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鄧勝恭
鄧樹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春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2人於相對人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本訴)之第一審訴訟審理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違約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下稱系爭反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反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系爭本訴間,不能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反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請求。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所謂「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應係專指財產訴訟與財產訴訟而言,若係財產訴訟與人事訴訟,即係非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法即不得提起。而第一審程序,雖有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分,惟除應受法律之限制外,非謂彼此絕對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應無不許被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之理;且法條並無明文排除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應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又系爭反訴與本訴均係以契約為訴訟標的,兩者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源自契約,訴訟資料亦互相援用,本、反訴兩者具有相當密切之牽連關係,且本、反訴均為金錢給付之訴,並非不同種類,是抗告人於本訴通常訴訟程序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所提起之系爭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訴,殊有未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利用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本訴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以伊已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收相對人所給付之10萬元定金,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逕自取回該定金,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據,提起系爭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該反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系爭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已逾10萬元、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反訴,即不得與系爭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應無不許被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之理;且法條並無明文排除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應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另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不同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之訴等詞,據為抗辯系爭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云云。惟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為限,由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小額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訴訟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5等規定互核參照,可知: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是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然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繫屬中,為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並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限制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既僅在其所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始得合法為之,則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當更不得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可見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二者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盡相同。再參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僅因二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程序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發生錯亂,此非但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並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若合併審理顯非適當。是本件應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所應適用訴訟程序並非同一,而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相對人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反訴,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系爭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提起,抗告人猶提起之,其所提之系爭反訴自非合法,且訴訟性質之歧異復屬無從補正,是原審駁回其反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