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紀榮豐
- 被上訴人
-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其經營之皇宮御品養生事業,係經法院公證之合法安全事業,而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依其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域互助部之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外,亦可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抽取利潤,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百分之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認投資入會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3月2日、4月間先後二次共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630元,認購臺中市霧峰區域,並先後於10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5月30日簽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共8份,迨100年9月被上訴人未獲任何報酬,且上訴人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將百分之6利潤以郵局匯票寄給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上訴人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2年金訴字第7號及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6,3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63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另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簽訂「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以下合稱A契約),商品內容係225盒鈣食品,總金額137,5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訂金90,630元,並將該鈣食品寄放皇宮御品公司,及依約領取皇宮御品公司核發之提貨券,嗣上訴人已依A契約之約定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貨品,被上訴人取貨後亦無異議,故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間是買賣關係,其並未陷於錯誤,上訴人亦無詐騙被上訴人及違反A契約之約定,又因A契約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6紅利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百分之6紅利為由,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因無公司行號,其個人無法轉售鈣食品,故兩造簽訂A契約,約定在未訂貨之前由皇宮御品公司聘任被上訴人特約幹部,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合法轉售鈣食品,並由上訴人撥霧峰地區給被上訴人,以霧峰區總幹長名義轉賣鈣食品。再者,上訴人不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或職位款,故被上訴人並無投資情事,且A契約僅記載買賣契約,並非投資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2月28日另簽訂「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2日再簽訂「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B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本應再向皇宮御品公司訂購137,500元之鈣食品,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經催告後未果,乃由上訴人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解除B契約。B契約既已解約,即屬無效,故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按B契約所約定百分之6紅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百分之6紅利為由而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實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另簽訂「業務總監差旅費保障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皇宮御品公司聘任被上訴人為互助部業務總監職位,免上班、免打卡、免開會,並得領取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差旅費,足證被上訴人訂購鈣食品未受騙,上訴人亦無詐欺行為
㈣上訴人既無詐欺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皇宮御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簽訂A契約後,共交付90,63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5月30日簽署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共8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詐欺被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照卷附以朧臆事業集團為名印製之廣告文宣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4-275頁),其上載有上訴人經營之皇宮御品養生事業,及由皇宮御品公司等公司組成朧臆事業集團對外營業之事實,是上訴人確有經營皇宮御品養生事業,並對外營業,堪信為真。
㈡次查根據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簽訂「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內文之內容均為上訴人事先擬定,簽約之被上訴人職稱係「新進特約幹部」,並約定被上訴人係經皇宮御品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該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輔導、退休津貼,並非行使多層次(三層以上)傳銷制度,被上訴人身分依法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約束,被上訴人非消費者身分,不適用消保法管理約束,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無勞資義務關係,且被上訴人訂購商品,一經付款,即不得請求皇宮御品公司退貨還款,否則視同被上訴人違約等情,此有該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可稽。顯見該契約之內容繁複,且極盡為有利於皇宮御品公司之約定,並盡可能排除被上訴人原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得享有之權利。然上訴人經營之皇宮御品公司生產之「鈣離子」食品,並非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下稱第7號刑事卷>一第224頁、本院卷第234-235頁)可證。對照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102年12月6日審理時,明確陳述:伊當初是由訴外人羅芬芳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100年2月伊前往皇宮御品公司設於忠明南路營業處所,上訴人向伊表示:這裡算是鈣離子銀行,錢存在這裡好處很多,上訴人所做之眾多行業都與此有關等語;上訴人並叫伊買區域,給伊一個站長名位,一單位10萬5000元,站長即是一個權利,說伊如做霧峰總站長可賣東西,報社等公司賺到錢就有紅利。伊當時因想創業貼補家用,但僅有8萬元,款項不足。上訴人則稱沒關係,先拿進來,剩餘款項等領到紅利再扣,伊因此答應,並表示等領到紅利時即會還給上訴人。幾天後,上訴人表示與其妻吳春英願先借支給伊。伊因此信任而簽約,但僅瞄一下,未全部看完,並先拿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原表示可先跟吳春英借,事後卻說吳春英要用錢,一直叫伊再付1萬元,伊原本想退,上訴人卻表示如伊未再付1萬元的話,羅芬芳就沒有1顆球,所以伊再去繳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叫伊去老人會賣鈣離子,所賣金額扣除給公司之款項,剩餘即為伊獲利;伊並不知總站長之功用,有向上訴人拿10盒鈣離子前往出售,但沒人購買,後來伊有再提20盒出來出售,也沒人購買;另就剩餘之部分,伊想要提出來,但上訴人叫伊不要提,如滿一年會補百分之6之利息給伊,伊如拿出來後,未賣完者,上訴人即不負責,伊不知上訴人是否要週轉或有其他用途;至於「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規定要簽的,由上訴人填寫後令伊簽名,伊書讀得不多,不知上訴人用意為何;伊出錢之目的,是因上訴人說要給紅利,可以賺錢貼補家用,並因上訴人表示:投資其公司好處很多,上訴人以後會開很多間超商,均與此單位有關,算是投資,但上訴人向伊表示不可以說是投資,並未說明原因;上訴人之意思為如伊購買200盒鈣離子,不拿商品的話,上訴人第二年起會給伊百分之6之利息;另又以區為單位,若伊有找人加入時,可抽成;若有介紹參加老人會者,也有獲利;上訴人表示共有3個方案,每個區投資單位分為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每一區價格不同,但都會有鈣離子產品可領;若有介紹人來投資,如投資10萬5000元,介紹人可分得7000元。但伊始終均未分得任何紅利,係待伊報案後,上訴人才補寄百分之6之利息,但數額亦不足;藍、綠封面之鈣離子型錄2份是上訴人在公司所發等語(見第7號刑事卷二第211-218頁),亦屬相符,顯見上訴人並非僅單純為銷售予被上訴人一般鈣食品之保健商品,被上訴人指稱其等係因受上訴人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被上訴人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百分之6紅利等投資方案所惑,始受騙投資等情,應屬可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2月28日簽訂「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其第肆條之㈡約定:「每月1日-31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10日代扣1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全部獎金於次月20日以轉帳戶式轉入乙方(按即簽約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而該契約所附被上訴人申請單背面「皇宮御品互助部〔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其內容包含幹部之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所附「皇宮御品公司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其內容包含「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各種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又依被上訴人與皇宮御品公司於100年3月2日簽訂「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所附被上訴人申請單背面「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其內容包含: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所載「鄉鎮市區總站長~10.5萬元創業專案」,其內容包含「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衡之一般人購買健康食品,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惶論如此複雜內容之契約,益徵上訴人表面上名為銷售鈣離子食品,實則係由投資人以鈣離子產品認購行政區域,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會幹部,投資人再介紹他人購買行政區域,認購該行政區域之投資人即可因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百分之6利息等不實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出資,被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加入投資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自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與皇宮御品公司簽訂B契約,但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該契約已解除,B契約既已解約,即屬無效,故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B契約所約定百分之6紅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百分之6紅利為由而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實屬誤解云云,然由A、B契約簽訂之時間、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應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縱B契約如上訴人前開所辯,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而影響其契約效力,然對於上訴人先前已成立詐欺行為之認定,仍不能因此認非屬詐欺,故據此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鈣離子產品,且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伊無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兩造非意在買賣鈣離子之保健食品,是上訴人是否完全交付鈣離子食品予被上訴人乙情,已無礙於上訴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以不實投資方案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實際投資所受損害90,630元,即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63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