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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3號

聲明人
陳樂芳
聲明人
陳維冠
聲明人
陳怡如
共同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相對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相對人與劉月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明人因劉月霞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樂芳、陳維冠、陳怡如為劉月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6日宣判。被上訴人劉月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6年4月28日死亡,而陳樂芳、陳維冠、陳怡如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劉月霞之繼承系統表及陳樂芳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劉月霞之繼承人陳樂芳等3人於106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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