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 法定代理人
- 梁恒德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梁六記
- 法定代理人
- 梁恒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木川
梁三元
梁俊雄
梁進忠
梁斁蓋
梁克瀚
梁世顯
梁森錦
梁世煌
梁智越
梁輝得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世雄
梁耀坤
梁義崑
梁昆杜
梁萬益
梁榮宗
梁奕財
梁世宗
梁進來
梁慶煌
梁建祥
梁錦祥
梁培堯
梁崑崙
梁學錫
梁建業
梁輝煌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對上訴人2人各自之派下權存在,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上訴人2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嗣前揭事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不服,均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之派下權房份額。而此經原法院按被上訴人所主張派下權分別佔上訴人2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76,341元、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24,363,938元,並據此計算上訴人2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而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上訴人2人補繳(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後,該裁定未經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就上訴人2人之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判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對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部分勝訴,祭祀公業梁六記其餘上訴敗訴,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等上訴利益額之核定,即應以前開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部分,應為其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全部,亦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26,776,341元;另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部分,應為除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以外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1,658,14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全體就祭祀公業梁六記所占房份比例為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4人合計就祭祀公業梁六記所占之房份比例為16/45,故其4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占被上訴人全體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5215/1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16/45≒5215/10000),即其4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363,938元×5215/10000 = 12,705,794元,24,363,938元-12,705,794元=11,658,144元)。是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各為126,776,341元、11,658,144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47,309元、171,912元,合計為1,819,221元(計算式:1,647,309+171,912 = 1,819,221)。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因誤認其等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原法院所認定之126,776,341元及24,363,938元,致誤計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647,309元、339,684元,並就該金額之總和1,986,993元自行繳納,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67,772元(計算式:1,986,993-1,819,221=167,772),揆諸上開規定,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