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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陳彬城(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三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3,82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本件第二審分割共有物標的僅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三益請求分割之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林三益就該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100分之356計算,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302元【計算式:40,804,320×356/5100≒2,848,30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土地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湄洲段)┌───┬───────────┬──────┬────────┐ │ │ 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 土地面積 │ 核定價值 │ │地號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559 │ 7,600元 │ 4 │ 30,400元 │ ├───┼───────────┼──────┼────────┤ │559-2 │ 9,300元 │ 1380 │ 12,834,000元 │ ├───┼───────────┼──────┼────────┤ │559-4 │ 9,508元 │ 2553 │ 24,273,924元 │ ├───┼───────────┼──────┼────────┤ │559-6 │ 10,900元 │ 73 │ 795,700元 │ ├───┼───────────┼──────┼────────┤ │560 │ 10,036元 │ 286 │ 2,870,296元 │ ├───┴───────────┴──────┼────────┤ │ 合 計 │ 40,804,32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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