理人
賴聖耀
被上訴人
彭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豪隆負擔百分之七、陳秀治負擔百分之八、林陳美花負擔百分之二十、陳慶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沈建武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林秋霞負擔百分之十八、賴東耀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上訴人洪豪隆所有坐落同段 394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治所有坐落同段 392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陳美花所有坐落同段 39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慶隆所有坐落同段475地號土地、上訴人沈建武所有坐落同段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秋霞所有坐落同段 47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東耀所有坐落同段 478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詎彼等七人無任何權源,亦未經伊之同意,洪豪隆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鋪設地板;上訴人陳秀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以鋪設地板,及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招牌;上訴人林陳美花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鐵板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陳慶隆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帆布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沈建武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上搭設帆布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擺設攤位,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上擺放木架;上訴人林秋霞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帆布雨遮,且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賴東耀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擺設攤位,而占有使用之,上訴人等七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七人將各自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

㈠被上訴人訴請伊將雨遮部分拆除,然雨遮之設置,係「自○新城」社區之住戶共同出資設置,並非僅係伊等七人所出資建造,且現場亦無法區分究竟何處屬於伊等七人所設置,是就雨遮部分,被上訴人如僅請求上訴人拆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現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本件請求,顯有違原承諾系爭土地「無條件供道路通行及擺設攤位使用」之誠信原則,茲說明如下:

⑴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且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為國○建設公司董事長,於開始建築自○新城社區並對外銷售時,方逐一依據原有規劃分割後之戶數,於69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並於70年2月20日完成登記,移轉於伊或其前手。

⑵林○建屋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時,即明白承諾系爭土地「無條件供道路通行及擺設攤位使用」,當時如未有此項承諾,伊購買之房屋根本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當即變成袋地,根本不可能購買,被上訴人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現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要求返還土地,顯已與其配偶林○共涉有刑事詐欺之罪嫌。

⑶系爭土地供自○新城社區之市場所在地之道路使用,已有32年之久,其上亦有大肚區公所舖設之瀝青,且該區公所曾於去年中元節後重新舖設柏油,以維護系爭道路之通行品質,若非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否則區公所豈可能於其上舖設瀝青?被上訴人又何有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⑷伊等得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活動式攤位設施之權源,係源於國○建設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自○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道路。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物,確實均須依賴系爭土地與同段474地號土地通往遊○路2段203巷3弄,惟伊等當時並未要求國○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新城社區住戶所有,此可由69年間迄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可證,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與主張,明顯有違當時國○建設公司對於伊等所為之承諾。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伊等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基於先前之同意,亦從未爭執。上訴人賴東耀、賴聖耀並稱伊等依時效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役權。

⑸自○新城社區之全體住戶均已共同默示住戶可於自家門前之原屬社區道路上擺設攤位,使用人主要是社區之住戶,伊已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使用多年,等同是在社區所有住戶及被上訴人未有爭執之下,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使用,上訴人即基此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此,伊等擺設攤位等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7條第3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攤位等。又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前,不僅要求伊等以一坪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且要求給付十年之租金合計 360萬元,伊等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出爾反爾;其後,被上訴人突自 102年中起無故要求伊等給付租金及購買系爭土地,伊等自然不從,被上訴人竟採取妨礙通行之方式,希望形成壓力而使伊等從其要求,並由被上訴人女婿及數位不明人士身著黑衣而於102年7月28日、8月10日、8月11日前來系爭土地遊走,至伊等之攤位前宣稱其有租金收取權,干擾妨礙伊等之生計。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配偶林○於建屋出售時,業已承諾為「無條件供道路攤通行及擺攤使用」,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無違反原有承諾之權利,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且林○於出售建物時,對於系爭土地既已為上開承諾,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即應限縮,被上訴人何來主張要求上訴人拆除雨遮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雨遮等地上物,其目的係為自己設攤出租他人使用,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業已變成當地市場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取回此部分之土地,可設置攤位後,再行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而為請求,屬權利之濫用。尤其雨遮之部分,於設置當初係由社區之住戶共同出資,存在已有十數年之久,並未影響消防。又雨遮之設置有利居民之使用,且系爭土地既已供道路通行之用,被上訴人要求將此部分拆除,既無法為其他目的使用,且明顯損害多數人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至於攤位部分,並非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人拆除,不知依據為何?另招牌部分,亦均屬上訴人等人於自己店面之使用所為之設置,亦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人一併拆除,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林幸如達成和解,惟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僅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尤其上訴人設置之攤位、招牌並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另要求拆除雨遮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洪豪隆、陳秀治、林陳美花、陳慶隆、沈建武、林秋霞、賴東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102年土測字第430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列部分:

①上訴人洪豪隆:A。

②上訴人陳秀治:B、H。

③上訴人林陳美花:C、I。

④上訴人陳慶隆:D、J。

⑤上訴人沈建武:E、K、L、M。

⑥上訴人林秋霞:F、N。

⑦上訴人賴東耀:G。

㈢上訴人洪豪隆所有坐落同段 394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治所有坐落同段 392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陳美花所有坐落同段39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慶隆所有坐落同段475地號土地、上訴人沈建武所有坐落同段 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秋霞所有坐落同段47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東耀所有坐落同段478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向被上訴人買受。

㈣系爭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現況如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配偶林○在其上興建房屋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出賣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㈡被上訴人配偶林○是否因擬在上訴人現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而先行辦理分割,並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出賣現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時,是否曾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使用?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之權利?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形,或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六、按以無權占有訴請拆物交地,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實體上是否確為無權占有,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此,被上訴人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為返還土地之義務人,而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稱雨遮係自○新城社區之住戶共同出資設置,非僅上訴人出資建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洪豪隆所有之坐落同段394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治所有之坐落同段392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陳美花所有之坐落同段 39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慶隆所有之坐落同段 475地號土地、上訴人沈建武所有之坐落同段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秋霞所有之坐落同段47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東耀所有之坐落同段 478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洪豪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鋪設地板;上訴人陳秀治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土地以鋪設地板,及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招牌;上訴人林陳美花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鐵板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陳慶隆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帆布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 2.6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沈建武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上搭設帆布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土地擺設攤位,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上擺放木架;上訴人林秋霞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帆布雨遮,且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賴東耀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擺設攤位,而占有使用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26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8至79頁、第80至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之雨遮係自○新城之住戶共同出資設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林陳美花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板雨遮,上訴人陳慶隆、沈建武、林秋霞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部分之帆布雨遮部分,均不爭執,且由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雨遮均係固定在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而向外延伸,且上訴人洪豪隆、陳秀治、賴東耀所有之建物則未設置任何雨遮,足見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之雨遮,應係分別供上訴人林陳美花、陳慶隆、沈建武、林秋霞各自單獨使用,衡情應係由其等自行設置,而無可能係由社區住戶共同出資負擔,上訴人所指社區住戶共同出資者,應係指固定在系爭土地兩側建物頂樓,可將系爭土地完全遮蔽、覆蓋之大型遮雨棚,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並不包括該大型遮雨棚,業據其陳明在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等各自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被上訴人配偶林○擔任國○建設公司董事長,在上開土地上建屋銷售,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前手,而有承諾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供做道路通行及擺設攤位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含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交款單、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第52至56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其名下土地之過程及有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社區私設通道,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固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公法上雖可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仍保有所有權能,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既成道路等限制而已,並非謂得主張公用地役權者即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無權占有土地,尚非不得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木架、搭設雨遮、設置招牌等情形,顯與公用地役權之通行目的亳無關聯,是上訴人自不得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即謂可任意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設置雨遮等,而占用系爭土地以達與通行無關之目的。又上訴人之配偶林○或國○建設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等有允諾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上訴人仍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販、設置雨遮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等已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使用多年,社區所有住戶及被上訴人未有爭執下,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查自○新城社區之住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等情,至為明顯;況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見原審卷第50頁),其第 5條亦規定:「尊重公眾權益,不得佔用公共用地」,而系爭土地既供公眾通行之用,自亦屬該條所規定之公共用地,是上訴人辯稱自○新成社區住戶有默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云云,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復爭執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為他社區之公約,為國○建設公司所取用,不適用於其等店鋪云云。經查,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縱使國○建設公司取用他建案之住戶公約,上訴人亦應遵守,上訴人主張應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依被上訴人之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被上訴人多年單純沈默逕認為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在公法雖有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僅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受到限制,在此限制外,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不受影響,則其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而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本件並非植物越界,而係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兩者情況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伊等擺設攤位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797條第 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攤位云云,不足採取。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則其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亦無因其繼續通行數十年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811號裁判)。上訴人賴東耀、賴聖耀主張伊等依時效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役權,即無可採。

㈤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擺設之攤位、設置之招牌並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然所有權之概念除基地外尚包括該基地之上空,上訴人設製招牌,既在系爭土地之一定高度,對於需用該高度通行者,豈能謂無害。又所謂占有,僅須對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則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倘與系爭土地間有一定之結合關係,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繼續性,自無從因攤位具有活動性,即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豪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地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秀治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3.8平方公尺之地板、編號H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陳美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52平方公尺之鐵板雨遮、編號I所示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慶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帆布雨遮、編號J所示面積 2.6平方公尺之攤位,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沈建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7.29平方公尺之帆布雨遮、編號K所示面積 1.87平方公尺之攤位、編號L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攤位、編號M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木架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秋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帆布雨遮、編號N所示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東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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