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已裁判確定,抗告人得依法聲請酬金。按系爭訴訟案情繁雜,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面談討論案情4次、電話討論案情至少6次,訴訟期間共4次庭期抗告人均親自到庭,亦為建杰公司聲請訴訟救助,並曾提出4份書狀、聲請閱卷1次、調閱謄本1次、支出閱卷費210元;又抗告人之事務所位於花蓮,抗告人每次來回需8小時,交通費需1,630元,並需安排2天時間因應;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之王勝仕為建杰公司之股東,其得於建杰公司清算程序中以墊付必要費用要求分配獲得清償等情,可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耗費相當心力及時間,且系爭訴訟純為公司財產權爭議,無因具公益性而得享有律師報酬優惠之理,基於使用者付費,並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酬勞給付上限為訴訟標的價額3%即約30萬元,如依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分收計酬計算,本件酬金也在7萬元以上,抗告人聲請核定本件酬金為7萬元,應屬恰當,原裁定卻比照具公益性質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標準,核定本件酬金為25,000元,僅為法定上限之8.3%,實有失公允,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7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為原告建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訴訟因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後未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系爭訴訟已終結,抗告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㈡原法院斟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抗告人於105年2月2日閱覽卷證資料,於105年4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2日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5年4月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或陳報意見等情,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
㈢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核定金額不當,本件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應核定為7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5年1月28日經選任為系爭訴訟原告建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建杰公司於105年4月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曾為建杰公司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建杰公司未補繳裁判費,系爭訴訟即於105年7月20日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情,認原法院參酌案情繁簡、訴訟進行程度、訴訟結果、律師執行職務情形等綜合判斷,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25,000元,尚屬恰當;又原裁定係依上開標準核定律師酬金,與系爭訴訟是否具公益性質無關,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核定酬金不如期望,遽認原法院係比照公益性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標準核定酬金,乃不當給與當事人律師報酬優惠云云,並無依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