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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上訴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上訴人
梁木川

      梁三元

      梁俊雄

      梁進忠

      梁斁蓋

      梁克瀚

      梁世顯

      梁森錦

      梁世煌

      梁智越

      梁輝得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世雄

      梁耀坤

      梁義崑

      梁昆杜

      梁萬益

      梁榮宗

      梁奕財

      梁世宗

      梁進來

      梁慶煌

      梁建祥

      梁錦祥

      梁培堯

      梁崑崙

      梁學錫

      梁建業

      梁輝煌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對上訴人2人各自之派下權存在,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上訴人2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嗣前揭事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不服,均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之派下權房份額。而此經原法院按被上訴人所主張派下權分別佔上訴人2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76,341元、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24,363,938元,並據此計算上訴人2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而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上訴人2人補繳(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後,該裁定未經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就上訴人2人之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判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對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部分勝訴,祭祀公業梁六記其餘上訴敗訴,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等上訴利益額之核定,即應以前開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部分,應為其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全部,亦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26,776,341元;另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部分,應為除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以外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1,658,14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全體就祭祀公業梁六記所占房份比例為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4人合計就祭祀公業梁六記所占之房份比例為16/45,故其4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占被上訴人全體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5215/1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16/45≒5215/10000),即其4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363,938元×5215/10000 = 12,705,794元,24,363,938元-12,705,794元=11,658,144元)。是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各為126,776,341元、11,658,144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47,309元、171,912元,合計為1,819,221元(計算式:1,647,309+171,912 = 1,819,221)。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因誤認其等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原法院所認定之126,776,341元及24,363,938元,致誤計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647,309元、339,684元,並就該金額之總和1,986,993元自行繳納,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67,772元(計算式:1,986,993-1,819,221=167,772),揆諸上開規定,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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