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 抗告人
-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宇
- 相對人
- 謝曜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主執行債權人林莊玉燕、徐綉鳳聲請對債務人謝曜駿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2308-9、2308-12、2308-8、2265地號等4筆土地遭苗栗縣政府徵收可得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538,028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23999號受理後,對苗栗縣政府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嗣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即依苗栗縣政府之通知,發函以該行支票檢送扣押債務人謝曜駿應領補償費4,538,028 元予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繼而發文通知併案債權人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及所欲領取案款之方式,並敘明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始得受償等節後,製成分配表,因無人異議,已於 105年12月23日確定。其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遞狀聲明參與分配、19 日遞狀為補充陳述(狀末日期各載為14日、15日),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及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之節印本影本、台中地院 105年度中調字第1334號返還借款事件105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記載:聲請人為抗告人,相對人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8億8033萬6946元本息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憑;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多名抵押權人應提出所載之文件正本,始得發款,逾期未提出者,將依法將款項予以提存,就抗告人部分,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敘明就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請提出謝曜駿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請提出正本(含地政機關補發之正本),切勿提出影本;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獨任法官)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是抵押人得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 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就為抗告人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固載為「謝曜駿,債務額比例全部」,惟,依上開抗告人所提刑事判決之內容:「匯智公司業務總經理郭金耀等人為免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脫產,經謝博隆同意,將匯智公司轄下會館坐落之臺中市……、苗栗市○○段0000地號等39筆土地、嘉義市……,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之員工或投資者林美美……等52人」,並對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土地標示清冊」中,恭敬段2263地號土地係其中一筆土地,可知系爭遭徵收之 4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對匯智公司之債權;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已載明:「本設定契約書第十九欄【按即「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之金錢消費借貸係屬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權益保障之設定」。易言之,本件實際債務人應為匯智公司,實係執行債務人謝曜駿提供其名下土地作為匯智公司債務之擔保。抗告人之債權既係受讓匯智公司之債權人而來,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則抗告人對匯智公司債權,自在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誤。是抗告人以對於匯智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憑,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法所不禁,乃執行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出以謝曜駿為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與事實相悖。系爭執行程序要求抗告人補提謝曜駿為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部分,應予撤銷,並改為同意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據,而撥付分配款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應提出其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上開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 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系爭 4筆土地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中,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係登記為「謝曜駿,債務額比例全部」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僅能依該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不問當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是否別有約定,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易言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僅記載債務人為謝曜駿,縱若當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如抗告人所稱係為擔保匯智公司之債務,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既未如一般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為擔保,係區別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而為登記,則抗告人仍僅能依登記內容即債務人為謝曜駿而行使其權利。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以謝曜駿為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係為擔保如何之債權,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其另提其他訴訟解決,尚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