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6號
- 異議人
- 詹招欽
- 異議人
- 詹黃滿妹
- 相對人
- 鄧富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6月23日10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就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駁回抗告,異議人對本院前揭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對本院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具體指摘,是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