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石豊田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下稱○○鄉)○○段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而來(下稱000號土地,該土地在日據時期分割出00000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伊祖先所有,在日據時期之明治42年7月16日,本登記為伊祖父石羅等人共有。嗣於民國51年間,政府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瘠、權利意識不足,石羅不知此事致未辦理申報,而遭視為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惟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總登記並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証之狀態為之,且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當時之○○鄉鄉長賴披沙曾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老松提出申報,縱申報書上未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但相鄰之000號土地登記簿業已載明,並有戶籍資料可查,登記機關有無蓋章則係其內部作業問題,應均不影響申報之效力,是系爭土地非無主土地既為地政機關所明知,且已提出申報,自不能視為無主土地,亦不能因已完成國有登記即謂伊已喪失權利。況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伊、兄長及堂兄弟等人占有使用,在政府停止徵收田賦前,並繼續以石羅等人名義繳納田賦代金,足見系爭土地仍非國有,並應由伊及原共有人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再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所有既無疑義,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且地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就權利人之申請拒不辦理,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參諸民法第101條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既已完成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時效係作為主權者之人民與人民間,以及人民用以對抗統治權維持自身權利之手段之一,而非統治權據以免責之依據,除法有明文並合於憲法所定外,國家應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而被上訴人不僅違法公告在先,其登記國有亦未通知伊先人,甚至持續課徵賦稅,自不能謂已合乎正當程序,而得主張時效業已消滅。復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未依法完成申報登記,逕自無主公告而登記為國有,依當時特殊時空背景,難以得知與救濟,其圖利中華民國,已顯失公平;且稅捐機關持續對原所有人課徵稅賦,直至68年旱地免稅為止,不僅造成誠信原則所禁止之反言狀態,更令原所有人等信賴其等仍為所有權人,持續繳納稅金而未即時行使權利;伊則係於102年間,遭舉報占用系爭土地增建鐵皮屋經營「鹿港麵線糊○○店」,並因竊占案件遭偵辦,經族人長輩提供資料進行了解,始知上情,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繼承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石羅、石老松、石寄、石銀謀及石為等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分,54年辦理總登記時,又因系爭土地之申報書中,申報人及所有權人未蓋章、住所不全,登記機關清理員亦未蓋章,在逾期未申請登記下,始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登記成為國有土地,並無違法之處,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上訴人既非所有人,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縱認上訴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惟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或其先人所有,則自登記為國有後,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係依法登記為國有,而上訴人有多筆土地完成總登記,當知系爭土地未完成登記,上訴人以曾繳納田賦代金為由,主張因此信賴自己為所有權人,顯非可採,伊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乃分割自000號土地而來(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分割出00000號及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並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惟其土地台帳記載原為石老松、石羅、石寄、石為、石銀謀、石貫世共有;昭和9年1月20日再由石貫世移轉於石羅、石為,且皆未記載住所及持分。
(三)51年間辦理土地總清查,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石老松、住所:員林區○○鄉○○○○○○(住所不全);代理人:賴披沙、住所:○○鄉公所(為○○鄉鄉長);申報人、所有權人、登記機關清理員皆未蓋章,亦無記載所有權持分,嗣於54年4月22日,以收件員字0000號依無主地處理登記為國有。
(四)系爭土地本登記由彰化縣政府為管理人,後於83年3月22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五)石羅於5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石幼等人,石幼於79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即上訴人等人。
(六)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後,仍以石羅等人名義徵收繳納田賦代金至68年為止。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舊戶籍謄本(見原審補字卷7-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補字卷12-13頁、34-100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收據(見原審補字卷15-23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補字卷28-3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補字卷75頁、78-79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9月23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簿、公告、逾期未申報總登記土地清冊、000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12-16頁、34-43頁、94-101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石羅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否因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而喪失?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但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羅等人已取得之共有權利。
(一)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其土地台帳記載為上訴人之祖父石羅等人共有。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號土地,而依000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登記為石羅等人共有(見原審卷95-96頁),再參以土地台帳之記載,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羅等人共有。故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理登記為國有,但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羅等人已取得之共有權利,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國有,即謂石羅或其繼承人已喪失權利,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無足憑。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權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一)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若經過15年,原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時,如國家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所有權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①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②因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③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為石羅等人共有,且不因總登記時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影響光復前石羅等人已取得之共有權利,固有如前述,但上訴人僅係石羅之(再轉)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石老松、石寄、石為、石銀謀)之繼承人,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石老松、石寄、石銀謀及石為等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非但在日據時期並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且在光復後,石羅之共有權利,亦未曾依吾國法令辦理登記,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大
土地國有登記之權利,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係於54年4月22日登記為國有,本應自斯時起算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算至69年4月21日為止,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至,上訴人則係於10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3頁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當時之○○鄉鄉長曾代理共有人石老松提出申報,地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有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當行為,應視為已完成登記;另除法有明文並合於憲法所定外,國家應無主張時效抗辯餘地,被上訴人未依正當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見原審卷16頁),當時之○○鄉鄉長賴披沙,僅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老松提出申報,並未代理石羅之繼承人(按:石羅已於申報前之50年0月0日死亡)提出申報,自不能憑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即謂石羅之繼承人有提出申報,遑論有完成申報;況上開申報之效力縱能及於石羅之繼承人,當時受理申報之機關未依該申報完成總登記,在行政程序上是否有失當之處,亦姑且不論,然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時受理申報之機關,是否有「故意」無視於上開申報,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全無證據證明,亦即充其量僅能認係受理機關承辦人員之行政疏失所致。是以,上訴人以地政機關有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當行為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視為已完成登記,尚有誤會;亦不能因受理機關之行政疏失,即謂被上訴人未依正當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不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後,仍以石羅等人名義徵收田賦代金至68年為止,石羅之繼承人因之產生信賴,致不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未及時行使塗銷登記權利,參諸上開稅賦持續徵收之客觀情事,應非無據。惟上訴人曾於102年間遭舉報占用系爭土地增建鐵皮屋經營「鹿港麵線糊○○店」,並因竊占案件遭偵辦,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陳稱:伊父親石幼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有請縣議員賴張月雲至地政機關詢問是否有辦法使該土地回復原本所有人持有,但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沒有辦法回復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46號案件卷2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亦記載:伊父石幼發現錯誤後,曾於88年以伊兄石豐贊等人名義提出聲請補救請求承租:伊父發現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地時,即奔走拜託當時縣議員賴張月雲函請彰化縣政府請求歸還土地或由子孫代表承租土地,惟彰化縣政府一直不肯正面回復,一再拒絕請求,致系爭土地產權懸掛至今等語(見原審補字卷4頁)。是依上訴人之上開供陳,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石幼在世時即已知悉,上開因稅賦持續徵收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之客觀信賴,在石幼知悉上情後應已消失(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應繼受該義務),而石幼係於79年0月00日死亡,至上訴人103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上開客觀信賴關係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