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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重吉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羅東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95,5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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