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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

撤銷和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等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不服,及主張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和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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