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等間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抗告者,但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如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原裁定核定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案件(下稱本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計合為新台幣(下同)15,731,5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故本件應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合計為八項,原審就訴之聲明第
二、三、六、七、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730,000元(查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徵計。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實質上並非訴之聲明,故未核定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元;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計為15,7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12元,有原審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乃客觀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本件應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元,然查,該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回復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分裁字第000000000號,被告吳鎮忻所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號通知單.....為確定無效裁定書」(下稱系爭第五項聲明),業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行政訴訟庭(見原審卷第23頁函文),嗣原審行政訴訟庭受理後(即105年度交字第330號案件,下稱330號案件),再併入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46號案件),並於105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經本院調閱330、46號案件卷及所附函文及裁定書,審核無誤。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刻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綜上,系爭第五項聲明既經原審依職權移送原審行政訴訟庭,已脫離繫屬,然原審不察,仍就系爭第五項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元,自有未當,是抗告意旨指摘關於系爭第五項聲明訴訟標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敍明。另原審就抗告人其餘訴之聲明(系爭第五項聲明及第一項聲明除外)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意旨就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