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陳仁昶
- 抗告人
- 陳淑貞
- 抗告人
- 視同抗告人 陳明孜
- 抗告人
- 李念學
- 抗告人
- 郭明哲
- 相對人
- 盧慧君
白明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慧君、白明珠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向伊等訛稱大東集團為前景看好之企業集團,並以合會理財等名目,向伊等施行詐騙,邀約伊等參加大臺中互助聯誼會,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投資交付各新台幣(下同)1600餘萬元,抗告人等上開不法行為,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在案。惟抗告人等迄今均拒不見面,且拒絕協商,恐有脫產逃匿之情。且債務人陳仁昶、陳淑貞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陳明孜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陳仁昶、陳淑貞此部分所為業經判決有罪,是為確保伊等上開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依法請求裁定就抗告人等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等以167萬元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縱使因投資大東公司而受有損害,然此係因第三人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違反銀行法所致。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抗告人陳仁昶及陳淑貞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而未認定抗告人陳仁昶及陳淑貞二人係第三人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況抗告人陳仁昶及陳淑貞掩飾第三人大東公司等人涉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贓物即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僅得請求抗告人陳仁昶及陳淑貞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出賣人陳明孜名下,相對人等對抗告人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並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權存在,故相對人二人尚未就其請求為釋明。又系爭不動產已遭檢察官發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而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相對人等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等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向相對人等訛稱大東集團為前景看好之企業集團,並以合會理財等名目,向相對人等施行詐騙,邀約相對人等參加大臺中互助聯誼會,致相對人等陷於錯誤,而各投資1600餘萬元,詎該集團惡意倒閉,相對人等投資款項均無法收回,抗告人等已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茲因抗告人等於案發後均避不見面、拒絕協商,恐有脫產逃匿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法院假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為憑。而債務人陳仁昶、陳淑貞於99年1月21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陳明孜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陳仁昶、陳淑貞此部分所為業經判決有罪,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禁止處分,與民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者不同;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即無足採。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