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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邱森樟游文科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黃文桂
聲請人
戴玉妹
共同代理人
黃典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指定管轄時,除一般顯著之事實外,關於指定管轄原因之事實,聲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06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聲請指定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謂:兩造間之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現由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伊所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該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復隸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由球員兼裁判之臺灣臺中地法院及法官審理,恐難期公平,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就所舉指定管轄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之,且聲請人所指情事亦非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處理該院司法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別,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依上開說明,亦難據此即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官承辦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聲請人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法院與廣義之法院混為一談,指摘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法官相同,尚有誤會,自不足取。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應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顯乏依據,自尚難以此逕謂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而有指定管轄之必要。

㈡再查,聲請人就前開訴訟事件,前已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乃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為本件之重複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所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