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陳元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興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薛富盛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 上一 複代理人 洪惠珠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薛富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鄉○○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而伊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重測前為○○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須經由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伊前於民國80年間將坐落00地號土地上舊屋拆除並新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建築房屋,伊並已於81年間完成該二戶房屋之建築,並已保存登記在案。當時臺中市○○○○○○○○○○○○○○巷道○○○00地號土地之巷道,嗣經法院判決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故00地號土地即為袋地,需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A)部分面積214.83平方公尺土地,並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又附圖三所示編號00-(A)部分之巷道長度約為37公尺,已超過40公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需有5公尺寬之巷道始可建造房屋。伊係信賴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建築線而建築房屋,其信賴應得到保護,是需通行附圖三編號00-(A)部分,伊所有之房屋始具合法性,且應考慮伊日後改建房屋之需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A)部分面積214.83平方公尺土地,並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繼續使用如附圖一編號(C)土地)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在其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00、00號房屋後,將00號房屋門口封閉,共用00號房屋門口出入,經伊開闢之系爭巷道通行至公路,而該處僅住有上訴人一戶人家,伊預留該巷道已足供人車進出,甚至可供上訴人停車使用。至建築房屋如何規劃以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建築房屋之行政管理問題,況上訴人要在其所有土地上作何用途、建何種樣式之建物,均為上訴人之自由,伊非需提供可供上訴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通行道路方符合袋地通行之目的。伊為敦親睦鄰,除原有之巷道外,願就兩造土地界址往南平移1公尺寬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C)部分面積128.92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足供人車通行,亦足供停放小型車輛;而上訴人之房屋距其所有土地之地界線約有0.9公尺寬,再往南平移1公尺,則上訴人之房屋出入門口已有1.9公尺寬之道路可通行,通行無礙,此方案亦不致造成伊之重大損害。又本件通行權判決不影響上訴人房屋之合法性,且應毋庸考慮上訴人日後改建房屋之需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須經由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00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上訴人對00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
⑵上訴人前於80年間在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4、26號房屋,經保存登記並使用迄今。
⑶臺中市政府曾於80年間認定00地號土地因鄰接49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而准免檢附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確認49地號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須經由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上訴人對00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管理00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即無不合。
⑵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地號土地需通行附圖三編號00-(A)部分,伊所有之房屋始具合法性,且應考慮伊日後改建房屋之需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00地號土地上已有3.35公尺寬之巷道,除可供伊之職員通行外,多年來亦同意供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之用,並無阻攔,足夠上訴人車輛及行人通行等語。查: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反思,賦予袋地所有人有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顯然係為使袋地藉由鄰地以間接聯絡至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故審究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無非判斷具事實上可行性而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範圍及方法,是否足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之房屋一樓牆面位置如附圖二所示00地號土地上A- B-C-D連線之虛線,24號房屋以水泥封閉之門口位於A-B連線最東側,00房屋門口則位於C-D連線中間偏東,房屋東側另增建有鐵皮棚架。上開房屋坐北朝南,其前方即如附圖一、二所示虛線至地界線部分,鄰接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1)、00-(2)、00-(3)部分,均為水泥路面之空地,實際形同上訴人一戶專用之廣場。而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不論編號00-(A)或編號00-(C)部分,扣除前揭水泥廣場後,賸餘部分為無名之巷道,主要為柏油路面,僅沿巷道西側為水泥路面,該無名巷道以南端出口最窄,仍達3.35公尺寬,從該無名巷道南端出口即交岔聯接屬於公路之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0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東側鄰地,幾蓋滿高樓層建物,00地號土地之南側與西側,均為00地號土地,前揭無名巷道之西邊另有房屋建物,前揭無名巷道之東邊則為種植農作物之田園並設有圍籬,此業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確認無誤,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③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有00、00號。從原00號房屋門可直接行經被上訴人留設之巷道與公路聯絡,本無窒礙,但上訴人故將00號原留設之門口以水泥封閉,以致不能通常使用,此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內部打通使用,才將00號門口封閉,僅從00號門口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系爭00號房屋原並無通行問題,係因上訴人之自己行為造成,自不得據此主張通行權。而26號房屋外牆距兩造地界線約有0.9公尺寬,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往南平移1公尺,亦即在00號屋前合計有1.9公尺寬之通路,如步行或騎乘、停放機(踏)車,空間均屬寬裕,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則可停放於前揭私有巷道,距離甚近,顯已足供26號房屋居家通行使用。附圖一編號00-(C)部分,已足使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號房屋為通常之使用,自屬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④縱臺中市政府曾於80年間認定上訴人00地號土地因鄰接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而准免檢附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業已判決確認00地號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是否會影響其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性,屬另一行政爭訟問題,並非本件通行權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至於系爭00地號土地將來是否得指定建築線以便建築房屋,與建築規劃有關,上訴人亦不知何時有改建房屋之需求,屆時是否會涉及通行權問題,亦未可知;若於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後,有情事變更足以影響通行權之判斷時,兩造亦非不得重行起訴謀求解決。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合法房屋居住,就本件通行權訴訟,自無考慮建築線指定問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附圖一編號00-(C)與公路聯絡,為損害最小而已有適宜聯絡,上訴人對於附圖一編號00-(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00-(C)之土地,並於該範圍內繼續使用現有柏油及水泥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00-(A)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面積,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於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00-(A)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繼續使用現有柏油及水泥路面,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