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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簡吉明
- 上訴人
- 簡秀玉
- 上訴人
- 簡美葉
- 上訴人
- 簡秀娥
- 上訴人
- 簡吉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真
- 被上訴人
- 張秋風
- 被上訴人
- 張文卿
- 被上訴人
- 張世欽
- 被上訴人
- 張世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3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以斜線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占地面積為381.02平方公尺,同地段123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3之2號地,與系爭1233號地合稱系爭二地)之面積為140.27平方公尺、圍牆(長度12.27公尺、0.36公尺、5.45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233號地上如附圖所示以斜線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占地面積為381.0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張秋風、張世銘及張世卿(下稱張秋風等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233之2號地上如附圖所示以斜線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占地面積為140.27平方公尺)、圍牆(長度12.27公尺、0.36公尺、5.45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張文卿、張世銘及張世卿(下稱張文卿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33號地乃張秋風等人共有;系爭1233之2號地為張文卿等人共有。系爭二地均屬大雅都市計畫民國62年2月1日發布實施之農業區,其上有三合院形態之建築物即門牌標示為○○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使用系爭1233號地之面積381.02平方公尺,使用系爭1233之2號地之面積140.27平方公尺、圍牆(坐落於系爭1233之2號地內之長度12.27公尺、0.36公尺、5.45公尺),系爭房屋乃簡○發生前出資興建,簡○發已於103年間死亡,上訴人均為簡○發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與簡○發之間對於系爭二地,並無何耕地租用契約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又若認為可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一切耕地租賃契約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二地,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二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圍牆,並分別返還系爭二地予張秋風等人、張文卿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簡○波自35年起即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多筆土地,上訴人之父親簡○發亦繼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承租之土地共有四筆,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230、1231、1233、1233之2等筆土地,其中1230、1231為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二地為建地建屋契約;兩者為聯立關係,系爭二地上之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0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續繳付租金,70年來從未爭執上訴人利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初目睹且熟知租約經過之人均已過世,被上訴人始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二地,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33號地乃張秋風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見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㈡系爭1233之2號地為張文卿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㈢簡○發於系爭二地上興建三合院形態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33號地如附圖所示以斜線標示土地(面積為381.0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33之2號地如附圖所示以斜線標示土地(面積140.27平方公尺),其圍牆並占用系爭1233之2號地如附圖所示以綠色實線標示之長度12.27公尺、0.36公尺、5.45公尺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之勘驗筆錄、第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78至86頁之現場照片)。
㈣簡○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林金枝(配偶)、簡吉村、簡美葉、簡吉明(以上三人為子女)、簡秀娥、簡秀玉(以上二人為孫女),簡林金枝嗣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五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抗辯彼等父親簡○發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共四筆,分別為系爭二地外,尚有同地段第1230、1231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早於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二地前即早已存在,並於民國60年間因水災受損而由簡○發出資整修改建等情,業據提出簡○發於90年7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張秋風之大雅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100年12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張世欽之大雅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101年9月14日寄予被上訴人張秋風之大雅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102年1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張世欽之大雅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103年7月31日寄予被上訴人張秋風之大雅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卷二第47至55頁),並舉證人林○山、簡○春、蔡○宏等人之證詞為佐。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惟查:
㈠據前開存證信函「通知書台端之土地出租由本人耕作而每期須交付稻各(或稻穀)貳佰玖拾捌台金之租金由因台端拒收稻各(或稻穀),而今本人以農會收購價(或現今稻穀市價)…以匯票乙張寄上懇請查收謹此通知」等;而上訴人主張承租1230地號(741平方公尺)、1231地號(741平方公尺)、1233地號(693平方公尺)、1233之2地號(263平方公尺),合計2438平方公尺,折約2.5分。核與上訴人抗辯依臺中市稻穀推定實收量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上證一),大雅區平均每分地可收割635台斤之稻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每分地須繳交238台斤之稻穀(計算式:635×0.375=238),2.5分地需繳交之稻穀恰為595台斤乙節相近;再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1230、1231地號土地,非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而由上訴人耕作中(但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由此可證,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絕非僅有1230、1231地號土地,而是包括系爭二地在內,故每期才繳交596台斤稻穀與被上訴人,嗣後折以新台幣(下同)3755元支付。上訴人抗辯兩造承租之土地雖分為建地與耕地,但為方便租金之計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土地時,均係以土地面積375/1000作為繳付稻穀之計算依據。而依原審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每期需各繳付稻穀298台斤與張○木之繼承人及張秀夫之繼承人,1年計596台斤稻穀。
㈡被上訴人張秋風於原審自承:系爭1233號地為繼承自父親,上面的建物在繼承時即已經存在,許久以前即為如此,系爭房屋是何人興建伊不知,因為水災有重建過…伊有收受簡○發所寄發被證一、二之存證信函、匯票,伊有應簡○發之請,過去收穀物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所辯已非虛。且其所言與證人林○山於原審證稱:承租範圍為房子坐落土地和旁邊的田地。張阿水(即張秋風)與其弟弟二兄弟一起用人力車來拖穀物租金,和我姊夫簡○發一起搬穀物去秤重,我有看到,簡○發有告知租金情形。穀物租金繳納到70幾年,之後就以金錢匯到戶頭等情;以及證人簡○春於原審所證稱:承租範圍為房子坐落土地和旁邊的田地,約從53年開始,有印象中目睹繳納穀物租金給阿水(即張秋風)等語(見原審卷二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相吻合;而林○山稱張秋風年約80歲,與其25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相近;另簡○春更稱阿水不高,約150公分,亦未經被上訴人辯駁,益見其證詞為真實可信。
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雅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二地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100至114頁),系爭二地均屬大雅都市計畫62年2月1日發布實施之農業區;於71年2月6日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登記,系爭1233號地重劃前為○○段330地號,在36年6月1日至71年7月23日張○木即被上訴人張秋風之父親過世前,該筆土地登記為張○木、張秀夫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1233之2號地重劃前為○○段330之3地號,○○段330之3地號土地乃於46年9月24日自○○段330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在46年9月24日至71年7月23日期間,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是為張○木、張秀夫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張秋風於76年7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二地2分之1,於77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1233之2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依本院卷一所附光復初期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
⒈第85頁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31日,地號:參參零,地目:建,地積:『零甲貳分六厘五毛五系』『零公頃貳五公畝七五公釐』(2575平方公尺)」;「民國46年9月24日,地號:參參零(330),地目:建,地積:『零甲零分七厘壹毛四系』『零公頃零六公畝九參公釐』(693平方公尺),分割零甲壹分玖厘四毛一系」。
⒉第84頁記載「登記:民國46年9月24日,收件:46年8月8日,地號:參參零之參(330-3),地目:建,地積:『零甲壹分玖厘四毛壹系』『零公頃壹八公畝八參公釐』(1883平方公尺)」;「登記:民國46年9月24日,收件:民國46年9月24日,地號:參參零之參,地目:田,地積:『零甲壹分玖厘壹四毛壹系』『零公頃壹八公畝八參公釐』(1883平方公尺),備註:地目變更。」。
⒊第80頁記載,參參零地號(330)「登記:民國46年9月24日,收件:民國46年9月24日,原因:分割,原因發生日期:民國46年8月8日,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分割增330-3地號,備考:重劃後○○段1233地號」。
⒋第82頁記載,參參零之參地號(330-3)「登記:民國46年9月24日,收件:民國46年9月24日,原因:地目變更,原因發生日期:民國46年8月8日,地目:田,面積:1883平方公尺,備考:重劃後○○段1233-2、1230、1231地號」。上開文書屬於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㈣由上再對照起訴狀之原證1號104年6月2日列印之330地號土地謄本顯示,在71年2月6日土地重劃後,新編地號為○○段1233地號,地目:建,面積為693平方公尺。可知系爭1233號地自35年7月31日登記起,迄今其地目始終為建地,完全無變動。而1233之2號地地目原為建地,嗣於46年9月24日地目變更為田(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系爭二地在日據時代既自35年7月31日登記為建地,並均有建築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39、140、144頁),而上訴人先人簡○波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更可見斯時即已經有建物,而當時系爭二地之所有人為張○木、張秀夫二人共有,是以上訴人辯稱:彼等先人係租地建屋乙節堪認非虛。系爭房屋早於被上訴人繼承前即存在於系爭二地上,張○木、張秀夫二人均未曾提出何異議,甚至在60年間因水災毀損,簡○發出資修整系爭房屋,亦未異議。而張○木、張秀夫二人過世後,張秋風仍持續向簡○發收取租金,倘若簡○發係無權占有,所有權人當無理由容任簡○發蓋房、整修房屋,簡○發更不可能斥資大筆金額在系爭房屋上。如今張○木、張秀夫兩人均已過世,過往農村社會基於信任關係多未明訂書面租賃契約;且本件租賃之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相關資料每難查考,舉證當屬不易,被上訴人既自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卻又否認所收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應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證明其父親簡○發與張○木、張秀夫兩人簽訂租約之經過,顯無可能,實不宜苛與上訴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應綜合上述卷證資料作為判斷標準。由簡○發長期使用該屋、60年間斥資改建該屋、53年起張秋風即持續收租金等客觀事實,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二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始符公平。雖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張秋風有出租,然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出租,其租賃對於全體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云云,惟張秋風乃因繼承其父親,而向簡○發續收租金,而林○山證言張秋風與其弟弟二兄弟一起用人力車來拖穀物租金,已如上述,可見當時張秋風兄弟即全體所有權人均同意,嗣後不因繼承之更迭,而影響先前之租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地屬於租地建屋契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暨其被繼承人知情並同意重建為目前之系爭房屋,即雙方有於原有房屋因水災受損拆除滅失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得繼續使用承租之基地重建房屋之特別約定。此租地建屋契約部分,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經原審履勘現場,系爭房屋現仍供人居住,顯見並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足見兩造間系爭二地之租賃關係,未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期限屆滿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二地屬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雖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仍不影響其有權占有。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二地,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二地之所有權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二地範圖內之各如附圖所示以斜線標示之建築改良物(使用系爭1233號地之面積為381.02平方公尺,使用系爭1233之2號地之面積為140.27平方公尺)、圍牆(坐落於系爭1233之2號地內之長度12.27公尺、0.36公尺、5.45公尺)予以拆除並騰空,及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張秋風等人、張文卿等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