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謝辰妹(釋海藏)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采玲釋法見).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村○○路42號法明寺為上訴人於民國73年2月間私建設立,上訴人為法明寺之開山祖師兼住持,目前法明寺名下廟產均為上訴人逐年購得,始有今日之規模。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於92年7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吳昌錦幫忙管理廟務,並於92年12月30日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住持。上訴人嗣雖另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住持,惟並無指定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詎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生病之際,將住持職務交予被上訴人後,吳昌錦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即將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住持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昌錦並將自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登記為管理委員,迨上訴人病情好轉之後,始獲知上情。而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社腳小段723、725、726、735、736、737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之兄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坤壽(已過世)所購得,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購地當時,上訴人尚未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辦理寺廟總登記(法明寺於92年12月30日始完成寺廟總登記),當時法明寺尚甚簡陋,並無香客,故乏人捐獻,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為上訴人哥哥所贈與,並非法明寺出售靈骨塔、及信徒捐獻之金錢。證人吳昌錦於88年間始到法明寺幫忙處理廟務,並未參與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且未經手寺廟獻金、及靈骨塔收支等事務,故吳昌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寺廟資金所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詎吳昌錦竟於98年3月間乘上訴人臥病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獲知上情後,即口頭告知無意贈與,該贈與行為無效,惟未獲置理。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29日雖曾出具委任書於吳昌錦,希其幫忙處理廟務,惟上訴人識字不多,無法了解該委任書所記載之真義,此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中已由審判長當庭命上訴人辨識在案,有該審判筆錄可按;於鈞院審理中,經鈞院提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及其上所捺指印等情,上訴人亦確不知情,且非上訴人所親自辦理,是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顯有重大瑕疵。再系爭土地贈與稅之繳納雖由法明寺之帳戶所支出,惟此乃吳昌錦所為,並未知會上訴人,苟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當係親自辦理,益見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上開贈與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上開贈與債權行為既屬無效,依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失所依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社腳小段723、725、726、735、736、737地號土地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法明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8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因上訴人為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法明寺前管理委員林清保管,95年12月27日林清移交予另一管理委員葉茂松保管,葉茂松過世後,上開權狀始交由上訴人保管,有林清98年3月24日委託建德法律事務所陳恩民律師所發律師函可證,又上訴人回函亦表示:「在葉茂松委員仙逝後歷經波折海藏法師於97年才從葉茂松委員家人手中拿到連同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共9筆土地的所有權狀,現583、583-1、604-1地號三筆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法明寺名下中。另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令無移轉登記在法明寺名下,但已經完成移轉登記在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益証系爭土地為法明寺之財產。被上訴人為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且兼主任委員,故屬法明寺所有之不動產,在地政機關登記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上開583、583-1、60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因地目均為田,無法移轉登記在法明寺名下,兩造遂於98年3月19日合意以形式贈與,但真意是信託方式登記在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證人吳昌錦(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余安雅(地政士)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7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乃上訴人所指派,係合法管理委員,並經陳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17日函核備在案,且為原法院上開事件判決所是認,上訴人現已非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權利要求將系爭土地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時,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496,240元,亦由法明寺設在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8年3月17日轉支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明寺存摺為證,於繳清後始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被上訴人雖於98年1月3日擔任主任管理員,但法明寺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仍為上訴人名義,係因法明寺於98年4月14日召開法明寺98年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時,被上訴人被提名為下屆住持,獲出席委員通過,呈報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轉呈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於98年6月24日頭鄉民字第0980006006號函轉苗栗縣政府函准予核備,取得變更登記法明寺住持後,於98年7月16日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變更法明寺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贈與稅於98年3月11日繳納時,該銀行帳戶代表人仍是上訴人,該贈與稅亦係上訴人同意由法明寺該帳戶支出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法明寺為上訴人於73年2月間私建設立,上訴人為開山祖師兼住持,並於92年12月30日登記為負責人住持;嗣法明寺於97年10月31日函報頭屋鄉公所轉陳苗栗縣政府核備被上訴人、吳昌錦、及林清為法明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系爭土地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坤壽購得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苗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本院後,案號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號)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兄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坤壽所購買,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為其個人財產,購地資金並非法明寺出售靈骨塔、及信徒捐獻所得;詎吳昌錦竟於98年3月間乘其臥病之際,未經其同意,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不知該贈與情事,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該贈與行為為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兄出資、或以法明寺財產所購買部分:查系爭土地係於85年2月16日、及85年4月16日分別以4,992,600元、及2,228,000元向訴外人吳坤壽所購買,於85年4月10日、及同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証(見本院卷㈠第64至76頁、116至135頁)。惟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法明寺屬於私建寺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97年11月17日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及本院卷㈡第3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法明寺屬於私建寺廟,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受監督寺廟條例規範,該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不能登記為廟宇所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64、110頁);又據証人即法明寺管理委員證人吳昌錦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法明寺為私建寺廟,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即上訴人)名下,係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故,須登記在主任管理委員名下,不能登記為法人所有,原告也口頭告知要登記在法明寺主任委員名下,嗣後就如此辦理」、及「系爭土地贈買之資金係法明寺靈骨塔收入、及信徒捐贈所得,原登記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因上訴人是住持,法明寺也是上訴人創立的」等語甚詳(上開事件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06頁、及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並提出法明寺靈骨塔收入帳冊3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則依上訴人、及證人吳昌錦上開所述,法明寺為私建寺廟;而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內政部公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地目田、屬特定農業區,於85年間買受時,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法明寺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耕作能力,依法自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法明寺所有,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於85年間購入時,上訴人為法明寺之住持兼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故尚不能以上訴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法明寺尚甚簡陋,並無香客,系爭土地係其兄購買後,贈與予其,並非法明寺出售靈骨塔、及信徒捐獻所得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吳坤壽之子吳勝杰、當時承辦代書湯永豐、法明寺前委員林清、及其姪謝國明等人,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兄所支付一節,惟證人吳勝杰、湯永豐、及林清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108、109頁、及卷㈡第58頁背面);而證人謝國明雖證稱:「系爭土地父是我爸爸買給上訴人的,但我不清楚價金多少,買來之後就由我在耕作,土地面樍沒有多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証人謝國明僅空口證述,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用以證明購地資金,確由証人父親所支付之事實,証人謝國明上開所証述,即無足採。衡以上訴人上開之舉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兄所購買,而贈與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即屬不能證明。應認上訴人當時身為法明寺住持兼主任委員,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不能登記在法明寺名下,而借名、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要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無贈與之意思,而有無效之事由部分:查系爭土地因無法移轉登記為法明寺所有,故須登記在私人名下一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法明寺,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當時為住持,法明寺代表人為住持,被上訴人為法明寺第二任住持,上訴人即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土地仍為法明寺之財產,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則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仍僅為依借名、或信託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真正之權利人仍為法明寺。上訴人雖以其並未指定被上訴人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有所瑕疵,且其亦已辭退被上訴人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失所依附等語,惟上訴人確曾指定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且依法明寺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3人組成,管理委員由開山祖師即上訴人指定,任期至其不能視事或辭職時為止,並無上訴人得辭退管理委員職務之權限等情,有法明寺98年1月3日、98年4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法明寺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0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法明寺管理員云云,即無可採。又查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該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無效情事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全部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8日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4213號函附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1頁),經核該申請書內附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等專屬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在內;而該印鑑證明書亦係上訴人親自至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親自按捺之指紋,有該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以苗頭戶字第1000000850號函附之印鑑變更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上訴人雖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其當時生病住院,係由吳昌錦帶代書余安雅至醫院,其因年紀大,識字不多,並不知要辦贈與,亦不知申請印鑑證明之意義,此等手續均為被上訴人、吳昌錦、及代書所辦理,他們要其蓋章,其就蓋章云云,惟據證人吳昌錦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於89年10月29日寫了一份委任書,且本人也簽字,證人為陳俊傑律師,因上訴人要將財產捐給法明寺,茲事體大,我怕移轉過程中發生問題,乃請原告簽署該份委任書,於89年簽署後即將原告名下財產過戶予法明寺;法明寺共開過三次事務會議、及三次管理委員會,...當時管理委員葉茂松過世,於97年10月31日經過原告同意,提報被告(即被上訴人)替補葉茂松,因原告為法明寺之開山祖師,由原告指定被告擔任管理委員,陳報縣政府後,縣府並沒有意見...原告當初曾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法明寺,因農地不能過戶給法人,只能過給自然人,原告說願意過戶給法明寺的管理人...原告有此口頭告知系爭土地要登記在法明寺主任管理委員名下,就由我出面請代書余明珠(即余安雅)辦理,代書說用贈與比較簡單...原告的印章及身分證並沒有放在我身上,而是要辦理什麼事項,都是我拿資料去原告面前,由原告親自蓋章,原告對簡單的文字還是認識的」、及「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非我帶上訴人去申請的...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贈與稅繳納由我從法明寺帳戶領出來繳納,因接到稅單時,我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就把印章、身分證、存摺交給我,由我提領出來去繳納」等語甚詳(上開事件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及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又據証人即地政士余安雅於上開事件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是由吳昌錦委託我辦理的,吳昌錦有交付原告(即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我於作好文件後,有到醫院與原告接洽,當時吳昌錦及另一位師父在場,我先向原告說明財產移轉的事項,之後吳昌錦也向原告說明一次,說明後原告將他的印章交給我,由我在文件上面蓋章,蓋完後再由原告親自蓋手印...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過戶到寺廟名下,才用贈與方式過戶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原告知道要移轉土地...印鑑證明是我到醫院時才由吳昌錦交給我的...原告因跌倒才住院,吳昌錦告訴我說等原告狀況比較好時,再到醫院請原告蓋章,原本是要原告簽名,因原告躺著不方便,只好請原告蓋手印,原告當時並沒有病危,意識是清楚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過戶予被告,有當場再次請原告確認」等語甚詳(上開事件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又依證人吳昌錦上開所述,上訴人確在89年10月29日委任書上簽名及蓋章,內容為其生前一切大小事物,包括金錢、不動產等,交由吳昌錦負責全權處理,吳昌錦並有民法第5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等語,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且據該委任書之見證人陳俊傑律師於原審上開事件中證述屬實(該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証人吳昌錦為其辦理財產過戶予法明寺之事務;而上訴人雖稱其識字不多,不知要辦贈與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經承審法官當庭將該委任書交由其唸出其內之文字,上訴人亦能將委任書內之大部分文字唸出等情,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非全然不識字之輩,況証人余安雅於上開證述中,亦以:先向上訴人說明財產移轉之事項,吳昌錦也再向上訴人說明一次,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病危,意識是清楚的,系爭土地以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有當場再次請上訴人確認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吳昌錦、及余安雅又以口頭再向上訴人解釋清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再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納之贈與稅1,496,240元,係於98年3月17日自法明寺設在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轉支繳納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明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頁);又被上訴人雖於98年1月3日即擔任法明寺主任管理員,惟於98年4月14日經法明寺98年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時,被上訴人始被提名為住持,經獲出席委員通過,呈報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轉呈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於98年6月24日頭鄉民字第0980006006號函轉苗栗縣政府函准予核備在案,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苗栗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1日繳納贈與稅時,上訴人仍為該帳戶之代表人,上訴人亦同意由法明寺該帳戶支出一節,核與證人吳昌錦上開所証述:於贈與稅繳納時,係上訴人把印章、身分證、存摺交付予証人,由証人提領繳納等語相符。綜合上開事証,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按捺指印之意義,且未被知會系爭土地贈與稅繳納情事,以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意思、及行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其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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