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6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再審被告
- 王至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參加人
-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對於敗訴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再審原告之部分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而上開判決正本係於105 年7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卷㈡第125 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86年7 月30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0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合計為2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或000-70、000-71地號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引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現行民法第227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原確定判決未為詳查,而直接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道路、遭他人占用等瑕疵情形,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知悉,又未論述上開瑕疵有何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存在,卻認為再審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要件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8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於88年間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與同段000-4地號合併,並於88年6月4日申請土地複丈,而依據該次複丈結果通知書之記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所申請合併之4筆土地,均無地上物存在,而該次複丈成果圖亦無標示水溝、道路或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再審被告對該次土地複丈結果並無異議,則86年間再審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時,當無上開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就上開88年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漏未斟酌,而誤認再審原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具有瑕疵,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3萬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觀判決全文並未論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不完全給付是否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物交付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且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主張、證據,於調查、辯論後,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並保證出售時已排除水溝等部分,所出售者為完整「空地」,惟再審原告交付與再審被告之土地上卻有溝渠、既成巷道等瑕疵,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基於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決議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法規」,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已就88年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為調查,並將88年申請合併分割複丈資料與83年間之分割複丈資料做比對,自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現行民法第227 條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民法第227 條修正施行前,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及法律適用,亦已表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再審原告履行系爭86年7 月30日之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未直接適用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當時(修正施行前)尚無之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係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意旨,作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依據,判命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7頁),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直接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3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參照)。關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物交付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申言之,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則認為: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特定物之買賣標的若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是否得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實務上即有諸說併存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道路、遭他人占用等之瑕疵情形,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上開瑕疵之存在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認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與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30005049號函文所附合併、分割資料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再審原告誤認系爭土地之上之水溝部分已完成分割,而未辦分割,始一併出售、移轉予再審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9 頁),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理由,已詳為說明,且此部分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88年6 月4日申請土地複丈時之複丈結果通知書有關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無地上物存在之記載(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卷㈡第53頁),以及該次複丈成果圖並無標示水溝、道路或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即同卷㈡第56頁)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連同相關申請分割複丈資料一併加以審酌,而認無從以上開複丈資料認定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鑑界行為足以知悉其實際地貌,亦無從據以推論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溝等地上物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