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蔡采玲
- 上訴人
- 許錦英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家豪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富涵
- 被上訴人
- 謝富鈞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法明寺為訴外人○○○所創立,而為原任負責人,坐落○○縣○○鎮○○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信眾供奉善款所購置,因受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寺產,故往年皆登記於歷任住持名下,民國101年間先由○○○與第二任住持即上訴人蔡采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定系爭土地係由法明寺出資購買,應透過律師向法院提出裁定為法明寺所有,復於102年間,由蔡采玲與回任之原住持○○○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並約定:「㈠非經法明寺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前條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
㈡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㈣本協議對雙方立契約書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束力」,並由法明寺繳交變更登記之相關稅捐,足徵系爭土地並非○○○之個人財產,而屬法明寺寺產。被上訴人為○○○所領養之子女,自小受法明寺扶植成長,對上揭經過知之甚詳。惟○○○於103年8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基於○○○之繼承人地位,私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於自己名下,拒絕歸還法明寺,上訴人迫於無奈,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法明寺指定之現任住持即上訴人許錦英名下。起訴聲明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謝富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錦英;2.被上訴人謝富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錦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謝富涵、謝富鈞應將坐落於○○縣○○鎮○○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錦英;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苗栗縣頭屋鄉法明寺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形式真正,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原本,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實其借名登記之主張,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系爭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法明寺則為私法人(如法明寺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則非權利主體,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待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法明寺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另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自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出租人○○○受讓所有權後,依法成為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問:前幾任地主上訴人蔡采玲、○○○,你們是否有依照規定向上訴人蔡采玲、○○○繳納租金?)我知道是現在的地主去我們那邊收的,○○○都是叫他姪子被上訴人謝富涵、被上訴人謝富鈞其中一人去那邊收佃租。這幾年我接觸的都是這樣。」、「(問:上訴人蔡采玲有無跟你或你父親收過租金?)印象中沒有。好幾年都是被上訴人謝富鈞去收的。」等語。系爭土地如為法明寺之寺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三七五租約應對於法明寺繼續有效,應由法明寺收取佃租,然而佃租長年均由○○○派被上訴人謝富鈞、謝富涵前往收取,甚至上訴人蔡采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上訴人蔡采玲也未曾向佃農收取佃租,已足證明○○○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由○○○於8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采玲名下,其後蔡采玲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名下,嗣後○○○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與影本相符。
㈢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但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據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於8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采玲名下,之後蔡采玲亦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名下,嗣後○○○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查,系爭土地購買當時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第124至129頁),是系爭土地購買當時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又法明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使如上訴人所陳,係以法明寺信徒所捐贈之款項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歷任住持名下屬實,亦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而法明寺依當時之法令既不得擁有耕地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法明寺之寺產云云,自非有據。
㈡次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查上訴人主張○○○與蔡采玲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明定系爭土地係由法明寺出資購買,應透過律師向法院提出裁定為法明寺所有,復於102年間,由蔡采玲與回任之原住持○○○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並約定:「㈠非經法明寺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前條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㈡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㈣本協議對雙方立契約書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束力」等語,提出協議書(含原本)及系爭契約影本為證,關於系爭契約書部分,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則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而所提出之借名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本契約係經雙方列立協議書合意,同意本協議書,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由甲、乙方各執一份為證」等語,果若該契約書內容屬實,亦非不得自行提出契約書原本,卻於辯論終結前迄未提能出以供查核,上訴人雖提出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之法明寺98年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簽名單(見該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之○○○之簽名(見該卷第174頁)、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見該卷第7頁)、民事委任狀(見該卷第181頁),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之法明寺管理委員名冊(見該卷第40頁)之印文等,及引用證人○○○(即中華佛寺協會秘書長)於原審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仍有不足,尚難認為其形式上為真正。況依照協議書之文義記載系爭土地為法明寺所出資購買,然其成為法明寺所有仍須夠過律師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始取得為要件,上訴人亦未提出有經法院裁定由法明寺取得財產之相關文件,雖該二文書內容,均再度陳明系爭土地為法明寺之財產,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更為確保法明寺之財產,所為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然依上開說明,法明寺既然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已違反不得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其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使為真,其約定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據該無效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形式為真,其內容為有效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是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法明寺指定之現任住持即上訴人許錦英名下,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