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陳志潭
- 相對人
- 張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90 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9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提起上訴,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查聲請人除利息及股利所得外,尚有財產共10筆,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346,1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債務僅有4,984,227 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委任許崇賓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復委任張績寶律師為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上開律師均非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所委任之律師,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