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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
李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永福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永福等人固提起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南投地院),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准予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法所許。又相對人何永福、何專海兄弟為吞沒合夥財產而不斷捏詞濫訴興訟,意圖延滯清算程序,為免渠等將其私有財產全部脫產殆盡致抗告人無從請求賠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又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亦難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確定再續行清算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86年間取得請求合夥人何震銘及相對人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履行清算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南投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何溢豐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嗣何溢豐等人未為履行,上開執行處遂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南投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抗告人因而提出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南投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然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無法就雙方之實體事項爭議有所認定,亦無法代為清算,因而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抗告人乃於88年間,依據上揭張進德會計師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等,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合夥仍未清算完結,抗告人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再於95年2月24日向南投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仍經該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廢棄,何震銘與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發回南投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在案。旋何震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嗣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1月20日依南投執行處103年1月10日投院裕97執更謙字第2號函,陳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宜,並陳請該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以清償合夥債務,然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主張兩造就合夥財產仍存有重大歧異,另於103年1月23日提起請求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確認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8日判決更正部分系爭合夥分配表,經前開相對人上訴,現於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繫屬在案;前揭訴訟期間,抗告人為繼續強制執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另於103年2月6日聲請依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報告及清算內容,及抗告人103年1月20日之公函,請求繼續清算,經南投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南投地院判決系爭確認案件,抗告人隨即於104年4月15日再具狀請求命清算人續行清算至完結為止,經南投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即本件聲明異議)。

四、查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所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補充報告,僅係系爭合夥資產負債及分配比例之初步核算,並非清算,故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尚未清算完成而未終結,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就本件合夥清算之合夥清算報告書有所爭執即相對人就合夥清算報告書之具體內容事項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依職權據以認定,相對人因而提出系爭確認案件訴請更正,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原則上均曾經由審理之民事法院具體認定,債權人始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內容,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對於此種已經民事法院實際具體認定之內容,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固有本件清算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民事法院僅判決相對人應履行清算,並未曾就清算之財產實質判斷,且執行法院亦無職權判斷合夥清算財產之實體爭議,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尚未確定內容之合夥清算報告書,而應依職權暫停清算程序,待系爭確認案件判決結果確定再續行清算,此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不停止確定之執行內容無涉,至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意圖延滯清算程序,以便脫產之情事,抗告人則應另行尋求程序保全財產。是故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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