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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施志亮
被上訴人
周秉豐
被上訴人
陳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參照)。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判)。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及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4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補費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此有第一審查覆函文及本院查詢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然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裁定駁回,並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收受裁定正本在案,有該案件卷宗及所附裁定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即令上訴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上開限期命補費裁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