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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敏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為伊所有,伊於其上營建房屋,因系爭9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及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方得對外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聯繫。惟上訴人近期突然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土地,禁止被上訴人所屬車輛出入,並於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土地邊緣處設置圍籬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致使被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通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紅色斜線部分,位於上訴人土地之邊緣,不致影響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且上訴人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現場會勘,認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同段000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固設有連結之通道,並供通行已逾20年,此乃連結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而上開住戶均係上訴人之派下員或其子女,上開通道僅供特定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子孫使用,不得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臺中市政府固曾派員會勘並認上開通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惟其會勘時並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到場,又未訪視鄰近住戶、鄰里長或地方人士深入瞭解,已有疏忽,且臺中市政府認為既成道路,並未作成行政處分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是臺中市政府之認定,應無從拘束上訴人。又系爭九筆土地係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筆土地分割前,其舊有建物均利用00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出口,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故000地號土地之通道從未供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對外通行。現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之一部分,由主管機關鋪設柏油,連結至上訴人派下子孫所居住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以及同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供鄉里住戶之不特定人使用,上開巷道存在已久,應認000-0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退步言之,縱使認000-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000地號土地之通道始為既成道路,則系爭九筆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應非袋地,縱使兩造因通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受影響,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又縱使認為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九筆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九筆土地既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判斷其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合併系爭就筆土地觀之,以單一出口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經000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為96平方公尺,然若經000-0地號土地西側接000-0地號土地通行,長度約為3.5公尺,寬度為6公尺,則通行之面積僅約21平方公尺(計算式6X3.5=21),兩者相較,仍以通行000-0地號土地,為通行必要範圍且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設有停車位及遮雨棚,已不適宜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整相關設施位置,以求符合其通行需要,焉能自己施作設施阻礙通道,而苛求鄰地犧牲利益,容忍其通行。況依現場觀之,車輛自000-0地號土地沿000-0地號土地駛入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無礙,此經原審於保全程序中現場勘驗明確,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再退步言,縱認應由000地號土地通行為宜,惟該處地處郊區,交通往來並不頻繁,無必要以汽車通行,應以長、寬均為3公尺通行即足。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九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上訴人即曾阻擋,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咎由自取,至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建築主管機關之作為而受有利益減損,乃被上訴人與建築主管機關間之糾葛,與本案判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九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於101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即由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㈡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設有連結之通道,並供通行已逾20年。

㈢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已成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

㈣系爭九筆土地係由000地號分割而出,000-0地號及000-0地號則非由000-0地號分割而出,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原來均為未登錄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九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如系爭九筆土地為袋地,其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周圍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而言,而供路之意義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者,即無要求通行鄰地以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九筆土地,分割前為000地號一筆,而該筆土地於分割前即與000-0地號土地相接連,且早於71年2月2日登錄時,即已成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所示),是見000地號原本即可透過000-0地號對外通行無誤,而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即現臺中市○○區○○路○段000巷,為對外通行之巷道所在。次查,參照地籍圖(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九筆土地分割後,除000-0地號土地尚與000-0地號相接連外,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則與000-0地號土地則未接連,另分割後000地號及000-0地號,則另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舊有道路相接連,而該巷道跨越有分割後000地號(2平方公尺)、分割後000-0地號(1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75方公尺)(詳本院卷第66頁),另000、000-0地號土地連結之通道(即○○區○○路○段000巷口附近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4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屬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4日中市建養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則據上以觀,分割前000地號除南側有○○路○段000巷現有道路相接聯外,西側更與前揭舊有巷道相鄰,已足以確認分割前之000地號並非袋地至為明顯。

㈡第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既非袋地,然因辦理分割,致使除000-0地號以外之土地,成為袋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本得預見分割後之情形,謀求解決之道。惟查,本件參酌分割後之地籍圖,000地號分割後,除000-0至000-0地號土地均與000-0地號相接連外,剩餘000地號及000-0至000-0地號,均與000-0地號相接連,均可透過000-0地號與000-0地號相接連,該次分割雖略有參照上開規範意旨為規劃,然經原審審理假處分聲請事件之法官至現場勘驗000-0及000-0地號土地停車位時,其勘驗結果為:長460公分、寬170公分、高200公分之廂型車一台,自000-0地號土地沿000-0地號土地駛入000-0地號土地停車位,需數次迴車,始得駛入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假處分聲請卷第98頁勘驗筆錄),固有通行不便之情形存在,然該等通行不便,乃因事後規劃建築房屋所造成,要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得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約束,而得另外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至於系爭九筆土地西側所臨與臺中市○○路○段000巷○○○○○巷道○○○○○○○○○○000地號連結000-0地號部分),雖為既成巷道,惟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以該部分為既成道路而主張有袋地通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建築線乃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就已公告之道路,或認為有必要之情形,針對已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所定規範建築範圍之境界線,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先前興建房屋時,申請指定建築線即以通行000-0地號土地為申請,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詢臺中市政府後為否准之決定,始遵循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興建房屋,並以倘經由000-0地號土地作聯外之通道,有迴車困難與人車爭道等不便等語,惟指定建築線乃主管機關為管理興建建築物之境界線範圍,以利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而經主管機關准予指定建築線而後興建房屋,並非即表示依據指定建築線之巷道所興建之建物必然有此通行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針對臺中市政府詢問是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乙節,基於管理機關地位表示否准,乃單純基於管理機關地位所為之表示,惟查,000-0地號重劃前為上○○段之未登錄土地,而於71年2月2日始因土地重劃而登錄為國有財產屬所有(詳原審卷第107頁),而該部分之土地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現有道路上,且供道路通行多年,已如前述,依其現況尚難供其他使用,是被上訴人以該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非當然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應非可採。而上訴人對於現有可通行000-0地號之土地,於興建房屋之時,既未依其土地現狀妥為規劃,事後竟以其依合法程序經相關機關核准、指定,取得建造執照,信賴該授益處分而花費鉅資、時間及精神興建房屋,主張其因信賴建造執照所示自有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亦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九筆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定有通行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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