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參加稅務講習課程已經遲到,遂在心急之情況下,明知騎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快速通行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金玉(以下簡稱為告訴人)無照騎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即向左轉,致車速較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自後超越時,所騎機車車身重擊告訴人之左腳膝蓋突出部分,告訴人因而行車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因已超過上稅務講習課程之時間,其心中之急躁、意識狹窄化,注意力因此降低等精神狀況,可想而知,故未能注意前方車速較慢之告訴人車頭及行向已經左偏,始致雙方發生擦撞。⑵告訴人左腳膝蓋之骨折,並無伴隨倒地後容易產生之擦挫傷,果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倒地後膝蓋著地造成,伴隨擦挫傷之產生乃當然之理,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此現象,是以告訴人所述傷勢之產生,較被告所辯接近於事實。⑶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倒地後,意識並未喪失,其指稱係被告與其發生車禍,並無誤認之餘等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
五、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要將車子停到土地銀行的門口,往左邊看有沒有停車位,伊看到告訴人搖搖晃晃有2、3秒鐘,然後跌倒,伊就把自己之機車立起來跑過去扶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搖搖晃晃,伊當日之上課時間是下午2時,車禍事發生在1時30分許,1時49分許警察到場處理,時間還很充裕,且上課也不一定要準時到,伊當時是因為擔心五權路轉回綠燈之後,告訴人會被車子撞到,才會過去扶她,後來亦係因為警察說要到醫院做筆錄,伊才同往,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有何碰撞或擦撞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致,並與現場圖之狀況不相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當日係欲參加下午2時開始之稅務講習課程,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1時49分許,距上課時間尚有11分鐘,顯然被告並無趕赴已遲到課程之情事;且本案依據證人陳俊明之證詞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均認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擦撞之情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雖因為告訴人之指述,故警方乃以「當事人」之身分對被告進行調查,但此與車禍發生實情之認定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屬承辦警員個人之意見,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100年6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該街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土地銀行門口(即五權路2-4號)停放車輛,參加在該棟大樓舉辦之稅務講習課程,同時間,告訴人則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路,其後告訴人與其所騎機車人車是在土地銀行對面(即五權路口之另一側)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13、16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9、10、36至6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6、84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重擊告訴人之左膝蓋突出部分,致使告訴人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3日經警製作談話筆錄時,即係陳述:「我是聽到喇叭聲音後,我回頭才看見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後就倒地受傷,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在何方位,我也沒有感覺到有與對方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我不知道,我沒有感覺有碰撞,我車上無明顯擦損」等語(見偵字第15765號卷宗第46頁);其後於100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係供陳:「我當時是自立街直走穿越五權路」、「王金玉也是走自立街穿越五權路要左轉」、「(發生擦撞前對方機車在你車子何方向?)右邊」、「(你車子的何部位與對方機車何部位發生擦撞?)我沒有跟她發生擦撞,我穿越五權路我就停車了,我剛好往左後方,看到王金玉騎機車搖搖晃晃,沒有多久,她的機車就往後倒,她人就跪坐在地板上,她的屁股朝地,我就下車趕快跑過去扶她,王金玉說她腳很痛爬不起來,我就趕快叫土銀的守衛及救護車,有等警方前來處理」等情(見偵字第15765號卷宗第30頁,又依據被告上開全部陳述意旨,其係堅決否認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檢察官詢問「發生擦撞前對方機車在你車子何方向?」,被告答稱「右邊」等情,即指述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擦撞,此部分指述係斷章取義,為本院所不採)。嗣在其後之偵、審程序,被告均否認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綜觀被告在警、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均否認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
2、又本案依據卷附員警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32頁及原審法院卷第131頁,其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據員警所記載各標的物距離比對Google Earth空照圖,依比例重新繪製,更為精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口,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係位在五權路內側快車道靠近斑馬線之位置,員警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立起,車尾距中央分隔島島頭1.8公尺,機車右側有兩條刮地痕痕跡,分別為左側1.6公尺及右側1.9公尺,兩條刮地痕呈現幾近平行之狀態,該兩條刮地痕旁邊有一白色箭頭指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載明箭頭根部寬度為20公分,比對兩條刮地痕間之寬度約略為40公分,小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寬度1公尺;被告機車則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之土地銀行(五權路2-4號)門口,機車前車頭距行人穿越道5.1公尺,車尾距行人穿越道4.7公尺。再觀諸車損照片(見原審法院卷第20至2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51頁),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000)車頭及車身無明顯受損,亦無大面積刮擦痕跡,車前車頭擋泥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後座飛旋踏板、右後排氣管及右側車身、左前車頭下方、左側車身、左後車尾空氣濾器罩則有小範圍之擦痕,但無碎屑殘留,且顏色較髒,應屬舊痕;告訴人之機車(車牌號碼:0○0-○○○號)右側後照鏡破損,且右前車頭、右前車頭龍頭及右前煞車把手末端、右側車身、右後車尾排氣管均有大面積平行之刮擦痕跡,且顏色較新,應屬新痕。再參諸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車上痕跡很多,但我看擦痕大部分都是舊的,如果是新痕上面會有屑屑,當時我在現場並無看到較明顯的痕跡,所以我就把整台車拍起來。」、「刮地痕是機車倒下來的部位與地面的摩擦,基本上機車倒下來假設是右側倒的話,右手把的剎車桿會有摩擦,然後是腳架,還有排氣管的防塵蓋,這些都會造成刮地痕,磨的過程當中,如果二個點都是在地面上的話,有可能造成二條線或三條線以上。頭先下去,頭就先造成,中間就會比較短,如果說他車子倒下去撞擊力又反彈,刮地痕有可能會斷掉,那就是依行向來判斷。如果是這樣看起來的話,後面這條應該是中間右邊的,另外一條比較長的應該是告訴人機車手把刮地痕磨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二道刮地痕,應該是告訴人的右側的煞車桿與腳踏板旁邊的煞車桿的刮地痕。我是根據事後車子沒有移動的位置,去比對車子是新痕或是舊痕的刮地痕而判斷。如果被告的位置是在左邊,照道理說刮地痕不會這麼近,除非是二台車疊在一起,才有辦法這麼近,而且一台車在上面的話,被壓著在上面的車子就沒有刮地痕。刮地痕的間隔蠻近的,如果二台車子疊在一起,刮地痕不可能這麼平均,應該會有分岔的情形,等於是外八或是內八這樣。但本件的刮地痕不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9頁以下)。復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自述兩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見原審法院卷第155頁、第68頁反面以下),即:被告原行駛在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在自立街與五權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偏左行駛至土地銀行門口,欲在土地銀行門口停車參加在該棟大樓舉辦之稅務講習課程;告訴人原行駛在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先行駛至自立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左轉進入五權路等情,足認本件事發經過,應為: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均在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且被告機車停等位置應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蓋被告原本即行駛在自立街上,見自立街紅燈即停車,而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五權路上,抵達自立街後在自立街口待轉)。②被告機車在綠燈起步後,車速較快,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越車速較慢之告訴人,左轉進入五權路,騎至對面五權路靠近自立街口,告訴人則以接近90度之弧線左轉進入五權路內側快車道,見到被告機車通過其面前,告訴人車輛失去平衡倒地。③告訴人機車係右側倒地,倒地後與地面接觸,致使右側車身多處產生大面積平行刮擦之痕跡,現場遺留之兩條刮地痕分別在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由機車較突出之右側煞車把手及右側車身產生;被告車輛應無倒地與地面接觸滑行,此由現場遺留之兩條刮地痕接近平行且寬度小於機車車身寬度、被告機車未有大面積刮擦痕跡即可證明。④被告機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告機車上之擦痕均屬無碎屑、較髒之舊痕,且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亦查無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相吻合之碰撞痕跡(如兩車有發生碰撞,由兩車行向及告訴人倒地方向,碰撞點應在被告機車右側、告訴人機車左側)。
3、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指證:「被告從自立街在待轉區那邊,綠燈時我們兩個同行,她是左轉五權路在我左後方,她要走去騎樓,忽然之間她向右轉撞擊到我的腳,兩台機車都有倒地,倒地之後她就迅速扶起她的機車牽到土地銀行的門口。」、「她從我的左後方,我當時腳還沒伸起來,她過來時我有看到後照鏡被告在我左後方,一下子碰一聲好大聲就從我的腳下去了。」、「被告機車倒地與我機車位置一前一後就在快車道的地方,我在右側她在左側,都是在快車道上。我與被告的機車都是右側倒地。被告本身沒有倒地就馬上扶起來牽到土地銀行門口很迅速。」、「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的何部分撞到我的左腳,我從機車跌下來就坐下去,當時腳已經斷了。我已經不記得是被告的車何部位碰撞我的膝蓋。當時我的左腳尚未伸上來。」、「兩台車都是右側倒地,我機車倒時我人是跌在車子後輪左邊,被告機車與我的機車疊在一起,她馬上就起來了。被告沒有跌倒,撞到時,被告迅速就馬上起來了,迅速扶起她的機車起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反面以下)。然查:
(1)本案告訴人於100年6月3日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陳述:「我由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往忠勤街方向行駛,因我要左轉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對方在我的左側行駛時,應該是在我的左後方,當我要左轉時,我車的左側車身與對方的右側有稍微的撞到一點,之後我就重心不穩,右側倒地受傷,車往右倒地,我人是左側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印象中為左後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字第15765號卷宗第44至45頁);其後復於100年6月16日再到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改稱:「我因當時因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要來製作第二次筆錄,我有回到現場看並回想過程,我想我當時狀況是我由梅川東路方向沿自立街方向往忠勤街方向行駛,我要左轉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但是我尚未轉彎。對方應該是在我的左後方,我在對方的右前方。當時綠燈時開始行駛,對方的車速較快,要超越我時,與我的左腳發生碰撞,應該是對方的車頭碰撞到我的左腳,碰撞後我才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情(見偵字第15765號卷宗第42頁)。經查,證人陳俊良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告訴人於100年6月3日經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有說她的腳很痛,但伊認為告訴人她的意識是蠻清醒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98頁)。是告訴人嗣後改稱第一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因精神狀況不好,故當時所述有誤乙情,是否實在,已堪置疑。觀之告訴人上開二次陳述內容,就被告之機車有無撞到其身體,抑或僅擦撞到其機車車身?及被告之機車之撞擊點係右側車身或車頭?告訴人先後所述已有明顯歧異。且就碰撞或擦撞之地點部分,告訴人或稱是在自立街要左轉五權路之處,或稱「我尚未轉彎」,亦非全然一致。且如在自立街要左轉五權路之處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倒地;或是「我尚未轉彎。對方應該是在我的左後方,我在對方的右前方。當時綠燈時開始行駛,對方的車速較快,要超越我時,與我的左腳發生碰撞,應該是對方的車頭碰撞到我的左腳,碰撞後我才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又如何會將近90度轉彎而在五權路留有兩條平行刮擦痕跡?
(2)又本案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後指證:「我當時騎機車,先走自立街,在五權路待轉」、「對方也是騎機車,也是先走自立街,她也是在五權路待轉,待轉的是同方向,在我的左側」、「(發生擦撞前,對方車子在我機車)左側後面,他是擦撞到我的左腳」、「(對方車子何部位與你機車何部位發生擦撞)我不知道」(見偵字第15765號卷宗第30頁)、「我當時要去五權路,我要送襪子給客戶,我走自立街準備要左轉,前方號誌是綠燈時,我左轉時,我的車輛在右前方,黃美惠的車子在我的左後方,當時她從我的後方撞擊到我的左膝蓋,撞到的剎那,撞擊力很大,撞擊的瞬間,她的機車有碰到我的機車」、「(當時撞擊位置?)當時沒有直接碰到機車,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我的腳是懸掛在外面,沒有踏在踏墊,所以他是撞擊我懸掛在外面的腳。」、「她的機車碰到我的腳之後,還有碰到我的機車,導致我的機車腳踏旁邊有刮痕」、「(她的機車什麼位置撞擊到妳的機車?)車頭輪子上方的塑膠殼」、「(我的車輛)已經過五權路的斑馬線才發生車禍」、「當時她是有在後面,當時她在斑馬線上,我已經過去斑馬線,約多少距離不知道」、「(撞擊之後有無倒地?)有,對方倒地位置在土地銀行前面」、「(現場圖)左邊刮地痕是她的,我是右邊刮地痕」(見調偵字第280號偵卷第7至9頁)、「(黃美惠機車是撞到你機車或你人身體何處?)她直接撞到我左膝蓋位置,直接從我左腳撞擊下去」(見偵續字第213號偵卷第21頁)、「(妳腳上的傷如何造成?)是被告機車從我左後方撞的」、「被告在我左後方,當時是綠燈我們都是左轉,是機車的側面中間車殼先碰到,撞到時被告也有倒地,他馬上將機車扶起來,他才牽到土地銀行門口,...撞到時我人昏昏的,也不知道是她的機車哪部分撞到我的腳,因為她的機車也有倒,所以有兩條刮地痕」、「被告的機車倒在我的機車的右方,我們是同向,她的機車倒在我的機車前,當時我沒有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我機車倒在大概是在他機車車身的後輪左右」、「(當時妳倒地時腳有無撞到地上?)沒有,撞到當時我人就飛出來屁股跌坐在地上,坐骨神經也有傷到」(見偵續二字第3號偵卷第20、21頁)等語。就其上開偵訊指證觀之,告訴人先稱是其騎乘機車在自立街左轉之際,遭被告之機車自其後方撞擊到其左膝蓋,撞擊的瞬間,被告之機車並有碰到其機車;又兩車碰撞位置,是被告機車車頭輪子上方的塑膠殼,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之機車之腳踏旁邊留有刮痕;但其後則又改稱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從自立街左轉並駛越五權路的斑馬線,才遭被告之機車從左後方直接撞擊其左腳;再稱是機車的側面中間車殼先碰到;或稱其也不知道是告訴人機車之哪部分撞到其左腳。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同屬歧異不一,且亦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不符。尤其告訴人指證被告之機車也有倒地,且現場兩條刮地痕之一,是被告之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造成乙節,徵之證人陳俊良之證詞,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亦非可信為真實。
(3)再者,本案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時,雖仍再指證:「被告從自立街在待轉區那邊,綠燈時我們兩個同行,她是左轉五權路在我左後方,她要走去騎樓,忽然之間她向右轉撞擊到我的腳,兩台機車都有倒地,倒地之後她就迅速扶起她的機車牽到土地銀行的門口」、「她從我的左後方,我當時腳還沒伸起來,她過來時我有看到後照鏡被告在我左後方,一下子碰一聲好大聲就從我的腳下去了」、「被告機車倒地與我機車位置一前一後就在快車道的地方,我在右側她在左側,都是在快車道上。我與被告的機車都是右側倒地。被告本身沒有倒地就馬上扶起來牽到土地銀行門口很迅速」、「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的何部分撞到我的左腳,我從機車跌下來就坐下去,當時腳已經斷了。我已經不記得是被告的車何部位碰撞我的膝蓋。當時我的左腳尚未伸上來」、「兩台車都是右側倒地,我機車倒時我人是跌在車子後輪左邊,被告機車與我的機車疊在一起,她馬上就起來了。被告沒有跌倒,撞到時,被告迅速就馬上起來了,迅速扶起她的機車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68頁以下);但其後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卻又證稱:「(倒地之前是否都在行進中?)我不知道」、「(如不是行進中就是靜止狀態?)我不清楚」、「(被告的機車有無撞到妳的機車?)當時兩台機車都倒下去了,她只有撞到我的腳」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且告訴人雖稱被告機車撞擊其左腳後機車倒地,與其機車倒地位置一前一後在快車道的地方,兩車疊在一起,被告的機車是右側倒地云云。但事故現場僅查有與告訴人機車右剎車握把尾端與右側車身遺留之刮地痕,而無被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被告機車車身亦無因摩擦地面後產生之大面積刮擦新痕,且縱使兩車當時完全相疊,但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亦缺乏與被告機車相吻合之碰撞痕跡。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左轉角度並不相同(被告左轉角度較小、告訴人左轉角度較大),兩車車身並非完全平行行駛,兩車碰撞後倒地應無可能完全相重疊。又告訴人機車既遭被告外力撞擊右側倒地,依作用力之方向,其身體倒地方向亦應為右側。如依告訴人之指證,被告之機車也有右側倒地,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疊在一起,則告訴人之身體何以又會跌在其機車後輪左邊?又如確係從機車跌坐下去,則其臀部應有受傷。然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僅主訴左膝、左肩疼痛,到醫院急診時,亦主訴車禍後左膝疼痛,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膝挫傷,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31、41至49頁),均無告訴人身體右側及臀部之受傷紀錄。準此,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指訴之內容不僅矛盾、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遽信為真實。
(4)綜上論述,本案告訴人雖然堅稱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車禍致其受傷,但就發生碰撞之處所是在自立街,或是已從自立街左轉並駛越五權路之斑馬線之路段?又就被告之機車有無撞到其身體,抑或僅擦撞到其機車車身,及被告之機車是何處撞擊到其機車?就上開事項,告訴人於警、偵、審中一再更改證詞。且本案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再到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既已陳稱:「我有回到現場看並回想過程,...應該是對方的車頭碰撞到我的左腳,碰撞後我才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語;但其後在偵查中,何以告訴人即又曾改稱:其也不知道是被告機車之哪部分,撞到其左腳?再者,告訴人指證被告之機車也有倒地,且現場兩條刮地痕之一,是被告之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造成等情,並非可信為真實,此部分論述已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證,並非可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不利證據。
4、再者,本案公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人左膝骨折,並無伴隨倒地後容易產生之擦挫傷,推論告訴人左膝骨折非倒地產生,而係遭被告撞擊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身著長褲(見原審卷第17頁),左膝著地因未與地面直接接觸,未必伴隨擦挫傷,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左膝蓋骨折係遭被告撞擊所致。況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覆以:「因機車車身或墜落地面時撞擊所致,實在無法從傷勢來逆推判斷。」等語,有該院102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20010531號函可佐(見原審法院卷宗第41頁),亦無從單由告訴人之傷勢推論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法證明被告之機車有撞擊告訴人之左膝。
5、另本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時,剛好救護車在對被害人執行救護,是要把她送去醫院,被害人是坐在安全島上面,機車是立著,也在安全島旁邊,另一造的機車是已經停在路邊,是派出所的同仁告訴我是哪一個小姐,拿她們的證件給我,我問他們是否是當事人,他們說是,我就處理,我們的程序是談話紀錄表跟現場圖都要給被告看過、確認過,才會算程序完成,所以我帶被告到醫院一併做紀錄,被告當時有承認她是車禍的當事人一方。我那時候問被告,她說她當時要去土地銀行上課,但她並無感覺到有碰撞,是停在那邊以後,回頭有看到有車倒在那邊,她就過來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並無跟我承認她有撞擊到告訴人王金玉。」「(法官問:如果被告當時跟你說她不確定她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或者是說她是回頭才看到告訴人搖搖晃晃的,如果她說的是這些話,你們是否還會對她製作筆錄?)還是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89頁以下)。是被告於員警到場時雖承認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但否認有撞到告訴人,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未感覺與告訴人有碰撞,回頭看才看見對方騎車搖搖晃晃後就倒地受傷等語一致。可見被告以車禍事故當事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非出於承認其有撞擊告訴人而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尤無從因此即認定其對此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至於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通過路口時,因已超過上稅務講習課程時間,注意力因此降低,未能注意前方車速較慢之告訴人已經左偏,始發生擦撞部分,純為臆測之詞。且被告當日所參加之稅務講習課程時間為下午2時至5時,此有2011年臺中財稅益智會課程朝陽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教室借用場地申請表可佐(見原審法院卷宗第57、80頁),並經證人胡琇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卷宗第98頁以下)。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間係在下午1時49分許,車禍發生時間應該更早,被告並已接近稅務講習課程之舉辦地點,時間還算充裕,當無公訴人所推測情急降低注意力之情形。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騎機車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駛入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卻在內側快車道逕行左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劃設之三車道分別以白虛線及白實線分隔,比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及內外快車道之路段),且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由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並與被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左行駛,迨見到被告,欲煞車或變換行向,卻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非遭被告車輛碰撞始人車倒地,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7、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2項固有明定。查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地面亦未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專區,自立街為單一車道,不符合上開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故由自立街左轉進入五權路之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則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進入五權路,乃符合交通法規。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告訴人既為自行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自難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8、又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騎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操作不慎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騎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為被告沿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五權路,在五權路2-4號土地銀行門口停車,亦屬轉彎車乙節固稍有歧異。但該鑑定研究中心依據①路卡交換原理(exchangeprinciple),兩物接觸必有微量跡證移轉之情況,被告機車車身無明顯車損狀況及油漆轉印痕跡,告訴人機車亦無油漆轉印痕跡,兩車並無接觸之情況。②另由現場刮地痕之長度,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254XfXd(254為常數、f為告訴人機車倒地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45至0.55計算、d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痕跡)計算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車速,至少為4.09m/s至4.53m/s。在一般正常狀態下,機車由重心不穩至倒地所經歷時間約為0.45至1秒,則0.9公尺之刮地痕痕跡起點向前延伸1.84公尺至4.53公尺處即為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處。
③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該軟體係以內建之「最佳化系統」自動反覆測試得出,最佳化系統係輸入兩車起始位置、兩車行向、最終靜止位置、碰撞位置等參數後,系統會自動反覆測試得出,取得誤差值最小狀態之各車車速),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左轉五權路於行人穿越道上以時速每小時24公里行駛時,左側腳踏板遭被告機車前車頭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速度撞擊,撞擊後兩車之最終靜止位置、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不符;被告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至土地銀行前,告訴人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24公里左轉五權路時自摔右倒滑行後靜止在安全島處,模擬結果、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吻合等等,判斷告訴人機車出現重心不穩之區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相互碰撞,告訴人係自行倒地各情,則與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相同,有該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宗第127頁至138頁),益見告訴人一方之過失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9、至於員警盧侯君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36頁)雖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情形,但僅為其個人之研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騎車自後撞擊其左側膝蓋乙節既有瑕疵可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
八、本案公訴人雖以:若依原審判決認定車禍全然係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自行倒地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原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據證人陳俊良所證:伊到現場,王金玉表示是被人撞擊在地,但沒有很明確說是遭黃美惠撞的,伊不是經由告訴人王金玉口中才認定肇事車輛是黃美惠,黃美惠係當場承認自己是車禍當事人,但她說沒有感覺到有碰撞,因為警方到現場都會先問肇事者是誰,如果有人承認當然就會認定是他,才會繼續做筆錄,如無人承認的話,警方就不知道是誰了,當時就是以車禍當事人身分請黃美惠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主觀上係知悉該車禍之發生與其騎乘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對於車禍係肇因於自己騎乘方向偏移、或突然停、或突然加速或未保持二車間距等情,應瞭然於心,方會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提供證件自承為車禍當事人,且犧牲本應上課之自費課程,至醫院、警局製作後續之相關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觀諸現場照片,距離告訴人倒地處最近之車輛,並非被告之機車,而係一台腳踏車,若非被告自動向警方承認係車禍肇事者,則警方豈會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片面辯解,然對於被告於案發之際,為何向警方自首,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實令人難以心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查:(一)本案告訴人自承其機車向右倒,人往左邊倒地,其機車右側兩條刮地痕分別有一.六公尺及一.九公尺,在此情形,告訴人之左側脛骨豈無因與地面碰撞而造成閉鎖性骨折之可能?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上開醫院已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158號函,向本院覆稱:「本院103年7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病患因外力導致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內文,就醫學上而言,其意為病患王女士原本構造完整之骨骼,因【外來力量】導致斷裂而形成粉碎性骨折,依臨床經驗評估,造成上開傷勢之成因常見有車禍、重物敲擊或跌倒等因素...」等情(見本院卷宗第133頁)。足證本案告訴人非無因為在機車倒地滑行之際,其「左側脛骨」因碰撞地面而造成閉鎖性骨折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係遭被告機車碰撞所致乙情,既非可信;其左側脛骨造成閉鎖性骨折之原因,亦非僅有遭受機車碰撞所致一種可能;則在告訴人未能據實陳述,致無法認定確實之事故經過之情況下,法院自難依據推測去做判定。又本案告訴代理人依據上開醫院103年7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病患因【外力】導致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等內文,即指訴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機車碰撞之力量所導致部分,依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3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58號上開函覆內容,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二)又是否為車禍之當事人,與對此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駕駛行為,及其駕駛行為是否與此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同之二事。在實務上,經警方列為車禍當事人,後經檢察官認為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是經由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者,亦所在多有。而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警員依據其到場之後,就當事人有無在場等候並承認為當事人等外觀事實,依據職責而填載。要無因為被警方列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即據以認定其係肇事人之理由。本案依據證人陳俊良之證詞,被告既然明確向證人陳俊良表示:她並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她只是回頭看到有車倒在那邊,她就過來處理等語;則本案自不能以警員因認被告是此事故之當事人,有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而據以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認定被告有自動向警方承認其係車禍肇事者,並認定其有向警員坦承過失肇事。又依據證人陳俊良之證詞內容,被告並未曾向其承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騎乘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曾向其承認此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方向偏移、或突然煞停、或突然加速或未保持二車間距等情,上開部分情形甚至連告訴人都未曾指述,法院豈可因為警方有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認定被告有向警方承認其有上開駕駛行為?而被告是為配合調查,應警員之要求提供證件,並先後至醫院、警局製作後續之筆錄等資料,其目的亦無非是要澄清案情,豈有因為被告配合調查,即認定被告是承認犯罪之理?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論述,已悖離證據法則,為本院所不採取。至於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到醫院之後,有代付7000多元之急診醫藥費乙情,縱認屬實,但同一行為,其動機本有多端,並因人而異,此金額非鉅,實際上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之當事人,亦有因為基於同情、道義等動機,而代付或代墊小額醫藥費之情形。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駕駛行為,法院自無從僅因被告到醫院之後,有代付7000多元之急診醫藥費,即據以推測被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再予以論罪科刑,亦併此敘明。(三)此外,本案證人陳俊良除在原審證稱:被告機車擦痕大部分都是舊的,如果是新痕上面會有屑屑,當時我在現場並無看到較明顯的痕跡等語明確之外,其並已將當時所拍攝之告訴人與被告機車擦痕之細部照片,向原審法院提出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宗第20至29頁)。經原審法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有:「兩物接觸並有微量跡證轉移之情況,惟於387-GX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狀況與油漆轉印痕跡,且J7D-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亦無油漆轉印痕跡研判,兩車並無接觸之情況產生」之內容。此外,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3年,擦痕是事故當時或事故之前所造成?有無加工?雙方亦有爭議並難認定。兼以本案告訴人指訴事故當時兩車均有倒地並疊在一起乙情,非可採信(此部分理由已如前述),而其機車右側倒地刮擦路面,自會有擦損或斷裂,故本案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損、車尾部分斷裂之照片等資料,請求本院再囑託專業機關為車身鑑定,本院認無必要。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原審卷宗第26頁即編號21之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車頭擋泥板右側之擦痕,即係撞擊告訴人左腳之處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陳俊良已註明此是舊痕,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述為本院所不採取。又告訴代理人另請求本院查明有無車禍目擊證人部分,經本院先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承辦員警陳威政、莊國勝查證,均查無此部分資料,亦併予敘明。故本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