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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王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13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往忠勤街方向直行,欲左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停放車輛,於行經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石紘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被上訴人前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左後方,上訴人欲左轉進入五權路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上訴人之機車及左腳膝蓋突出部分,上訴人因而行車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785元,二年間之後續醫療費用為4,800元、⑵看護費用292,800元、⑶交通費用87,310元、⑷車輛修復費用2,308元、⑸不能工作之損害114,282元。、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88,601元、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210,886元,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均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各應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是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額為1,105,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⑴本件車禍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對於分析研判表形成過程與專業判斷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於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係外力所致,非自行騎車跌倒所造成,有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若上訴人未遭撞擊,以上訴人係左轉,為何會右倒?況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1月21日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速為時速14.74至16.29公里間,則以當時上訴人車速很慢,若係自己重心不穩倒地,不可能受上開嚴重傷勢,且該鑑定報告亦記載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擋泥板、右後排氣管有刮擦痕跡。本件車禍情形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內容為上訴理由。此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於防止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否則仍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無起訴書所載因要參加下午2時之講習趕時間而降低注意力之情形,惟依警方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被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帶有便當盒,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是一點半要上課」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因急於在1時30分到講習地點吃午餐,而有情急降低注意力之情形,致生本件車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供述之其騎車行進路線為自立街往前直行通過五權路到對面之土地銀行為前提,惟上開行車路線業經刑事判決不予採納(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車路線亦係由自立街左轉五權路),且經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現場勘查,被上訴人當時要上課地點位於土地銀行旁之朝陽人壽大樓(五權路2之3號)6樓,故被上訴人當時確係要由自立街左轉五權路至斜對面朝陽大樓。是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復忽略上訴人左膝嚴重傷勢係遭外力撞擊之事實,其鑑定結論自非正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沿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五權路口時停等紅綠燈,嗣綠燈起步通過五權路口,將機車停放於五權路2-4號之土地銀行前時,看到五權路內側車道上往民生路方向之上訴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隨即機車往右傾倒,人往左側倒下,雙腳跪坐在地上,被上訴人即由路旁跑過去協助,當時上訴人表示腳很痛爬不起來,被上訴人請土地銀行守衛叫救護車,並請他人合力將上訴人扶到中央分隔島,兩造並未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接受員警陳俊良訊問時陳稱:其要左轉時,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機車右側稍微碰撞,之後重心不穩右側倒地受傷等語;嗣於偵查中卻改口指稱:其當時騎乘機車走自立街在五權路待轉,擦撞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面,被上訴人擦撞到其左腳等語,前後指述不一。又依首次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先主張係兩造車輛側邊撞擊,後又改稱疑似被上訴人撞擊其車輛後方,對於撞擊之位置亦前後陳述不一。復檢視兩造之車輛照片,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並無任何刮痕,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踏板、車殼位置亦無刮痕;另被上訴人機車車頭雖有數道刮痕,惟上訴人之車尾、車側均無相對應之痕跡,不足認定係本次車禍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左腳膝蓋突出部分,而無刮痕云云,惟依當時情狀,若是上訴人在自立街待轉區要左轉到五權路上時,遭左側後方之被上訴人機車車身碰撞左腳,上訴人機車倒地處應在自立街車道上,不可能在五權路內側車道上往民生路方向;況既是上訴人遭左側後方超越之被上訴人機車重擊左腳膝蓋,撞擊處即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半段(垂直或一定角度方向撞擊),則被上訴人之機車理應同時倒地,何以能超越上訴人之機車繼續前行;且上開主張忽略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輪高度或位置,根本不可能擦撞或重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左腳膝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本件是否發生碰撞尚有爭議而不予鑑定、覆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刑事判決亦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無過失侵權行為。
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於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20,785元、看護費用292,800元、機車修理費用2,308元及已請領173,040元強制險理賠金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其仍須持續進行2年復健之後續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上訴人提出就診交通費用單據之真正雖不爭執,但其中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高於常情;又上訴人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且上訴人沒有工作,工資不能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13時49分無照騎乘訴外人石紘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迴轉五權路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故先自自立街口停等紅綠燈,嗣綠燈後,沿著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五權路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等傷害。
⑵被上訴人亦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五權路口時停等紅綠燈,嗣綠燈起步通過五權路口,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前。
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來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每月收入大約4萬元。對於財產歸戶資料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若有過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3日13時49分無照騎乘訴外人石紘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迴轉五權路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故先自自立街口停等紅綠燈,嗣綠燈後,沿著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五權路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碰撞上訴人機車及左腳膝蓋,導致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倒地受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口,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而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係位在五權路內側快車道靠近斑馬線之位置,員警到達現場時,上訴人之機車已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立起,車尾距中央分隔島島頭1.8公尺,機車右側有兩條刮地痕痕跡,分別為左側1.6公尺及右側1.9公尺,兩條刮地痕呈現幾近平行之狀態,該兩條刮地痕旁邊有一白色箭頭指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載明箭頭根部寬度為20公分,比對兩條刮地痕間之寬度約略為40公分,小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寬度1公尺;被上訴人機車則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之土地銀行(五權路2-4號)門口,機車前車頭距行人穿越道5.1公尺,車尾距行人穿越道4.7公尺;又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及車身無明顯受損,亦無大面積刮擦痕跡,車前車頭擋泥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後座飛旋踏板、右後排氣管及右側車身、左前車頭下方、左側車身、左後車尾空氣濾器罩則有小範圍之擦痕,但無碎屑殘留,且顏色較髒,應屬舊痕;上訴人之機車右側後照鏡破損,且右前車頭、右前車頭龍頭及右前煞車把手末端、右側車身、右後車尾排氣管均有大面積平行之刮擦痕跡,且顏色較新,應屬新痕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5765號卷第38至6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機車並無擦撞痕跡。
⑵又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上痕跡很多,但我看擦痕大部分都是舊的,如果是新痕上面會有屑屑,當時我在現場並無看到較明顯的痕跡,所以我就把整台車拍起來。」、「刮地痕是機車倒下來的部位與地面的摩擦,基本上機車倒下來假設是右側倒的話,右手把的剎車桿會有摩擦,然後是腳架,還有排氣管的防塵蓋,這些都會造成刮地痕,磨的過程當中,如果二個點都是在地面上的話,有可能造成二條線或三條線以上。頭先下去,頭就先造成,中間就會比較短,如果說他車子倒下去撞擊力又反彈,刮地痕有可能會斷掉,那就是依行向來判斷。如果是這樣看起來的話,後面這條應該是中間右邊的,另外一條比較長的應該是告訴人機車手把刮地痕磨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二道刮地痕,應該是告訴人的右側的煞車桿與腳踏板旁邊的煞車桿的刮地痕。我是根據事後車子沒有移動的位置,去比對車子是新痕或是舊痕的刮地痕而判斷。如果被告的位置是在左邊,照道理說刮地痕不會這麼近,除非是二台車疊在一起,才有辦法這麼近,而且一台車在上面的話,被壓著在上面的車子就沒有刮地痕。刮地痕的間隔蠻近的,如果二台車子疊在一起,刮地痕不可能這麼平均,應該會有分岔的情形,等於是外八或是內八這樣。但本件的刮地痕不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至93頁),足見事故現場並無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
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偵審先後指訴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0年6月3日警訊之初指稱:「我由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往忠勤街方向行駛,因我要左轉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對方在我的左側行駛時,應該是在我的左後方,當我要左轉時,我車的左側車身與對方的右側有稍微的撞到一點,之後我就重心不穩,右側倒地受傷,車往右倒地,我人是左側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印象中為左後車身碰撞。」等語(見偵15765號卷第44至45頁);其後復於100年6月16日警訊中改稱:「我因當時因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要來製作第二次筆錄,我有回到現場看並回想過程,我想我當時狀況是我由梅川東路方向沿自立街方向往忠勤街方向行駛,我要左轉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但是我尚未轉彎。對方應該是在我的左後方,我在對方的右前方。當時綠燈時開始行駛,對方的車速較快,要超越我時,與我的左腳發生碰撞,應該是對方的車頭碰撞到我的左腳,碰撞後我才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情(見同偵查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於警訊之初僅稱被上訴人機車右側稍微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其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其左腳云云,上訴人身為車禍當事人,若果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對於遭撞擊位置及情形,豈會於車禍甫發生之警訊時指訴內容如此反覆不一?
②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指稱:「我當時騎機車,先走自立街,在五權路待轉」、「對方也是騎機車,也是先走自立街,她也是在五權路待轉,待轉的是同方向,在我的左側」、「(發生擦撞前,對方車子在我機車)左側後面,他是擦撞到我的左腳」、「(對方車子何部位與你機車何部位發生擦撞)我不知道」(見同偵查卷第30頁)、「我當時要去五權路,我要送襪子給客戶,我走自立街準備要左轉,前方號誌是綠燈時,我左轉時,我的車輛在右前方,黃美惠的車子在我的左後方,當時她從我的後方撞擊到我的左膝蓋,撞到的剎那,撞擊力很大,撞擊的瞬間,她的機車有碰到我的機車」、「(當時撞擊位置?)當時沒有直接碰到機車,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我的腳是懸掛在外面,沒有踏在踏墊,所以他是撞擊我懸掛在外面的腳。」、「她的機車碰到我的腳之後,還有碰到我的機車,導致我的機車腳踏旁邊有刮痕」、「(她的機車什麼位置撞擊到妳的機車?)車頭輪子上方的塑膠殼」、「(我的車輛)已經過五權路的斑馬線才發生車禍」、「當時她是有在後面,當時她在斑馬線上,我已經過去斑馬線,約多少距離不知道」、「(撞擊之後有無倒地?)有,對方倒地位置在土地銀行前面」、「(現場圖)左邊刮地痕是她的,我是右邊刮地痕」(見調偵字第280號偵卷第7至9頁)、「(黃美惠機車是撞到你機車或你人身體何處?)她直接撞到我左膝蓋位置,直接從我左腳撞擊下去」(見偵續字第213號偵卷第21頁)、「(妳腳上的傷如何造成?)是被告機車從我左後方撞的」、「被告在我左後方,當時是綠燈我們都是左轉,是機車的側面中間車殼先碰到,撞到時被上訴人也有倒地,他馬上將機車扶起來,他才牽到土地銀行門口,...撞到時我人昏昏的,也不知道是她的機車哪部分撞到我的腳,因為她的機車也有倒,所以有兩條刮地痕」、「被告的機車倒在我的機車的右方,我們是同向,她的機車倒在我的機車前,當時我沒有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我機車倒在大概是在他機車車身的後輪左右」、「(當時妳倒地時腳有無撞到地上?)沒有,撞到當時我人就飛出來屁股跌坐在地上,坐骨神經也有傷到」(見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20、21頁)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機車撞擊其左腳或左膝蓋?如何撞擊?被上訴人機車有無撞及上訴人機車?究竟是稍微撞擊還是撞擊力很大?被上訴人機車有無倒地等事項,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警訊所指訴內容不符,更難採信。
③上訴人雖於刑案一審指稱:「被告從自立街在待轉區那邊,綠燈時我們兩個同行,她是左轉五權路在我左後方,她要走去騎樓,忽然之間她向右轉撞擊到我的腳,兩台機車都有倒地,倒地之後她就迅速扶起她的機車牽到土地銀行的門口。」、「她從我的左後方,我當時腳還沒伸起來,她過來時我有看到後照鏡被告在我左後方,一下子碰一聲好大聲就從我的腳下去了。」、「被告機車倒地與我機車位置一前一後就在快車道的地方,我在右側她在左側,都是在快車道上。我與被告的機車都是右側倒地。被告本身沒有倒地就馬上扶起來牽到土地銀行門口很迅速。」、「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的何部分撞到我的左腳,我從機車跌下來就坐下去,當時腳已經斷了。我已經不記得是被告的車何部位碰撞我的膝蓋。當時我的左腳尚未伸上來。」、「兩台車都是右側倒地,我機車倒時我人是跌在車子後輪左邊,被告機車與我的機車疊在一起,她馬上就起來了。被告沒有跌倒,撞到時,被告迅速就馬上起來了,迅速扶起她的機車起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8頁反面以下),惟查:依前揭所述車禍現場僅有上訴人機車右剎車握把尾端與右側車身遺留之刮地痕,並無被上訴人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被上訴人機車車身亦無因摩擦地面後產生之大面積刮擦新痕,且縱使兩車當時完全相疊,但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亦缺乏與被上訴人機車相吻合之碰撞痕跡。更何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機車左轉角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左轉角度較小、上訴人左轉角度較大),兩車車身並非完全平行行駛,兩車碰撞後倒地應無可能完全相重疊。又上訴人機車既遭被上訴人外力撞擊右側倒地,依作用力之方向,其身體倒地方向亦應為右側。如依上訴人之指證,被上訴人之機車也有右側倒地,並與上訴人之機車疊在一起,則上訴人之身體何以又會跌在其機車後輪左邊?上訴人在刑事一審所指訴之前揭內容既矛盾又違常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遽信為真實。
⑷又本件車禍經刑事一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騎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操作不慎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理由主要依據:①路卡交換原理(exchange principle),兩物接觸必有微量跡證移轉之情況,被上訴人機車車身無明顯車損狀況及油漆轉印痕跡,上訴人機車亦無油漆轉印痕跡,兩車並無接觸之情況。②另由現場刮地痕之長度,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出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車速,進而推論出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處。③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該軟體係以內建之「最佳化系統」自動反覆測試得出,最佳化系統係輸入兩車起始位置、兩車行向、最終靜止位置、碰撞位置等參數後,系統會自動反覆測試得出,取得誤差值最小狀態之各車車速),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左轉五權路於行人穿越道上以時速每小時24公里行駛時,左側腳踏板遭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速度撞擊,撞擊後兩車之最終靜止位置、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不符;被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至土地銀行前,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24公里左轉五權路時自摔右倒滑行後靜止在安全島處,模擬結果、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吻合等等,判斷上訴人機車出現重心不穩之區域、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機車未相互碰撞,上訴人係自行倒地等情,此有該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7頁至138頁),依前揭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機車並未撞擊上訴人機車,而屬於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
⑸又刑事一審法院曾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該院函覆稱:「病患到院急診主訴左膝蓋疼痛,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會診骨科醫師建議手術,但病患要求到他院治療,於當日16時19分辦理出院。----至於因機車車身或墜落地面時撞擊所致,實在無法從傷勢來逆推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02年9月23日函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本院傳喚范國豐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傷勢確為機車撞擊所致,不可能跌倒所致云云。惟查:①姑不論前揭林口長庚醫院所稱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平臺粉粹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與上訴人車禍送醫之中國醫藥大學急診以X光檢查判定為「閉鎖性骨折」已有不符,前揭診斷上訴人係脛骨骨折之傷勢與上訴人指訴膝蓋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之車禍情節顯有不符;②衡諸經驗則,脛骨骨折造成之外力原因有可能為外物撞擊或自行跌倒,只要撞擊力道足夠均可能造成,證人范國豐身為醫師,對於上訴人車禍自行跌倒情形並不知悉,自無法知悉上訴人脛骨或膝蓋倒地之力道究竟為何,也非其專業所能判斷,故上訴人欲傳喚其到庭證明上訴人並非自行倒地受傷云云,顯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⑹另本案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到時,剛好救護車在對被害人執行救護,是要把她送去醫院,被害人是坐在安全島上面,機車是立著,也在安全島旁邊,另一造的機車是已經停在路邊,是派出所的同仁告訴我是哪一個小姐,拿她們的證件給我,我問他們是否是當事人,他們說是,我就處理,我們的程序是談話紀錄表跟現場圖都要給被告看過、確認過,才會算程序完成,所以我帶被告到醫院一併做紀錄,被告當時有承認她是車禍的當事人一方。我那時候問被告,她說她當時要去土地銀行上課,但她並無感覺到有碰撞,是停在那邊以後,回頭有看到有車倒在那邊,她就過來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並無跟我承認她有撞擊到告訴人王金玉。」、「(法官問:如果被告當時跟你說她不確定她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或者是說她是回頭才看到告訴人搖搖晃晃的,如果她說的是這些話,你們是否還會對她製作筆錄?)還是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至9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雖承認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但否認有撞到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未感覺與上訴人有碰撞,回頭看才看見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後就倒地受傷等語一致。可見被上訴人以車禍事故當事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非出於承認其有撞擊上訴人而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尤無從因此即認定其對此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⑺另員警盧侯君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15765號卷第36頁)雖認為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情形,但僅為其個人之研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末按,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證足參。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本均在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且被上訴人機車停等位置應位在上訴人機車之後方,嗣綠燈亮起,被上訴人機車在綠燈起步後,車速較快,從上訴人左後方超越車速較慢之上訴人,左轉進入五權路,騎至對面五權路靠近自立街口,上訴人則以接近90度之弧線左轉進入五權路內側快車道,見到被上訴人機車通過其面前,上訴人車輛失去平衡,車身右側倒地致使其右側車身多處產生大面積平行刮擦之痕跡,現場遺留之兩條刮地痕分別在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由機車較突出之右側煞車把手及右側車身產生;而被上訴人機車未有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痕跡,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此車禍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