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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吳亭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則該准予救助於第三審亦有效力。是上訴人對本院103年8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得暫免裁判費之繳納。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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