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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張祿坤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添旺
被上訴人
王昭彬
被上訴人
陳月蕉
被上訴人
王盈晰即王淑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之金額,將其等所有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其中王添旺120萬股、王昭彬60萬股、陳月蕉60萬股及王盈晰60萬股,合計300萬股之股份讓與上訴人。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㈠簽約日即應付88萬元;㈡公司執照變更完成後,支付300萬元;㈢綜合營造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完成後,再支付300萬元;㈣甲存帳戶結清帳冊交付完成後,支付其餘4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定之義務已履行,上訴人僅支付至第2期款的300萬元,並以長立公司名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尚未完成,拒絕給付尾款共7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書,明定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不動產於補充協議書簽立之日起3個月(若過戶所產生合理之日期,不在此限)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尚未支付之尾款700萬元部分,俟甲方完成前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乙方即應支付;屆時乙方如經甲方催告後仍未支付時,乙方即視為違約,甲方得解除股權轉讓合約書並沒收乙方先前已支付之388萬元作為違約金。甲方未辦理完成讓渡手續期間,如需「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印鑑,乙方無條件配合。雙方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以捐贈與臺中市政府之方式處裡。被上訴人著手進行捐贈事宜,委由被上訴人王添旺及訴外人王淑麗處理,並促請上訴人提供臺中市政府所要求之所需資料文件,上訴人即一再拖延,甚至於102年4月16日發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捐贈契約書作廢,要求不為受理。上訴人拒絕配合出具切結書辦理捐贈,已構成給付遲延,又以此阻撓被上訴人完成不動產之移轉,使被上訴人無法請求700萬元價金,即形同拒絕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4條及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因上訴人所取得長立公司之股權300萬股,已有20萬股登記予訴外人張芮菁,不能返還。因此,上訴人除應將280萬股按被上訴人原有股份比例登記返還外,併就無法返還之20萬股,依當時每股之售價3.6267元,按各被上訴人原有股份之比例計算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項即言明,上訴人買受長立公司股權範圍,不包括原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註明「此價金不包括公司所有如附件一之不動產及車輛,此部分移轉所生之稅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再於補充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限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是以上開不動產非為上訴人買受範圍,而被上訴人負有將原登記於長立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產權予以移轉的義務。基於兩造契約目的,就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過程所生費用、對主管機關准核之承諾或其他因不動產產權移轉所生程序、實體上之危險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始符合契約真意。而被上訴人以長立公司名義捐贈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3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函示,捐贈上開土地需先查明該等土地有無「設定負擔」、「欠繳賦稅」、「涉入糾紛」、「有固定性費用支出」、「被他人占用」、「地上有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訂有租約」等,更甚者,被上訴人乃以向受捐贈單位提出關於捐贈之上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設定負擔、每年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若捐贈事實不實或有損害他人權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之承諾,並要求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然該部分對主管機關之承諾與切結,不僅非屬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且將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知之危險,實屬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額外負擔。上訴人曾函覆被上訴人表明捐贈土地所涉查明事項非屬上訴人應負責範圍,被上訴人應自行查明有無產權糾紛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函覆機關,嗣更多次函覆被上訴人重申該切結書內容涉及是否損及公共利益及他人權益事項,此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範圍,故無法用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簽屬上開切結書之義務,則上訴人拒絕用印於法自無違背。

(二)另被上訴人稱願意書立連帶負責之切結書,然上開切結書並非出具予受捐贈單位,被上訴人出具此切結書並無法免除上訴人因簽立捐贈切結承諾因此可能對他人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承諾而成立擔保地位之不利益,係被上訴人將本屬於其等對外應負擔之擔保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不違反誠信原則。

(三)捐贈不動產事項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上訴人無出具切結書之義務,故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長立公司280萬股之股份,按附表1所示股數,分別登記返還為各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訂定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持有長立公司之全部股份合計300萬股,以1088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並約明其價金不包括公司所有如合約附件一之不動產,此部份移轉所生之稅費由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頁10至13)。

②上訴人僅支付388萬元之股權移轉價額,尚有700萬元未付。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就長立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以長立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捐贈(見原審卷頁9)。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以長立公司名義,去函臺中市政府表明異議;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長立公司,說明是否捐贈應自行釐清(見原審卷頁91)。

④兩造102年2月8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一、101年9月27日股權轉合約書附件一之動產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若過戶所產生合理之日期,不在此限)內,甲方保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四、甲方未辦理完成讓渡手續期間,如需『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印鑑,乙方無條件配合…。」(見原審卷頁18)。

⑤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及私設通路(見原審卷頁92),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並無設定負擔,101年度地價稅共722元已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見原審卷頁96),102年度地價稅405元於102年11月13日亦已付清(見原審卷頁138)。如臺中市政府同意受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頁118)。

⑥上訴人因捐贈切結書問題,於102年4月16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勿受理土地捐贈案,該捐贈案因而無法辦理。

⑦上訴人所取得之300萬股,其中20萬股依被上訴人原持有股數之比例移轉於訴外人張芮菁所有,無法返還;上訴人僅有280萬股(見原審卷頁43)。

⑧長立公司每股股價以3.6267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拒絕以長立公司名義出具土地捐贈切結書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拒絕完成切結書,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拒絕以長立公司名義出具土地捐贈切結書:

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王添旺以長立公司原有負責人名義於102年1月28日具函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工程科表示,長立公司原有股東欲將系爭土地捐贈給臺中市政府(見原審卷頁90);上訴人自承於102年1月31日發函給臺中市政府,表示對捐贈系爭土地有疑義。後兩造為解決此項爭議,才於102年2月8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且其後於102年3月29日委託徐文宗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王添旺,亦表明已配合辦理捐贈事宜;顯見不論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前,對於捐贈系爭土地是否表示同意,但於訂立補充協議書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欲以捐贈方式處理,且於補充協議書第4條表示將無條件配合,堪以認定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訂立補充協議書時,已不反對系爭土地之處理係採捐贈給臺中市政府的方式。

②兩造係就預期可得確定之事實(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發生,變更以該事實發生時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而訂立補充協議書。因長立公司股權已移轉,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長立公司,欲辦理捐贈手續,自需上訴人以長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相關文件才能完成;故補充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辦理完成讓渡手續期間,如需『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印鑑,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配合。」,因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捐贈手續而有出具長立公司名義切結書之必要時,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受捐贈單位提出關於系爭土地「無產權糾紛、無設定負擔、每年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若捐贈事實不實或有損害他人權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之承諾;並要求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用印,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知之危險,屬於增加契約所無之額外負擔,上訴人沒有在切結書用印的義務。按兩造訂立補充協議書後,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王淑麗處理捐贈事務;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內容向被上訴人王添旺表示存有疑義。後訴外人王淑麗檢附相關文件以陳情書之方式,詢問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無疏漏;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4月11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已明確表示長立公司辦理捐贈手續的文件無遺漏,僅需長立公司用印後即可辦理(原審卷頁23至頁26);上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提及的文件為土地捐贈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地籍圖謄本。

④上述以長立公司名義出具的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將自行負擔土地贈與登記時將發生之一切登記費與代書費」;切結書則記載:「此七筆土地目前無償供公眾使用分別由大里區公所以及烏日區公所管養且無產權糾紛、無設定負擔、每年亦無須繳納地價稅。此捐贈事宜如有不實或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並負法律上之責任。」(見原審卷頁24背面、25頁)。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王添旺寄送的文件後,於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王添旺表示在已在同意書上用印,但表明不同意負擔登記費用及代書費,並表示無法同意切結書上此捐贈事宜如有不實或損害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之文句,因此部分係舊股東捐贈,應由舊股東負責,故切結書文字未改正前,無法於切結書用印(見原審卷頁32)。但查:

⑴上開同意書係表明移轉手續的相關費用不需由臺中市政府負擔,而移轉手續本即由被上訴人王添旺委託王淑麗辦理,上訴人僅需配合用印即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負擔登記費及代書費之意思。

⑵而系爭土地移轉時,如有稅費產生,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上訴人已承諾要負擔,被上訴人並無轉嫁給上訴人意思。況系爭土地移轉時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8月21目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18);辦理捐贈手續時,系爭土地中僅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需繳納684元之地價稅,有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8),且該筆土地之101年度之地價稅亦均繳納完畢。

⑶系爭土地現確為私設道路及現有巷道,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頁26);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亦無任何設定負擔情事;並無任何不實情事。且系爭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及現有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捐贈給臺中市政府,並不違反公共利益,對他人權益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土地辦理捐贈將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捐贈名義人即長立公司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

⑤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記載,形式上長立公司雖需負擔自行登記費、代書費及承擔不實或損害他人權益之賠償責任;然實際上,上訴人受讓股權後之長立公司不必負擔登記費及代書費,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事實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使長立公司需負擔賠償責任,間接損害長立公司現在股東即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長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出具長立公司名義之切結書,而使上訴人負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增加原契約書所無之額外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⑥綜上,辦理捐贈土地需出具切結書,係主管機關之要求;而長立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如無上訴人配合,無法完成捐贈手續;依兩造之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故上訴人拒絕出具長立公司名義之土地捐贈切結書,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拒絕出具上開切結書,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主張尾款清償期屆至,經催告上訴人給付仍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①兩造就系爭契約訂立補充協議書,故補充協議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如需長立公司之各項印鑑,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故上訴人以長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在切結書上用印,出具切結書,係屬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上開切結書,應構成給付遲延。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轉讓長立公司股權前,有竣工註記事項未完成,影響長立公司未來業績之累積,甚至導致有被降等之情事,未依約將自己應完成之義務完成云云。但查,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6日辦理營造業申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3日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內容中之「竣工註記未完成」退件(見原審卷頁124)。惟此項申請時間及退件時間係都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履行期之後;況長立公司已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相關營運已交接給上訴人處理;辦理營造業申請登記之程序時,如有於承攬工程手冊註記之必要,亦屬於上訴人自己可以完成及應承擔之事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尾款之給付,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為無理由。

③兩造訂立補充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完成,變更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具切結書,使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期限屆至,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履行期屆至。

④兩造之系爭契約股份轉讓合約書第19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反悔不買或未按期給付各期價金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即通知乙方於指定期日止前未獲給付價金,甲方可解除契約」;補充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未付,乙方視為違約,甲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出具切結書,視為履行期已屆至;於102年5月24日委託涂朝興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三日內給付尾款,如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頁41、本院卷頁81);故兩造之系爭契約,於102年5月31日時,已生解除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現登記之股份;就不能返還之股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原有長立公司之股份,目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尚有280萬股,有長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頁83),係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有股份比例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③上訴人所受領之長立公司股份,其中有20萬股登記於訴外人張芮菁名下,因此不能返還。兩造對於長立公司每股價格為3.6267元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按原有股份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如附表一之長立公司股份,與各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雖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應返還登記之股份)┌──┬───────┬───────┐│編號│ 被 上 訴 人 │股 數 │├──┼───────┼───────┤│ 1 │王添旺 │1,120,000股 │├──┼───────┼───────┤│ 2 │王昭彬 │560,000股 │├──┼───────┼───────┤│ 3 │陳月蕉 │560,000股 │├──┼───────┼───────┤│ 4 │王盈晰即王淑如│560,000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
  ┌──┬───────┬───────┐
  │編號│ 被 上 訴 人  │金額(新台幣)│
  ├──┼───────┼───────┤
  │ 1  │王添旺        │290,136元     │
  ├──┼───────┼───────┤
  │ 2  │王昭彬        │145,068元     │
  ├──┼───────┼───────┤
  │ 3  │陳月蕉        │145,068元     │
  ├──┼───────┼───────┤
  │ 4  │王盈晰即王淑如│145,06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