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9號
- 抗告人
- 林祺斌
林祺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42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據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係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非相對人,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泛稱龍星昇公司已將連帶保證人林祺斌、林祺得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相對人,並無特定債權內容之記載,形式上顯難證明相對人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地位,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再者,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等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應對該筆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認相對人對伊等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確定之支付命令,已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即已成立,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經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以抗告人等應與債務人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礽鴻、林枝樟、林邱碧霞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15萬56753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88年間核發確定證明書、於90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42號執行卷第12-1至14頁)。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業經原審法院依址為送達,並經審核送達及抗告人未為異議,方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無從由案卷查明當年送達之情形,惟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42號執行卷內所附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核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均為「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與抗告人迄今之戶籍地相同;且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至確定前並未出國或有在監在押紀錄,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抗告人可以送達之地址。再者,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向「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地址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即應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渠等事先無從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且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係龍星昇公司,並非相對人,難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始債權人第一銀行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42號執行程序中將前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該公司於強制執行前揭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受償金額為2197萬7111元(其中23萬0310元為執行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嗣後龍星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執行抗告人等對第三人之薪資、股東紅利、出資額債權等。核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性質上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應具有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其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523號卷第6、9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具形式要件,自屬合法。原審法院據上開執行名義正本為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云云,無可採取。
四、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另主張債權人所執之債權憑證誤記載抗告人亦為債務人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42號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原本,並無抗告人所稱之誤載;再者,抗告人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係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無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5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並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